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6號
98年度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蔡文欽律師被 告 癸○○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39、4559、4819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551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壬○犯如附表一各欄所示之罪,各罪主文如附表一各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 ROMAX廠牌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SIM卡)與癸○○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癸○○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或與癸○○、丁○○連帶沒收之 (沒收如附表一各欄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新台幣壹仟元與癸○○連帶沒收之,如附表一編號11、17、20所示新台幣伍仟伍佰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或分別與癸○○ (附表一編號1部分)、丁○○(附表一編號11、17、20部分)連帶抵償之。
壬○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ROMAX廠牌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SIM卡)壹具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均與壬○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與壬○連帶追徵其價額,所得新台幣壹仟元部分以其財產與壬○連帶抵償之。
癸○○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壬○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3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壬○、癸○○均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管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壬○一人單獨,或與癸○○、丁○○(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壬○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做為聯絡工具,與購毒者談妥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及交付地點後,由壬○親自或指示知悉販毒內情之癸○○(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與被告壬○之聯絡工具)或丁○○,攜帶已分裝好之毒品前往約定地點交付(癸○○前往交付毒品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其餘由壬○或丁○○交付),而在附表一所列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予己○○、辛○○、甲○○、陳亞棟、謝華安、癸○○、乙○○及丙○○、戊○○、庚○○、林佑忠等人(交易對象、時間、地點、內容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 97年8月22日經警逕行拘提壬○到案,並當場查扣壬○所使用之ROMAX廠牌行動電話1 具及新台幣(下同)34,200元而查獲。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壬○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7年度偵字第4039、4559、4819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5516號),分別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6 號、98年訴字第22號受理在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合併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為羈押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係由其自由意思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己○○、羅福盛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⒉證人己○○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因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可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具結後就其親身經歷所為證述,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且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相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羅福盛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因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復無證據證明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人庚○○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
證據能力。證人庚○○於本院陳述在警詢筆錄製作前曾遭員警毆打頭部,則證人庚○○於警詢時有無遭受外力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之情況,已有可疑,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證人庚○○於警詢陳述之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庚○○於偵查中陳述時,並無受到不正訊問,均係
證人自主陳述等情,業據證人庚○○於本院證述在卷,且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具結後就其親身經歷所為證述,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復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相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陳亞棟、謝華安、夏梅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人陳亞棟、謝華安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
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警詢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復未聲請傳喚證人,證人陳亞棟、謝華安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陳亞棟、謝華安、夏梅芬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經檢
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具結後就其親身經歷所為證述,並無不法取供,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辛○○、甲○○、戊○○、丙○○、乙○○、林佑忠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
證人辛○○、甲○○、戊○○、丙○○、乙○○、林佑忠已於本院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等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證人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與在本院所為有無購買毒品一節大略相符,則證人辛○○、甲○○、癸○○、丙○○、乙○○、林佑忠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因在本案審判庭至本院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㈤證人癸○○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癸○○於警詢、偵查中所為替被告壬○跑腿送毒品給買家及於警詢陳述向被告壬○購買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陳述,就被告壬○而言,均屬第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癸○○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係其自由意思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業據癸○○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證人癸○○於警詢陳述與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部分,因癸○○已於本院審判庭到庭證述而有證據能力;而於警詢陳述與本院證述不符部分,其於警詢之陳述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相符,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㈥通訊監察錄音暨譯文:
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於偵查中得由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偵辦員警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月30日上午10時起至97年8月28日上午10時止,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取得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監字第000045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案員警對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
再者,被告及其通話相對人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係出於被告及該通話相對人之自由意思,自可採信,因之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轉換為文字紀錄,且被告已表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確為其通話內容,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通訊監察譯文係由承辦員警本於偵查案件職務所製作,並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不適當情事,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㈦扣案行動電話壹具非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
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證物經偵辦員警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壬○與癸○○於 97年8月10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辛○○部分:
⒈被告癸○○於97年8月7日10時15分46秒以0000000000號
電話傳送內容「豐哥,我現在也快進去了,那我來做蜜蜂(丁○○之綽號)的工作,你請我用,你認為可以對我放心嗎,如果你認為可以再打電話或傳訊息給我好嗎,謝謝。」之簡訊給被告壬○,要求替壬○跑腿送毒品給買家,簡訊內容「我現在也快要進去了」是指癸○○即將進監獄執行,做「蜜蜂的工作」,是想要做壬○的朋友「蜜蜂」(丁○○的綽號)之前做的工作,幫壬○跑腿送毒品,請壬○提供安非他命給癸○○吸食等情,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卷㈠第 24、27頁、97年度警聲搜字第419號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185 頁),並有上揭簡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7 年度警聲搜字第419號卷第57頁)。被告壬○雖否認請癸○○擔任「蜜蜂」的工作,惟依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陳述:97 年度警聲搜字第419號卷第
57 、58、59 頁是我跟癸○○的簡訊或對話內容,「快進去了」意思是準備要關了,「你請我用」就是我請癸○○用安非他命,之前的蜜蜂是丁○○,因為丁○○的綽號是蜜蜂,癸○○想做丁○○之前做的工作,癸○○才會傳簡訊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核與上揭癸○○供述及簡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參如後述向被告壬○購買毒品之證人指證,綽號「蜜蜂」之丁○○及癸○○均確有依被壬○指示送交毒品之事實,癸○○上開幫壬○送交毒品給買家之自白堪信屬實。是被告癸○○係繼綽號「蜜蜂」之丁○○之後幫被告壬○送毒品跑腿之小弟,即依壬○指示交付毒品予購毒之人,應可認定。
⒉辛○○於97年8月10日凌晨1時7分35秒以其所使用00000
00000號電話撥打壬○所使用 0000000000號電話,請壬○送跟前日一樣之物品,並要求多給一點之事實,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97 年度聲搜字第419號卷第64頁)。而被告壬○將要交付之物自其住處樓上丟下交予被告癸○○,並以電話指示癸○○送至花蓮市下美崙郵局交付予一女子之事實,亦有壬○與癸○○於97年
8 月10日凌晨1時43分37秒至當日凌晨2時17分48秒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佐(見97 年度警聲搜字第419號卷第65-66頁)。
⒊又上揭被告壬○指示被告癸○○送至花蓮市下美崙郵局
交付予辛○○之物為1000元之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替壬○送毒品給過買家
2 次,是安非他命。97年08月10日01時43分37秒、01時49分48秒、02時17分48秒、02時17分31秒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是我與壬○的對話內容,前述通話是壬○叫我送毒品給買家的意思,送過去的是安非他命,前述毒品交易在下美崙郵局,金額是1000元,(經提示辛○○相片)她是向壬○購買安非他命的人(見警卷㈠第4-10頁);8月10日送安非他命給辛○○,第1次見到辛○○就是送安非他命的時候,當時跟她收了1000元等語明確( 見97年度偵字第4039號卷第154頁),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白上開犯罪事實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4819號卷第5頁羈押訊問筆錄)。
⒋被告壬○雖否認指示癸○○拿毒品給辛○○,辯稱:辛
○○打電話給我,是要還之前所借的1 千元,所以拜託癸○○幫我收錢,他收到錢後拿到家裡找我,我沒有指示癸○○拿毒品給辛○○,是叫癸○○拿玻璃球給辛○○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78、179頁)。然查:辛○○於
97 年8月10日凌晨1時7分35秒以電話與被告壬○通話,壬○於同日凌晨1時43 分許與被告癸○○聯絡,將要交付予辛○○之物品自二樓丟下交予被告癸○○,並以電話指示癸○○將該物品送至辛○○住處附近之下美崙郵局交付予辛○○,且向辛○○收取1000元之事實,已為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若被告壬○要交付予辛○○之物為玻璃球,則壬○自其住處二樓丟下,早已破裂毀損,已可見被告壬○交給被告癸○○送交給辛○○之物品並非玻璃球。再依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述:97 年度警聲搜字第419號卷第65頁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我到了」是指到壬○的家,「丟下去」是指壬○丟一包雜誌紙包的東西,那包東西薄薄的,是紙袋的厚度,並沒有凸凸的,他是從二樓丟下來給我,很輕,他因為電動摩托車沒有電,所以叫我去送,我送到下美崙郵局時,有一個自稱壬○乾妹妹的人就把東西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並參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中證人辛○○要被告壬○「多給一點」之內容,及綜合被告壬○毒品交易等情,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供述送交辛○○之物品為1000元之安非他命等語,可堪信為真實。被告壬○辯稱送交給辛○○之物為玻璃球云云,顯為不實。被告壬○就收取1000元部分,先則陳述係辛○○之借款,後又稱係辛○○之兄拜託辛○○交付,均前後不符;被告癸○○於本院否認與被告壬○共同販賣毒品,並稱拿東西給辛○○沒有拿錢云云,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⒌證人辛○○雖否認曾撥打電話向壬○購買安非他命云云
,然查,證人辛○○住處在下美崙郵局附近,0000000000號電話為證人辛○○所使用,為辛○○所不爭執,又97年8月10日凌晨1時7分35秒以 0000000000號電話與壬○所使用0000000000電話通話之人為辛○○本人,業據被告壬○於本院當庭指認並確認當時打電話的人即是辛○○無訛。且癸○○送安非他命到下美崙郵局交付之人係辛○○本人,亦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指認在卷 (見本院一第193頁),辛○○否認向被告壬○購買安非他命云云,委無可採。
⒍綜上各情,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壬○、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辛○○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己○○部分:
⒈證人己○○於 97年8月16日16時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
撥打被告壬○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向被告壬○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00元,在花蓮市後火車站統一便利超商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 (見97年度偵字第4039號卷第93-99頁),並有己○○於97年8月16日16時8分46秒、16時18分57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壬○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
419 號卷第79頁)。⒉被告壬○雖否認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給己○○,辯稱:是己○○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我說我在後火車站便利商店買東西,他就自己來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我罵他莫名其妙,我就走了不理他云云。然查,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確是被告壬○與己○○對話內容,其中「我要拿片啦」是己○○要拿1千元的安非他命, 「1支」是1千元,「我在後站啦」是壬○回答其在後火車站7-11那邊,「你沒有講重點啦」重點是要安非他命1千元,「重點1支片」是指安非他命1 千元等情,已經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3頁 ),足徵被告壬○與己○○在電話中決定買賣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交付地點等內容後,己○○再前往該地點交易,且依被告壬○陳述證人己○○該日有到7-11便利商店與之見面,可見該次確有完成交易。是綜參己○○證述於97年8月16日在7-11 便利商店向被告壬○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詞,核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相符,證人己○○上開證詞堪信屬實在。被告壬○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第二級毒品予己○○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壬○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3至10所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甲○○部分:
⒈證人甲○○自92 年間起吸食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大約2
、3天即吸食1次安非他命、海洛因,所施用的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跟被告壬○所購買。97年7月30日15時7分47秒、97年7月31日21時52分48秒、97年8月1日凌晨4時43分27 秒、97年8月4日19時43分39秒、97年8月4日21時1分19秒、97年8月8日16時33分0秒、97年8月12日16時21分23秒、97年8月14日零時40分2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均是甲○○向被告壬○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 「阿麥」是甲○○的綽號,電話內容中「木頭1 塊」是指安非他命1000元,「海棉1片」是指海洛因1000 元之意,如附表一編號3 至7、9、10所示各次向被告壬○購買毒品之交易均有成功,均是被告壬○親自交付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予甲○○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39號卷第80-90、155- 156頁、本院卷二第63-65),並有上揭各次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419 號卷第23、25、33、50、61、69、75頁)。證人甲○○於本院雖證述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交易沒有成功,然查,該次交易有成功且是被告壬○親自將海洛因交付證人甲○○之情,已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而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係基於其自由意思而陳述(見本院卷二第61 頁),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於警詢及偵查中訊問時均提示該次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據以而詢問證人甲○○,甲○○均確認該次交易有成功,本院審酌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較接近交易時間,記憶應較清晰,且參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甲○○如果有打電話的話,應該都會碰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8頁),證人甲○○於該次交易有無成功自以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證人甲○○於97年8月8日向被告壬○購買1000海洛因交易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壬○雖否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甲○○
,辯稱沒有成交、是丁○○販賣給證人甲○○,其不知交易情形云云。然查,上揭各次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中「我到了」是指甲○○到壬○住家巷口,「你來找我」是壬○要甲○○到壬○福建街的住處找壬○,「那個還沒好喔」意思是甲○○跟壬○要海洛因,「 喔,ok」是指海洛因已經ok了,「 喔,好,1是嗎」是壬○問甲○○要1千元嗎,「木頭1片」是指安非他命,是甲○○要1千元的安非他命,這次對話是甲○○要1千元的安非他命, 「一樣那邊」是指壬○福建街的住處,「海綿1片」是指海洛因1 千元,甲○○跟壬○說海綿、木頭都是說1片或1塊,意思是指1 千元好不好,壬○說「喔好」是答應的意思,「我到這邊了」是指甲○○到壬○家福建街住處樓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9- 181頁),已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核與證人甲○○證述毒品交易之事實相符,證人甲○○證述向被告壬○購買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證詞堪信屬實,被告壬○所辯沒有成交委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壬○有如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甲○○之事實,可堪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亞棟部分:
⒈證人陳亞棟於97年8月1日撥打被告壬○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電話,與被告壬○聯絡購買1000元海洛因,由被告壬○指示綽號「蜜蜂」之丁○○將海洛因送至花蓮市○○路地下道旁交付予陳亞棟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亞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陳亞棟與被告壬○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 97年度警聲搜字第419號卷第31-32頁)。
⒉被告壬○雖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亞棟,辯稱
係丁○○所販賣云云,然查:陳亞棟於97年8月1日凌晨
5 時5分27秒至凌晨7時19分30秒與被告壬○間之通話內容,是證人陳亞棟向被告壬○購買毒品的談話內容,通話中「我跟你拿1千啦,如果不行還是差1千嘛」是陳亞棟要拿1千元海洛因,「 我每次買每次試都划不來」的意思是陳亞棟稱他每次拿海洛因都沒辦法解癮,「我知道啊」指壬○知道陳亞棟拿的東西都沒辦法解癮,「我都是拿3的比較多 」意思是陳亞棟都1次拿3千比較多,「我是說看你啦,如果可以你拿一支我試試看」意思是陳亞棟說能不能拿裝1 支香菸海洛因的量,給他試試看,「看你要拿一張還是兩張都沒關係」是指陳亞棟要拿1千或2千都可以,「 乾脆我跟你拿3你先拿去」是壬○希望陳亞棟先拿3千元海洛因,「 我現在在新車站」是壬○在市○市○○○道那裡,「你再說不行我就沒辦法,還沒有人說不行的」意思是香菸加海洛因要解毒癮,不能解毒癮我也沒辦法,因為蜜蜂說他朋友在用都可以解癮,是講品質比較好,我才會說我知道我朋友也是抽菸的,我意思是指海洛因品質很好不用擔心,就算是用香菸抽也能止癮,「地下道那邊」是指市○市○○○路的地下道,是丁○○的住處那邊,碰面是陳亞棟跟丁○○碰面等情,業據被告壬○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並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419號卷第32頁、本院卷一第181頁),足徵證人陳亞棟有與被告壬○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且依證人陳亞棟與被告壬○於同日上午3 通電話之時間、內容,第1 通97年8月1日凌晨5時5分許電話內容係被告壬○先拿1支香煙的量請陳亞棟試用,第2、3通當日7時7分7秒、7時19分30 秒陳亞棟再以電話與壬○聯絡約在中山路地下道旁見面,與證人陳亞棟證述該次交易地點係在花蓮市○○路○○道旁相符,再參被告壬○陳述該次係由丁○○與證人陳亞棟碰面等情,證人陳亞棟證述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壬○購買海洛因1000元,由被告壬○指示丁○○交付海洛因之證詞,應堪信屬真實。由上述,此次證人陳亞棟向被告壬○購買海洛因交易之金額、數量、交易地點等內容均係由被告壬○與證人陳亞棟決定,被告壬○辯稱係丁○○所販賣,其不知該次交易情形云云,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不符,委屬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⒊查此次陳亞棟向被告壬○購買海洛因之交易係由被告壬
○指示綽號「蜜蜂」之丁○○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陳亞棟,被告壬○與丁○○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亞棟之事實,足堪認定。
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華安部分:
謝華安於97 年8月13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壬○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向被告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由被告壬○親自在花蓮市後山電台將海洛因交付予謝華安並收取價金1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謝華安於偵查中證述:海洛因是與壬○買的,97 年8月13日監聽到的這1次是跟壬○買了1000 元的海洛因,監聽譯文中壬○問「你要二是嗎?」,我回答「沒有是一啦」是指我要1000元,是在花蓮市後山電台附近交貨,壬○本人將海洛因交給我,我有將買海洛因的1000元交給壬○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4039號卷第165-166頁),核與97年8月13日19時27分23秒證人謝華安與被告壬○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相符(見97 年度警聲搜字第419號第75頁錄音譯文),證人謝華安上開證述堪信屬實。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華安之事實,可堪認定。被告壬○辯稱係謝華安向其借錢云云,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不符,係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㈥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癸○○部分:
⒈查被告壬○是販賣海洛因毒品的人,證人癸○○向壬○購
買海洛因次數大約有10次左右,期間約在97年6至7月間,每次購買金額不一定,有時候一、二千元左右,購買海洛因的地點在壬○家外面的後山電台巷口; 97年7月31日20時51分5秒、97年8月5日15時8分20秒、97年8月5日15時17分41 秒、97 年8月5日23時26分52秒、97年8月5日23時35分41秒、97年8月6日19時38分43秒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均是證人癸○○要向被告壬○購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毒品之通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癸○○向被告壬○購買1000元海洛因,交易有成功,是壬○親自將海洛因毒品交付給癸○○之事實,業據證人癸○○於警詢證述在卷;如附表一編號 14-16所示購買安非他命之交易均有成功,均是被告壬○親自將安非他命交付給證人癸○○等情,亦迭據證人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揭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97 年度警聲搜字第419號卷第27、51- 52、55-56頁)。
⒉證人癸○○於本院雖證述起訴書附表編號6-1 (即附表一
編號13)所示交易沒有成功云云,然查,該次交易有成功,已據證人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核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相符;而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先則稱:該次是被告壬○幫我朋友調的,我跟壬○說錢先欠,我叫壬○先幫我出云云,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不符,依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癸○○從未提及幫朋友調或要求壬○先代墊價金之情,癸○○於本院此部分之證述顯有不實。嗣於審判長詢問癸○○於97年7月31日下午8時51分之監聽譯文所述情形時,癸○○又稱他(指壬○)只是叫我先過去,不想在電話中說那麼多,壬○沒有交給我海洛因,只有在他家請我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8 -69頁),已與前述幫朋友調云云不符,且癸○○於電話中已告訴壬○要海洛因1000元,壬○隨即要癸○○到其住處福建街,若壬○無海洛因可賣給癸○○,可直接告知癸○○即可,何需要癸○○到福建街之約定地點,癸○○所述有違常情,況依上揭被告壬○與陳亞棟在電話中多所陳述海洛因交易且保證品質之情(見97 年度警聲搜字第419號卷第32頁陳與豐與陳亞棟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見壬○並不避諱在電話中談論毒品交易之事,癸○○所述與事實不符。癸○○於本院證述前後不一,參酌壬○各次毒品交易情形及證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相符等情,證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證人癸○○於本院所稱借錢、還錢云云,與警詢證述不符部分,應屬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壬○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癸○○之事實,足堪認定。
㈦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告壬○與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丙○○部分:
⒈證人乙○○與丙○○合資,於97 年6月20日由乙○○以公
共電話撥打壬○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壬○聯絡,以4000 元至4500元代價向被告壬○購買含袋毛重1公克之安非他命,由被告壬○指示綽號「蜜蜂」之丁○○送至花蓮市○○路○○道附近交付給乙○○與丙○○,嗣乙○○、丙○○於97 年6月21日為警搜索,經警查扣上開向被告壬○購買經乙○○、丙○○施用部分後剩餘之安非他命約0.7 公克等事實,業據證人乙○○、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
⒉被告壬○對於曾接獲證人乙○○所撥打電話,及由綽號「
蜜蜂」之丁○○與證人乙○○、丙○○在約定地點見面等情均不爭執;又證人乙○○、丙○○於 97年6月21日經警搜索時扣得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7 公克,與證人乙○○、丙○○證述向被告購買1 公克安非他命施用部分後之數量略符,證人乙○○、丙○○證述向被告壬○購買含袋1 公克安非他命之證詞堪信屬實在。證人乙○○、丙○○就向被告壬○購買1 公克安非他命之價金為4000元或4500元,雖因價格波動及時間經過而無法確定記憶,應以 4000 元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壬○與丁○○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安非他命予乙○○、丙○○之事實,足堪認定。
⒊被告壬○雖舉證人張清漢於本院證述曾有1 次託乙○○、
丙○○向被告壬○購買安非他命,沒有成交,以證明乙○○、丙○○並未向被告壬○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云云。然查,依證人張清漢於本院證述:其不清楚乙○○、丙○○於
97 年6月20日是否有向壬○購買安非他命,其託乙○○、丙○○向被告壬○購買毒品,係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與壬○聯絡,當時3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138頁),與證人乙○○、丙○○證述97年6月20 日係用公共電話與被告壬○聯絡,當時張清漢不在場等語不符,是證人張清漢所述託證人乙○○、丙○○向被告購買毒品應係另次交易,與97年6月20 日乙○○、丙○○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交易無關,是證人張清漢之證詞不足為被告壬○有利之認定。
㈧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戊○○部分:
⒈證人戊○○於97年8月5-6日間與被告壬○聯絡同時向被告
壬○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000元,由壬○親自在花蓮市後山電台交付予證人戊○○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4039號卷第189-190頁、本院卷二第112-119頁)。
⒉被告壬○雖否認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戊○○之事實
,辯稱戊○○打電話是要被告幫他調安非他命,被告就幫他聯絡蜜蜂,蜜蜂跟戊○○見面的情形其不清楚云云。然查,由上開被告壬○之陳述,證人戊○○確有打電話與被告壬○聯絡購買毒品之事實。而依證人戊○○於本院證述:因為毒品的關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壬○,那時是因為大家一起吸食安非他命認識的,壬○是我朋友帶來的,壬○當時有帶安非他命來請我們,當時在聊天中,由對話內容瞭解壬○很有辦法,可以調到東西,因為壬○講他認識的人幾乎都是藥頭,通路比較廣;我都是打給壬○,透過壬○才買到海洛因、安非他命;97年8 月初與壬○交易情形,那次在電話中跟壬○說各1 張他就瞭解了。因為我原本只用安非他命,後來安非他命跟海洛因都有在用,所以這樣講他就知道了;電話是直接跟壬○交談,當時地點是我問壬○約在哪裡,是在後山電台等語 ( 見本院卷二第
117 頁),可見戊○○係與被告壬○聯絡並決定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交易之價金、交付地點等內容,足可認定證人戊○○係與被告壬○為毒品交易,被告所辯無可採取。至此次交易係由被告壬○親自交付或由綽號「蜜蜂」之丁○○交付,證人戊○○於本院證述雖有反覆,然經本院提示警卷第30、39頁丁○○及癸○○照片供戊○○指認,戊○○均稱非該照片中之人所交付,且稱以偵查中之證述為準,審酌證人戊○○向被告壬○購買毒品已久,於偵查中證述時距交易時間較接近,證人戊○○證述交付之人依偵查中之陳述為準,可堪採取。被告壬○於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證人戊○○之事實,可堪認定。
㈨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庚○○部分:
⒈庚○○於97年8月23日前1、2個月間共向被告壬○購買3次
海洛因,第1 次約97年7月間,在太陽城電玩店購買500元海洛因,當時有壬○及「小蜜蜂」丁○○在場;第2 次距第1次不到1個月,是在後山電台,向壬○購買海洛因,不是500 元就是1000元,最後1次是97年8月12日在太陽城電玩店,購買800 元海洛因,第2次及第3次均是壬○交付海洛因給庚○○等情,業據證人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4039號卷第9-11頁、本院卷二第56-58頁),並有97年8月4日及97年8月12日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97 年度警聲搜字第419號卷第70頁)。
⒉查證人庚○○施用毒品成癮,自須有毒品來源,而庚○○
與被告壬○並無宿怨糾紛,衡情證人庚○○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向被告壬○購買海洛因3 次,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程序,仍為相同證述,證人庚○○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3 次之基本事實,應屬真實。再者,被告壬○確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甚有門庭若市多人擠在一起之情狀(參97年度警聲搜字第419號卷第61 頁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證人庚○○於97 年8月12日17時44分36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壬○所使用之 0000000000 號電話,與壬○聯絡購買
800 元海洛因,電話中所說「查某的」是指海洛因,「先拿8 就好」是庚○○要先拿800元;97年8月4日9時28分許電話中所說「我先拿5啦」意思是庚○○要買500元的海洛因,「我這支手機還有牌子先放在你那邊,裡面都還有錢,我先拿500 就好」是庚○○要拿手機跟手機裡的電話卡抵押,要拿500元的海洛因」(97年度警聲搜字第419號卷第46頁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情,亦據被告壬○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核與證人庚○○上揭證述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大略相符,並有97 年8月4日、8月12日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證人庚○○於本院證述於附表一編號19、20、21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壬○購買海洛因計3次之證詞足堪採信。
⒊證人庚○○於本院雖證稱係請被告壬○「調海洛因」,然
證人庚○○均是與被告壬○電話聯絡,並不知壬○所交付海洛因的來源,業據證人庚○○證述在卷,是所謂「 調」,應是壬○向上手販入後再出賣予證人庚○○之意,即為買賣,且從電話錄音譯文內容,證人庚○○是直接向被告壬○說海洛因之金額數量,並無請壬○向朋友調或問朋友之內容,證人庚○○於本院證稱只是請壬○「 調海洛因」,應係迴護被告之詞,惟無礙被告壬○販賣海洛因給證人庚○○之事實認定。至被告壬○辯稱沒有成交云云,委屬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⒋綜上,被告壬○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時間、地點丁○○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證人庚○○;於如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與證人庚○○之事實,均足堪認定。
㈩如附表一編號22至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佑忠部分:
⒈林佑忠先後於97年7 月31日20時53分39秒、97年8 月10日
12時56分40秒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壬○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各向被告壬○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00元、2000元,交易地點係由被告壬○決定,並由被告壬○親自在被告住處附近巷內將安非他命交付予林佑忠並收取價金,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中「我阿忠啦,我還你1000好嗎」、「我要還你2000啦」,均是暗指要向被告壬○購買1000元、2000元之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證人林佑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各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419 號卷第25、68頁)。
⒉被告壬○雖否認販賣安非他命與林佑忠,辯稱:林佑忠向
我借錢,所稱1千元、2千元是還先前借的錢云云。然查,證人林佑忠未曾向被告壬○借錢,通訊內容中所說「 還1千元」、「還2千元」是要買安非他命的暗語,所以7月31日電話中壬○才會追問「1 張喔」來確認是不是要跟他買安非他命,8月10日壬○就知道「還2000元」就是要買200
0 元的安非他命,業據證人林佑忠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98 年度訴字第22號卷第108頁),壬○所稱借錢、還錢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取。又依被告壬○陳述,證人林佑忠於97年7月31日、97年8月10日確有至被告住處附近各交付1000元、2000元給被告壬○,足見上揭2 次安非他命交易均有成功,證人林佑忠上開證述堪信屬實。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佑忠之事實,可堪認定。
按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俱臻明確以外,委難查得其情。惟不論販賣之人究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無不同,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刑甚重,苟無利潤可圖,被告無任意將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讓與他人之可能。查被告壬○於 97年1月15日經戒治釋放出所後,在家幫忙照顧古董藝品店,沒有固定薪水,如果要買什麼東西才會跟家裡拿錢,沒有積蓄,也沒有不動產或動產等財產,帳戶內亦無存款等情,業據被告壬○陳述在卷。又被告壬○有施用毒品習性,必有金錢來源以供其自己施用毒品費用,且被告癸○○替壬○送毒品給買家,換取被告壬○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供其施用,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參,並據被告癸○○陳述在卷,是被告壬○除自己施用毒品外,尚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癸○○施用,被告壬○與前開購毒者並非至親好友,被告壬○肯將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出售予購毒之人,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再由卷附被告與購毒者間通訊監察錄音內容關於買賣之交易情形,向被告壬○購買毒品之人數眾多,均足可認定被告壬○確實有從中牟利,情極明灼,被告壬○、癸○○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至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壬○、癸○○意圖營利,或壬○單獨或壬○
各與癸○○( 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丁○○(如附表一編號11、17、20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能非法販賣。核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4、7、8、9、10、11、12、13、
18 、19、20、21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2、3、5、6、14、15、16、17、22、2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壬○與癸○○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被告壬○與丁○○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1、17、20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於附表一編號18部分,一次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依現有證據,被告壬○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時間、地點截然可分,顯見係分別起意,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壬○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死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部分,均依法不得加重)。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壬○前科累累,且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應知悉販賣毒品所涉犯之罪行重大,竟仍以身試法,為謀取私利而販賣海洛因予他人,影響國民健康甚鉅,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本件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每次數量亦微,且係因被告沈溺於毒品進而販毒圖利,其犯罪情節與大中盤毒梟者有別;而被告癸○○僅因自身沉溺毒品,為獲得被告壬○之免費提供安非他命而甘受壬○指示代送毒品給買家1 次,其犯行對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較被告壬○為輕微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壬○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被告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確有值憫恕之處,縱令被告壬○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最低刑之無期徒刑,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最低刑之有期徒刑7 年,均有嫌過重,為鼓勵其脫離毒品控制之決心及給予自新機會,本院認被告壬○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被告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各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壬○為圖營利,而為上開販賣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使他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更多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國家之侵害頗深;被告癸○○亦因沉溺毒品而受壬○指示送交毒品給買家,以換取被告壬○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情節,及衡酌被告2 人犯罪手段、犯罪期間長短、犯罪所得及被告壬○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態度不佳;癸○○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嗣於本院翻異否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一被告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性質,認被告壬○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公權10年。
㈣沒收:
⒈本案被告壬○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 2萬4700
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10、12至16、18-19、21- 23所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計1萬8200 元,此部分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被告壬○與癸○○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
品所得共計1000元,此部分財物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⒊被告壬○與丁○○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1、17、20所示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5500元,此部分財物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與離來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丁○○連帶抵償之。
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SIM卡)係被告癸
○○所有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同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被告壬○連帶追徵其價額。
⒌扣案之ROMAX廠牌行動電話1 具(不含SIM卡)係被告壬○
所使用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非被告壬○所有,業據被告壬○陳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⒍另扣案新台幣3萬4200 元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壬○販賣本
件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壬○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於如附表二各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販賣如附表二各欄所示金額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給己○○、癸○○、謝華安、夏梅芬、羅福盛等人,因認被告壬○此部分所為亦分別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壬○於如附表二各欄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己○○、癸○○、謝華安、夏梅芬、羅福盛等人,無非均係以證人己○○、癸○○、謝華安、夏梅芬、羅福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述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經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壬○於97年8月16日前後1週內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己○○5次部分:
查證人己○○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於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壬○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5次,每次2000 元等情,惟如附表二編號1之交易,除證人己○○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證人之證詞,證人證述交易之時間、地點難免有錯置之情形,則縱己○○曾多次向被告壬○購買安非他命,惟難遽此推測被告壬○有於97 年8月16日前後一週內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 次給己○○之事實,此外復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安非他命給己○○5 次之事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告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癸○○部分:
證人癸○○於97年8月6日19時36分38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壬○聯絡購買海洛因1/8 錢之事實,固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稽 ( 見97 年警聲搜字第419號卷第55-56 頁),然依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A(癸○○):母的(指海洛因)8 分之1。B(壬○):現在剩公的(指安非他命) 母的還沒有。A:那母的要等到什麼時候。B:我等一下打給你呀。A:喔,好。」等語顯示,當時被告壬○並無海洛因可提供給癸○○。嗣癸○○於同日19時38分43秒再撥打壬○所使用電話,向壬○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交易),該次交易是向被告壬○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等情,亦據癸○○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2-24頁)。查依上揭2通電話時間僅隔2分鐘,依一般常情,被告壬○顯不可能於2分鐘內即有海洛因可賣給證人癸○○,證人癸○○於本院證述上揭97年8月6日19時36分與被告壬○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部分並未成交,堪可採信。此外復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8分之1錢海洛因給癸○○之事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告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華安部分:
證人謝華安於偵查中固證述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等情,惟此部分交易除證人謝華安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證人謝華安之證詞,則縱謝華安曾向被告壬○購買海洛因,惟難遽此推測被告有於97年8月13日前約 10日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謝華安之事實,此外復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給謝華安之事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給謝華安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⒋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被告壬○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夏梅芬部分:
證人夏梅芬於偵查中固證述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壬○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00元等情,惟本件除證人夏梅芬之證述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證人夏梅芬之證詞,此外復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安非他命給夏梅芬之事實。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給夏梅芬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⒌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被告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羅福盛部分:
證人羅福盛於警詢時固證述於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各向被告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等情,惟證人羅福盛於警詢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此外復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給羅福盛之事實。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給謝華安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壬○有如
附表二各欄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給證人己○○等
5 人之犯行,則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故被告壬○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此部分依法自應諭知被告壬○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癸○○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於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時間
、地點,依被告壬○之指示送交安非他命與己○○,因認被告癸○○此部分所為與被告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癸○○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與
被告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己○○,無非係以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述之依據,惟訊據被告癸○○堅詞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依被告壬○之指示送安非他命至7-11便利商店予證人己○○之犯行,辯稱:辯稱:不認識己○○,壬○也沒有叫我拿東西到後火車站的統一便利超商去給己○○,我在警詢時只有說幫壬○送安非他命給辛○○兩次,沒有提到送安非他命給己○○,在偵查中說有送安非他命給辛○○及己○○各4
1 次,是因為在檢察官偵訊中,我搞不清楚是怎麼回事就先承認再講,在檢察官偵查時,己○○先進去,他問完筆錄後,我才進去,我進去時,己○○還在裡面,己○○當著檢察官的面說我有送給他1次,所以檢察官問我時,我才承認有送給他1次,而且有收錢,但我出來後,己○○跟我說我沒有收錢,當時在檢察官面前,我是順著己○○的說詞講等語。經查:
⒈依證人己○○與被告壬○於97年8月16日16時8分許電話
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B (壬○):我在後站啦。我說我在後站,後站7-11。 A(己○○)喔,好。」,當時因被告壬○人在後火車站7-11便利商店,故與證人己○○約在該地點,而依被告壬○自承該日證人己○○有前往7-11便利商店與之見面,是當日係被告壬○親自與證人己○○見面交易。
⒉被告癸○○於偵查中固陳述:當時壬○用雜誌的紙包起
來,從樓上丟下來,叫我交給剛剛那個男的(指己○○)我也跟他收了1000元沒有錯,並且當日交給壬○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039號卷第154頁 ),然查,被告壬○與證人己○○電話聯絡買賣安非他命時係在7-11便利商店,故與己○○約在該地點見面,自不可能從其福建街住處樓上丟下安非他命給被告癸○○送交至7-11便利商店交付予證人己○○,且該日係被告壬○親自在該地點與證人己○○見面,已據被告壬○陳述在卷,被告癸○○於本院抗辯97年8月16 日並未幫被告壬○送安非他命到後火車站的7-11統一便利超商給己○○,該日並未與己○○碰面等語,堪可採信。
⒊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雖均證述 97年8月16日之交
易係由癸○○送至後火車站7-11之地點交付證人己○○云云。查證人己○○施用毒品成癮,其每天均吸食少量安非他命約0.1 公克,已據證人己○○於警詢陳述在卷,是其自須有毒品來源,而己○○與被告癸○○並無宿怨糾紛,衡情證人己○○應無設詞誣陷無端指認被告癸○○之理,且被告癸○○確有幫被告壬○送交毒品給買家之事實,是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於 97年8月16日之交易係被告癸○○交付毒品,應係另次交易日期有所誤認所致,此部分證詞不影響證人己○○上揭證述向被告壬○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真實性。
⒋綜上述,公訴人認此次交易係被告癸○○與被告壬○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尚有所誤認,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於97年8月16 日確有與被告壬○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癸○○所涉上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故被告癸○○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癸○○無罪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行為人│對象 │時間 │交易內容 │所犯法條│ 宣 告 刑 ││號│ │ │地點 │ │及罪名 │ 及 沒 收 │├─┼───┼───┼────┼─────┼────┼──────────┤│1 │壬○ │辛○○│97.08.10│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癸○○│ │在花蓮市│毒品安非他│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下美崙郵│命1 次1000│第4條第2│捌年。扣案 ROMAX廠牌││ │ │ │局 │元。由壬○│項之販賣│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不││ │ │ │ │指示癸○○│第二級毒│含SIM卡 )。未扣案之││ │ │ │ │交付安非他│品罪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 │ │ │命予辛○○│ │話壹具( 含SIM卡)及││ │ │ │ │,並向陳慧│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縈收取價金│ │得新台幣壹仟元均與黃││ │ │ │ │1,000 元後│ │俊傳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轉交壬○。│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行動電話部分與癸○○││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新台││ │ │ │ │ │ │幣壹仟元部分以其財產││ │ │ │ │ │ │與癸○○連帶抵償之。││ │ │ │ │ │ │癸○○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 │貳月。扣案 ROMAX廠牌││ │ │ │ │ │ │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不││ │ │ │ │ │ │含SIM卡 )。未扣案之││ │ │ │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 │ │ │ │ │話壹具( 含SIM卡)及││ │ │ │ │ │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得新台幣壹仟元均與陳││ │ │ │ │ │ │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 │ │ │ │ │ │動電話部分與壬○連帶││ │ │ │ │ │ │追徵其價額,新台幣壹││ │ │ │ │ │ │仟元部分以其財產與陳││ │ │ │ │ │ │豐連帶抵償之。 │├─┼───┼───┼────┼─────┼────┼──────────┤│2 │壬○ │己○○│97.08.16│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壬○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在花蓮市│毒品安非他│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後火車站│命1 次1000│第4條第2│。扣案 ROMAX廠牌行動││ │ │ │統一便利│元。 │項之販賣│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 │ │ │超商 │ │第二級毒│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品罪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 │壬○ │甲○○│97.07.30│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壬○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在花蓮│毒品安非他│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市○○路│命1次1000 │第4條第2│。扣案 ROMAX廠牌行動││ │ │ │地下道旁│元。 │項之販賣│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 │ │ │ │ │第二級毒│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品罪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 │壬○ │甲○○│97.07.31│販賣第一級│毒品危害│壬○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在花蓮│毒品洛因1 │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 │ │ │市○○路│次1000元。│第4條第1│年。褫奪公權拾年。扣││ │ │ │與福建街│ │項之販賣│案 ROMAX廠牌行動電話││ │ │ │口 │ │第一級毒│壹具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品罪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5 │壬○ │甲○○│97.08.01│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壬○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在花蓮│毒品安非他│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市○○路│命1次1000 │第4條第2│。扣案ROMAX 廠牌行動││ │ │ │與福建街│元。 │項之販賣│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 │ │ │口 │ │第二級毒│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品罪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 │壬○ │甲○○│97年8 月│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壬○販賣第二級毒品,││ │ │ │4日17時 │毒品安非他│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43分許,│命1 次1000│第4條第2│。扣案ROMAX 廠牌行動││ │ │ │在花蓮市│元。 │項之販賣│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 │ │ │中福路與│ │第二級毒│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福建街口│ │品罪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 │壬○ │甲○○│97年8 月│販賣第一級│毒品危害│壬○販賣第一級毒品,││ │ │ │4 日21時│毒品海洛因│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 │ │ │1 分許,│1次1000元 │第4條第1│年。扣案 ROMAX廠牌行││ │ │ │在花蓮市│。 │項之販賣│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 │ │ │中福路與│ │第一級毒│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福建街口│ │品罪 │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8 │壬○ │甲○○│97.08.08│販賣第一級│毒品危害│壬○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在花蓮│毒品海洛因│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 │ │ │市○○路│1次1000元 │第4條第1│年。褫奪公權拾年。扣││ │ │ │與福建街│。 │項之販賣│案 ROMAX廠牌行動電話││ │ │ │口 │ │第一級毒│壹具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品罪 │賣第壹級毒品所得新台││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9 │壬○ │甲○○│97.08.12│販賣第一級│毒品危害│壬○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在花蓮│毒品海洛因│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 │ │ │市○○路│1 次1000元│第4條第1│年。褫奪公權拾年。扣││ │ │ │與福建街│。 │項之販賣│案ROMAX 廠牌行動電話││ │ │ │口 │ │第一級毒│壹具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品罪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10│壬○ │甲○○│97.08.14│販賣第一級│毒品危害│壬○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在花蓮│毒品洛因1 │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 │ │ │市○○路│次1000元。│第4條第1│年。褫奪公權拾年。扣││ │ │ │與福建街│ │項之販賣│案ROMAX 廠牌行動電話││ │ │ │口 │ │第一級毒│壹具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品罪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11│壬○ │陳亞棟│97.08.01│販賣第一級│毒品危害│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丁○○│ │,在花蓮│毒品海洛因│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市○○路│1次1000元 │第4條第1│拾捌年。褫奪公權拾年││ │ │ │地下道旁│。 │項之販賣│。扣案ROMAX 廠牌行動││ │ │ │ │ │第一級毒│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 │ │ │ │ │品罪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新台幣壹仟元與丁○○││ │ │ │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與丁○○連帶抵償││ │ │ │ │ │ │之。 │├─┼───┼───┼────┼─────┼────┼──────────┤│12│壬○ │謝華安│97.08.13│販賣第一級│毒品危害│壬○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在花蓮│毒品海洛因│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 │ │ │市後山電│1次1000元 │第4條第1│年。褫奪公權拾年。扣││ │ │ │台 │。 │項之販賣│案ROMAX 廠牌行動電話││ │ │ │ │ │第一級毒│壹具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品罪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13│壬○ │癸○○│97.07.31│販賣第一級│毒品危害│壬○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在花蓮│毒品海洛因│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 │ │ │市後山電│1次1000元 │第4條第1│年。褫奪公權拾年。扣││ │ │ │台 │。 │項之販賣│案ROMAX 廠牌行動電話││ │ │ │ │ │第一級毒│壹具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品罪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14│壬○ │癸○○│97年8 月│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壬○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5日15時│毒品安非他│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8 分許,│命1 次900 │第4條第2│。扣案ROMAX 廠牌行動││ │ │ │在花蓮市│元。 │項之販賣│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 │ │ │後山電台│ │第二級毒│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品罪 │新台幣玖佰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15│壬○ │癸○○│97年8 月│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壬○販賣第二級毒品,││ │ │ │5 日23時│毒品安非他│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35分許,│命1次1000 │第4條第2│。扣案ROMAX 廠牌行動││ │ │ │在花蓮市│元。 │項之販賣│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 │ │ │中華路太│ │第二級毒│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陽城電玩│ │品罪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 │ │ │店樓上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6│壬○ │癸○○│97.08.06│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壬○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在花蓮│毒品安非他│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市後山電│命1 次1000│第4條第2│。扣案 ROMAX廠牌行動││ │ │ │台 │元。 │項之販賣│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 │ │ │ │ │第二級毒│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品罪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7│壬○ │乙○○│97.06.20│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丁○○│丙○○│,在花蓮│毒品安非他│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市○○路│命1 公克,│第4條第2│玖年。扣案 ROMAX廠牌││ │ │ │地下道旁│計4000元。│項之販賣│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 │ │ │ │ │第二級毒│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品罪 │所得新台幣肆仟元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與林││ │ │ │ │ │ │來旺連帶抵償之。 │├─┼───┼───┼────┼─────┼────┼──────────┤│18│壬○ │戊○○│97年8 月│同時販賣第│毒品危害│壬○販賣第一級毒品,││ │ │ │5-6日, │一級毒品海│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玖││ │ │ │在花蓮市│洛因1000元│第4條第1│年。扣案 ROMAX廠牌行││ │ │ │後山電台│及第二級毒│項販賣第│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 │ │ │ │品安非他命│一級毒品│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1000元。 │罪、同條│第二級毒品所得計新台││ │ │ │ │ │第2 項販│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賣第二級│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毒品罪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19│壬○ │庚○○│97年8 月│販賣第一級│毒品危害│壬○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2日,在│毒品海洛因│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花蓮市太│1 次800元 │第4條第1│捌年。褫奪公權拾年。││ │ │ │陽城電玩│。 │項之販賣│扣案 ROMAX廠牌行動電││ │ │ │店 │ │第一級毒│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 │ │ │ │ │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台幣捌佰元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20│壬○ │庚○○│97年7 月│販賣第一級│毒品危害│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丁○○│ │間某日,│毒品海洛因│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在花蓮市│1 次500元 │第4條第1│拾柒年。褫奪公權拾年││ │ │ │太陽城電│。由壬○指│項之販賣│。扣案 ROMAX廠牌行動││ │ │ │玩店 │示丁○○交│第一級毒│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 │ │ │ │付毒品,並│品罪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向庚○○收│ │新台幣伍佰元與丁○○││ │ │ │ │取500元後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轉交壬○。│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與丁○○連帶抵償││ │ │ │ │ │ │之。 │├─┼───┼───┼────┼─────┼────┼──────────┤│21│壬○ │庚○○│97年7 月│販賣第一級│毒品危害│壬○販賣第一級毒品,││ │ │ │間至8 月│毒品海洛因│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 │ │ │12日前某│1 次500元 │第4條第1│年。褫奪公權拾年。扣││ │ │ │日,在花│。 │項之販賣│案ROMAX 廠牌行動電話││ │ │ │蓮市後山│ │第一級毒│壹具沒收。未扣案之販││ │ │ │電台。 │ │品罪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 │ │ │ │ │ │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22│壬○ │林佑忠│97.07.31│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壬○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在花蓮│毒品安非他│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市○○街│命1 次1000│第4條第2│。扣案 ROMAX廠牌行動││ │ │ │被告住處│元。 │項之販賣│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 │ │ │附近巷內│ │第二級毒│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品罪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3│壬○ │林佑忠│97.08.10│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壬○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在花蓮│毒品安非他│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市○○街│命1 次1000│第4條第2│。扣案 ROMAX廠牌行動││ │ │ │被告住處│元。 │項之販賣│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 │ │ │巷內 │ │第二級毒│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品罪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二┌─┬───┬───┬────┬─────┬────┬─────┐│編│行為人│交易 │時 間 │交易內容 │起訴罪名│ 備 註 ││號│ │對象 │地 點 │ │ │ │├─┼───┼───┼────┼─────┼────┼─────┤│1 │壬○ │己○○│97.08.16│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 ││ │ │ │前後一週│毒品安非他│防制條例│ ││ │ │ │內,在花│命5 次,每│第4條第2│ ││ │ │ │蓮市後山│次新台幣(│項之販賣│ ││ │ │ │電台 │下同)2000│第二級毒│ ││ │ │ │ │元。 │品罪 │ │├─┼───┼───┼────┼─────┼────┼─────┤│2 │壬○ │癸○○│97年8月6│販賣第一級│毒品危害│ ││ │ │ │日19時36│毒品海洛因│防制條例│ ││ │ │ │分,在花│1/8 錢,計│第4條第1│ ││ │ │ │蓮市中山│3000元。 │項之販賣│ ││ │ │ │路地下道│ │第一級毒│ ││ │ │ │旁 │ │品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壬○ │謝華安│97年8月 │販賣第一級│毒品危害│ ││ │ │ │13日前約│毒品海洛因│防制條例│ ││ │ │ │10天, │1 次1000元│第4條第1│ ││ │ │ │在花蓮市│。 │項之販賣│ ││ │ │ │後山電台│ │第一級毒│ ││ │ │ │ │ │品罪 │ │├─┼───┼───┼────┼─────┼────┼─────┤│4 │壬○ │夏梅芬│97年6 月│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 ││ │ │ │初某日,│毒品安非他│防制條例│ ││ │ │ │在花蓮市│命1次1000 │第4條第2│ ││ │ │ │中山路地│元。 │項之販賣│ ││ │ │ │下道旁 │ │第二級毒│ ││ │ │ │ │ │品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壬○ │羅福盛│97.8.24 │販賣第一級│毒品危害│ ││ │ │ │日4-5日 │毒品海洛因│防制條例│ ││ │ │ │前某時,│1 次1000元│第4條第1│ ││ │ │ │在被告陳│。 │項之販賣│ ││ │ │ │豐住處附│ │第一級毒│ ││ │ │ │近 │ │品罪 │ │├─┼───┼───┼────┼─────┼────┼─────┤│6 │壬○ │羅福盛│97.8.24 │販賣第一級│毒品危害│ ││ │ │ │日2-3 日│毒品海洛因│防制條例│ ││ │ │ │前某時,│1 次1000元│第4條第1│ ││ │ │ │在被告陳│。 │項之販賣│ ││ │ │ │豐住處附│ │第一級毒│ ││ │ │ │近巷內 │ │品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