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癸○○、甲○○、壬○○、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於民國83年至87年間係任花蓮縣政府主任秘書,被告甲○○則任花蓮縣政府建設局長,被告乙○○擔任花蓮縣吉安鄉鄉長,被告壬○○為吉安鄉公所秘書,被告丙○○係吉安鄉公所建設課長,負責辦理吉安鄉徵收及補償等業務,渠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並主管或監督、承○○○鄉○○號道路徵收補償案。緣張德騫所有○○○鄉○○段○○○○○號建地(面積315 平方公尺,地上物為實美企業有限公司廠房,下稱實美公司廠房)、空地田埔段554-1 地號(面積39平方公尺)、空地田埔段557-1地號(面積43 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已於79 年間,經花蓮縣政府、吉安鄉公所依臺灣省政府核定之「花蓮縣吉安鄉公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10號道路徵收土地計畫書」辦理徵收,並於79年6 月公告徵收,以每評點新臺幣(下同)7.6元(應為5.6元)給予補償,惟經張德騫以徵收補償費過低為由陳情不服後,於79 年8月間,由花蓮縣政府建設局技士戊○○辦理複估(慈安段1050地號建物查估面積約為 270平方公尺),而由花蓮縣政府於同年10月重繕張德騫所有實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實美公司)之建築物補償清冊,補償金額為91萬7,421元,且於 81年間將張德騫之各項徵收補償費提存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存所,完成徵收程序。
㈠被告癸○○、甲○○、乙○○、壬○○、丙○○於辦理○
○○鄉○號道路徵收補償案」時,明知前開徵收案,應以建物每評點7.6元(應為5.6元)給予補償,及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而補償地價、補償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且該徵收案之地籍線、道路中心線未曾變更等情事,竟於83年間指派花蓮縣政府建設局技士何秋林、吉安鄉公所技士葉建成(均已歿),對前已徵收之慈安段1050地號地上建物,及非屬徵收土地範圍之慈安段1051地號地上建物(683平方公尺),以高於83 年間補償辦法規定查估標準之建物每評點9.1 元給予補償,並製作未在徵收拆除範圍內之廠房查估表,金額達393萬2082 元,被告壬○○、丙○○、乙○○對於其等主管及監督事務,明知違背上開法令,竟先由被告壬○○、丙○○於前開查估表核辦確認後,經被告乙○○核准交辦,再於83年6月29 日簽陳經被告丙○○、壬○○及乙○○同意後,於未經合法公告前,先行發放張德鶱118 萬元。被告壬○○復於張德騫陳情時,批示以道路中心樁變更之不實理由請示花蓮縣政府漏估建築物可否依建物每評點9.1元標準辦理查估,嗣縣府於83 年10月17日以83府地用字第106304號函答覆,以查估當期(79年)標準查估後,被告甲○○於受張德騫陳情時,對於其主管事務,竟不顧及上開縣府函覆,違背法令,以本案界址有誤等不實理由,要求再行公告,並於84年5 月間,以疑似部分面積遺漏查估為由,發函吉安鄉公所於84年5 月26日共同前往查估漏估之建築物,葉建成與何秋林即依被告甲○○指示及張德鶱陳情意見,共同核章製作查估表,以建物每評點9.1 元查估計價,且將不在徵收及拆除範圍內之全數建物(包括邊戶及獨立建物)予以查估,面積達683餘平方公尺,遠大於徵收土地面積,補償費合計325萬9,566 元(查估之金額、面積,係扣除戊○○複估提存部分之不在奉准徵收範圍之剩餘其他廠房)。查估結果明顯溢估,被告壬○○、乙○○仍分層核章後函送花蓮縣政府,再經被告甲○○及癸○○於87年1月19 日會議中,違背法令,要求依每評點9.1 元之新標準由縣府編列經費,公告核發前述不在徵收範圍地上建物之補償費,並由被告癸○○指示地政科庚○○、彭華興、己○○於87年1月22 日再度辦理公告,並發放補償費,計圖利張德鶱建築物補償費325萬9,566元(吉安鄉公所於83年6月間發放之118萬元加上花蓮縣政府於87年間續發放餘款207萬9,566元)。
㈡被告甲○○、癸○○明知本徵收案公告內容並無發放自動
拆遷獎勵金,且是否加發獎勵金乙事,係由需地機關決定並負擔該經費,並需符合於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者,始發給自動拆遷獎助金,而本案經需地機關吉安鄉公所表示不予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張德騫亦不符合自動拆遷之規定。竟對於其等主管及監督事務,違背上開法令,先由被告甲○○於84年3月20 日在吉安鄉公所會議中,要求該鄉編列「自動拆除獎勵金按現行標準」,再由被告癸○○裁示花蓮縣政府編列預算發放張德鶱建築物補償費50% 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圖利張德鶱自動拆遷獎勵金162萬9,783元。
㈢被告甲○○、癸○○經被告壬○○函告花蓮縣商業會查估
之實美企業廠房機械搬遷費明細表所列橋剪機及推剪機(合計搬遷費為51萬2,000 元)不在應拆除廠房內,復對於其等主管及監督事務,明知違背上開法令,仍於87 年1月19日開會研討,指示以花蓮縣商業會查估之明細表全數造冊,公告機器搬遷補償費,涉嫌圖利張德鶱機器搬遷補償費51萬2,000元。
因認被告癸○○、甲○○、乙○○、壬○○、丙○○等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可參);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佐)。
三、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癸○○、甲○○、乙○○、壬○○、丙○○涉有上開貪污罪嫌,係以㈠被告癸○○、甲○○、乙○○、壬○○、丙○○於調查站、偵查之供述、㈡證人張德騫、辛○○、沈經為、己○○、庚○○、丁○○、戊○○、饒瑞銅、吳勝復、彭華興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戴連余於調查站之證述,及㈢卷附①花蓮縣吉安鄉公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10號道路徵收土地計畫書影本、②臺灣省政府79年4月4日79府地2字第142690號函影本、③花蓮縣政府 79年5月9日79府地用字第38160 號函副本之影本、④花蓮縣政府79年6月13日79府地用字第48804號函稿影本、⑤戊○○所製作實美企業之花蓮縣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明細表影本(日期為79年8月,金額91萬7421元)、⑥花蓮縣政府79 年10月辦理吉安鄉執行加速取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10號道路用地補償清冊及所附81年度存字第62號及64號提存書影本、⑦何秋林、葉建成所製作實美企業之花蓮縣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明細表影本1份(日期不詳,金額393萬2082元)、⑧吉安鄉公所83年7月14日支出傳票及領款收據各影本1紙(簽付83年6月30日支票)、⑨吉安鄉公所83年9月29日83鄉建字第17104號、17256號函影本各1紙、⑩花蓮縣政府 83年10月17日83府地用字第106304號函稿影本、⑪花蓮縣政府地政科84年1月25日簽文影本、⑫花蓮縣政府84年2月6日 84府地用字第7763號函及所附花蓮縣議會第4 次臨時大會議決案影本各1份、⑬臺灣省政府84年2月17日84地2字第9278 號函影本、⑭花蓮縣政府84年3月7日84府地用字第20400 號函稿影本、⑮甲○○84年4月28 日自擬簽文影本、⑯花蓮縣政府84年5月23日84府地用字第035003 號函影本、⑰何秋林、葉建成所製作實美企業之花蓮縣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明細表影本1份(日期為84年5月26日,金額325萬9,566元)、⑱花蓮縣政府84年12月29日84府地用字第145500號函及所附花蓮縣政府84年2月○○○鄉○○ 號道路建築物複查補償清冊影本各1份、⑲花蓮縣政府87年1月19日召開之「吉安10號道路徵收實美公司所有機械廠房搬運補償費研商會議」影本1 份、⑳79年至87○○○鄉○○號道路慈安段1050地號實美企業廠房空照圖11紙、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6年4月30 日花地所測字第0960006171號函影本、㉒花蓮縣政府84年12月29日84府地用字第037340號函影本、㉓花蓮縣政府85年4月5日85府地用字第037340號函及所附花蓮縣政府85年3 月之吉安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10 號路拆遷補償費清冊影本各1份、㉔花蓮縣吉安鄉公所86年12月27日86鄉建創字第22659 號函影本、㉕花蓮縣政府87年1月22日86府地用字第154045 號函稿暨相關補償費清冊影本及公告各1份、㉖花蓮縣政府79年1月5 日頒布之「花蓮縣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人口傢俱搬遷費自動拆除獎助金發放標準」、81年9月8日、84年10月24日、87年11月6 日頒布之「花蓮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物補償辦法影本各1份、㉗內政部77年2月1日台內字第572840號函有關獎勵金等補償費函釋影本1份、㉘花蓮縣吉安鄉公所86年12月27日86鄉建創字第22659 號函影本、㉙花蓮縣政府地政科86年12月29日簽文影本、㉚花蓮縣商業會戴文岳鑑價填具之實美企業廠房機械搬遷明細表暨相關照片影本各
1 份、㉛花蓮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實美企業機具折舊後價值明細表影本1份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癸○○、甲○○、壬○○、丙○○、乙○○均否認有上開貪污犯行,⑴被告癸○○辯稱:起訴事實與事實不符,由會議紀錄可知其係要求地政單位函請原受委託單位確認後再辦理,之後他們如何做並沒有告訴其,況花蓮縣政府於79年公告徵收時僅有土地清冊,沒有地上建物清冊,戊○○於79年8月間第1次查估時間在徵收公告之後,查估結果亦未再公告,顯然地上物徵收依法無效等語;⑵被告甲○○辯稱:開會時其係依照當時規定處理,並未圖利任何人,79年查估時,因為查估錯誤,有部分漏查估,又因拆除建物有影響建物結構安全時須全部補償,所以查估補償面積始達683 平方公尺,其為建設局局長,補償事宜由地政局負責辦理,故自動搬遷補償費部分非其所能決定等語;⑶被告壬○○辯稱:其於83年3 月才接任秘書職務,其尊重其他人的專業,建設課當時處理張德騫案件,所認應核發之金額與花蓮縣政府查估之金額相符,之後其才知道徵收補償之金額已提存法院,後來因問題沒有解決,故也未提供縣政府補償費,其並未與花蓮縣政府的長官合意圖利等語;⑷被告丙○○辯稱:吉安鄉公所核發118 萬元係以當時評點計價,其並未與地主勾結及圖利他的犯意,當時係因工程需要,請業主先出具施工切結書而核發該款項,又其在83年9月7日離開吉安鄉公所,並未參與之後的作業等語;⑸被告乙○○辯稱:其於83年剛接吉安鄉鄉長,對於本案不了解,況當時係以分層負責方式由幕僚處理等語。
五、經查:⒈就實美公司廠房有無漏查估部分:
㈠依82年10月攝影之航空照顯示當時10號道路在實美公司那
側之道路部分尚未進行拓寬,又依83年 6月21日攝影之航空照顯示當時10號道路除緊鄰實美公司廠房之道路部分因實美公司廠房未拆除而未拓寬外,其餘道路均已拓寬,但由路面尚未劃有分向限制線等標線可知當時僅路面拓寬不久,故路面分向限制線等尚未繪製(卷內之其他航空照均非於此期間所攝影,故無法確認係於此期間內之何時拓寬)。復參以吉安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葉建成係於83年 6月29日,以辦○○○鄉○○路道路(即10號道路)工程需拆遷張德騫所有大理石工廠廠房,經會同縣府查估結果,拆除費393萬2,082元,擬准予補償拆除,以利工程進行為由製作簽呈,有該簽呈附卷可參【見調查站第二卷(下稱調二卷)第127頁】,均足證在實美公司那側之10 號道路拓寬工程應係於83年6月21日之前不久開始進行。
㈡又吉安鄉公所於83年9月29日以83鄉建字第17104號函檢附
張德騫陳情書,向花蓮縣政府詢問拆除實美公司廠房時就土地及地上物之補償是依當時徵收補償標準計價,或依張德騫所陳情依現在之補償標準計價(見調二卷第36頁),經花蓮縣政府於83年10月17日以83府地用字第106304號函覆因本案係奉台灣省政核准將土地及地上物一併徵收,經花蓮縣政府於79年間公告,依法應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地上改良物查估標準補償等情,有上開函文各1 份在卷可參(見調二卷第36至39頁、42至43頁),而上開花蓮縣政府函係由承辦人即科員丁○○擬稿,逐層往上簽核,經當時主任秘書即被告癸○○核章同意後,並以縣長甲章決行。足見當時任職花蓮縣政府主任秘書之被告癸○○係認為本案漏查估部分應該依79年土地公告徵收時之補償標準計算補償費,並不同意依張德騫陳情書內容以當時補償標準計算補償費。是檢察官認被告癸○○當時已與其餘4位被告有犯意聯絡,而於83 年間指派花蓮縣政府建設局技士何秋林對於非徵收土地範圍之慈安段1051地號地上建物以高於83年間補償辦法規定之查估標準每評點9.1 元給予補償云云,顯屬無據。
㈢再者,上開葉建成於83年6月29 日所擬簽呈稱其會同花蓮
縣政府查估結果認應補償張德騫所有大理石工廠廠房 393萬2,082 元所附之明細表,應指葉建成會同花蓮縣政府建設局技士何秋林查估所製作之第一次花蓮縣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明細表【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63號第二卷(下稱偵二卷)第126、127 頁】。然由前揭花蓮縣政府83年10月17日函文,可知花蓮縣政府及被告癸○○於83年間均認為本案建物補償標準應依79間公告徵收土地時之補償標準計算,並不同意依前開吉安鄉公所函文所附張德騫之陳情書所主張應以83年間之補償標準計算。此亦可由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內政部在84年 3月23日以84第2字第15781號函覆之前,均認為本案漏查估部分應依土地公告徵收時之評點補償,不得依新評點補償可證。而何秋林當時係任職於花蓮縣政府建設局,若實美公司廠房未有漏查估情形,其理當不可能僅因吉安鄉公所相關人員要求,即違法配合吉安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葉建成製作不實之查估補償明細表。是本案有關實美公司廠房部分,確實可能有漏查估情形。
㈣而本案卷內最早提及實美公司廠房有漏查估情形的資料為
吉安鄉公所83年9月29日83鄉建創字第17256號函(見偵二卷第234、235頁),該函承辦人為葉建成,內容記載「經測定道路中心樁後,發現原查估補償廠房面積不足,尚需增加補償面積,是否依現行每評點 9.1元計價」等字,是依該函文,吉安鄉公所係因測定道路中心樁始發現有漏查估情形。又吉安鄉公所確實係於83年間就實美公司廠房那側之10號道路進行拓寬,而於83年 6月間仍未就拓寬之道路路面繪製分向限制線等情,已如前述,是吉安鄉公所應係於拓寬10號道路時,因欲於道路中心繪製分向限制線等道路標線而就路面實地進行測量時,始發現原應查估之廠房面積不足。證人張德騫於調查站亦明確證稱:其係於中原路(即10號道路,原名民有路)拓寬工程進行中,工程進行至其所有實美公司廠房前,發現工程會影響到其廠房結構安全,故認為查估單位釘樁有錯誤【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63 號第三卷(下稱偵三卷)第221頁】。雖卷內所附張德騫於83年9月26日所寫陳情書(見調二卷第29、30頁)之內容並未記載其有就漏查估部分陳情,然由花蓮縣議會第13屆第2 次定期大會人民請願案及花蓮縣議會第13屆第4 次臨時大會調查報告(見調二卷第46至54頁)之內容,可知張德騫請願時及花蓮縣議會於83年12月20日召開第13屆第 4次臨時大會討論張德騫請願案時,張德騫均僅表示評點以 5.6元計算過低,應依照82年7月之評點9.1元計算,亦未提及漏查估乙事,但由報告內容記載花蓮縣地政科表示有漏查估,小組綜合結論第 3點也提及因施工定樁始發現面積計算錯誤,足證當時確實有就漏查估部分應如何補償作討論,是張德騫可能因認為漏查估本應該補償,而其最在乎者為補償評點過低,希望依新評點計算,故其發言多針對評點計算部分,尚難以其上開陳情書未提及漏查估此點,逕認其廠房無漏查估乙節。
㈤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調查站稱
你是從寬認定,且依指界再向內延伸2 公尺,認定補償範圍,本件查估時所認定之補償範圍,你也是比照該補償範圍?)我們是依照地政人員指定的拆除線去丈量,不一定會向內延伸2 公尺」、(問:為何你在調查站回答是向內延伸2公尺?)不記得有無向內延伸2公尺」等語。又按花蓮縣政府於79年1月5日以78府秘法字第100425號令公布之花蓮縣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人口傢俱搬遷費自動拆除獎助金發放標準第4 條規定:合法建築物部分拆除之界線認定,應以建築線為準,其依規定留設騎樓者,以一樓騎樓內線為準,二樓以上部分以建築線為準,依據工程計畫未按建築線施工者,以工程界線為準,因施工需要者按指定之拆除線為準。房屋拆除面積依拆除線向內延伸計算,延伸之深度標準依左表規定辦理,房屋結構為鋼骨混凝土造、鋼筋混凝土造、加強磚石造、磚石造、土造之平樓,均應自拆除界線向內延伸1.20公尺,如係鋼鐵造、土造、竹造之平樓,則自拆除界線向內延伸深度0.80公尺(見調二卷第179頁)。而依戊○○於79 年間所製作之花蓮縣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明細表之記載(見調二卷第23至24頁)及卷附實美公司照片可知,實美公司廠房係一樓空心磚木,依上開發放標準,因為僅為一樓平房,其房屋拆除面積最多僅需向內延伸1.2或0.8公尺即可,並不須向內延伸2公尺。再參以花蓮縣政府於81年9月8日以81 府秘法字第84502 號令發布之花蓮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第4 條,已將上開規定修正為查估補償面積依拆除界線向內延伸2 公尺計算。而戊○○於調查站作證之時間為96年4月16 日,是其應係作證時離其於79年查估之時間已久,始誤依81年修正之上開補償辦法回答須依地政人員指界向內延伸2公尺認定補償面積。
㈥依戊○○於79年製作之花蓮縣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明細
表(見調二卷第23至24頁),其中記載工廠應補償之面積長3210公分、寬340公分,若認定戊○○於79 年查估時,係依地政人員指界向內延伸2 公尺,則表示實美公司廠房占用10號道路路寬僅1.4公尺(3.4公尺-2公尺=1.4公尺);若認定其係依上開79年間之花蓮縣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人口傢俱搬遷費自動拆除獎助金發放標準第
4 條規定,依地政人員之指界向內延伸1.2或0.8公尺,則表示實美公司廠房占用10號道路路寬約2.2公尺或2.6公尺(3.4公尺-1.2公尺=2.2 公尺,或3.4公尺-0.8公尺=
2.6公尺)。然觀之卷附航空照11 張,明顯可看出10號道路拓寬後,實美公司廠房突出部分約佔拓寬路面4分之1至3分之1之間,而10號道路該路段為15公尺寬之道路,則實美公司廠房突出路面部分應約寬4、5公尺。復依花蓮縣政府98年11月19日以府城計字第0980187613號函所附於74年7月間繪製之吉安鄉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圖(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花蓮縣政府公文封內),可知該廠房突出於路面部分寬約為0.4至0.5公分,而該圖比例為1千分之1,依比例計算後,該廠房突出路面部分實際約為4至5公尺無誤。故不論依航空照或依74年間吉安鄉都市計劃細部計畫圖所顯示出實美公司佔用10號道路之路寬(約4、5公尺),均大於戊○○所述地政人員指界時所認定實美公司占用10號道路之路寬(1.4公尺、2.2公尺或2.6 公尺)。是本案確實有漏查估之情形無誤。
㈦由上開各節研判,吉安鄉公所確實係於83年間因拓寬10號道路,始發現實美公司廠房有漏查估之情形無疑。
⒉就實美公司廠房漏查估補償面積是否正確?又應依何時之補償標準補償:
㈠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建物之查估單位為建設局
,建物雖不在徵收土地上,但若涉及建物結構體問題,由查估單位決定是否一併徵收等語。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要看結構體決定是否要拆除整個工廠,其查估當時看到工廠樑柱與其所載工廠應補償3米4部分靠在一起,但因其不清楚裡面結構,所以不知道如拆除該樑柱,工廠是否需全部拆除等語。由此可知,建物縱使不在徵收之土地上,但若拆除該建物會影響該建物結構時,則整個建物均在補償範圍。而卷內並無拆除該樑柱不影響實美公司廠房安全之證據資料可佐,復參以83年間花蓮縣政府仍反對依張德騫陳情所主張之新評點計算補償費,則花蓮縣政府技士何秋林應未受到花蓮縣政府方面之不當施壓,是若吉安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葉建成所繪應補償面積係違法不當,其理應不會配合於葉建成第一次所製作之花蓮縣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明細表上蓋章;再酌之實美公司廠房之樑柱確實緊鄰戊○○所繪應拆除3.4 公尺廠房,而實美公司占用10號道路路寬約4、5公尺,已如前述,則拆除佔用道路之廠房部分確實會將該樑柱拆除,是吉安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葉建成、花蓮縣政府建設局何秋林應該係基此而認為拆除徵收土地上之部分廠房會因此影響廠房結構安全,故於二次查估時均認定應將臨路部分之整棟廠房全部予以補償。檢察官認實美公司不在徵收土地上之廠房部分不應在徵收範圍,實屬無據。
㈡又花蓮縣政府地政科承辦人丁○○原認為漏查估部分因依
徵收當期公告現值為準,嗣因張德騫又去陳情,花蓮縣議會於84年間就此決議,其乃依花蓮縣議會決議發函詢問內政部(應係指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廢省後改為內政部主管),內政部先回函問當事人於公告期間有無異議,其函覆當事人於公告期間有異議,內政部始於84 年3月23日以84地2字第15781號函稱若係漏估或誤記者,地政機關得經查估單位證實後逕為更正並重為公告訂正,以合法有效之公告當年期補償標準予以補償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花蓮縣議會第13屆第 4次臨時大會調查報告、花蓮縣政府84年2月6日84府地用字第7763號及84年3月7日84府地用字第20400 號函、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4年2月17日84地2字第9278號函及84年3月23日84地2字第15781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4年3月23 日函文,若地上物有漏查估情形,應更正後重為公告訂正,並以公告當年期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因此葉建成、何秋林第二次查估時,將第一次查估時與戊○○重複查估,且已提存法院部分之面積扣除後,依當時每一評點
9.1元(以9.1計算之原因詳如之後⒊㈣所載)計算應補償金額共為325萬9,566元,並無違誤(此有其等第二次製作之花蓮縣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調二卷第87、88頁)。
㈢而本案係於83年間因吉安鄉公所拓寬10號道路始發現有漏
查估等情,已詳述如前,又丁○○於84年7 月間離職前,並未就漏查估部分公告,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其於84年間接丁○○業務,其印象本案漏查估部分係於87 年1月間有公告,之前有無公告目前不記得了等語。再依卷內資料,花蓮縣政府係於87年 1月22日始就本案漏查估部分公告,有花蓮縣政府87年 1月22日87府第用字第154045號函(見調二卷第156至164頁),之前則均無公告資料,是本案漏查估部分應依87年間之補償標準計算。故被告癸○○、甲○○雖於87年 1月19日之會議中表示應依新評點補償,並無不當。
⒊吉安鄉公所於83年間未公告徵收即就漏查估部分發放張德
騫118萬元部分,被告等5人是否構成貪污?㈠被告丙○○於調查站雖供稱:查估表有經過鄉長核章云云
,然依卷附何秋林、葉建成第一次及第二次查估所製作之花蓮縣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明細表、支出傳票、憑證(見偵二卷第126至130頁)、葉建成於83年6月29 日簽請補償張德騫廠房拆除費393萬2082元之簽呈(見調二卷第127頁),均顯示其上僅蓋有鄉長乙章或由被告壬○○決行,是被告丙○○上開所述可能係因時間過久,而查估表又須往上簽核而誤認係由鄉長核章。是被告乙○○所辯:其剛接吉安鄉鄉長,當時係以分層負責方式由幕僚處理等語,確實可採。尚難以被告乙○○當時為吉安鄉鄉長即遽認係由其決行。
㈡又因當時花蓮縣政府地政科承辦人丁○○於83年間仍認為
漏查估部分應依土地公告徵收時之標準補償,故以花蓮縣政府名義擬簽呈函覆吉安鄉公所稱:應依79年間土地公告徵收時之標準補償,當時任職花蓮縣政府主任秘書之被告癸○○亦於該簽呈上表示同意,並因此發函予吉安鄉公所等情,均詳述如前,是並無證據證明當時任職於花蓮縣政府之被告癸○○、甲○○就吉安鄉公所於83年間發放予張德騫118萬元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再被告丙○○、壬○○於本院均供稱:吉安鄉公所係以協
議方式處理,而支付此 118萬元,其等不知法律依據為何等語。然前揭支出傳票、憑證(見偵二卷第128、129頁)均係記載「支民有路道路工程地上物補償」,而依葉建成於83年6月29日之簽呈(見調二卷第127頁)內容亦記○○○鄉○○○○路道路工程需拆遷張德騫先生所有大理石工廠廠房,經會同縣府查估結果拆除費3,932,082 元(如附明細表),擬准予補償拆除,以利工程進行」等語,而所附之明細表應為金額記載3,932,082 元之「花蓮縣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明細表」,被告丙○○並以建設課長身分記載「分期給付,本(83)年度先付0000000 元(由年度預算地上物拆遷費支應),被告壬○○則記載「如張課長擬」於葉建成上開簽呈上。由此可證吉安鄉公所係以土地徵收時,建物應如何計算補償費之方式計算本案漏查估部分廠房之補償費,亦以地上物拆遷費用支應,並非以協議方式與地主張德騫議價。況證人張德騫於調查站亦證稱:吉安鄉公所已請其先行領取118 萬元建築物補償費,該費用應該是吉安鄉公所發放縣府於79年間徵收土地、工廠及地上物之補償費等語。是張德騫亦未提及118 萬元係協議取得。而此部分實美公司廠房確實有漏查估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吉安鄉公所本應就漏查估部分給付補償費。
㈣依卷附81年9月8日發布之花蓮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
補償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價格以評點計值,以81年 3月份台灣省物價統計月報公部之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為基數每一評點以 7.6元為基準,每年7月1日按當年2月物價總指數調整並公告之(見調二卷第184頁)。該辦法雖於84年10月24日發布時,始將第7條第1項每一評點改為9.1元(見同卷第187頁)。惟花蓮縣政府早於82年9月10日以82府建土字第94950號函發布依辦法第7 條規定自82年7月1日起實施調整每一評點為9.1 元(見本院卷一第53頁),是吉安鄉公所於83年6 月間計算本案漏查估廠房之補償費時,以每一評點9.1 元計算,並無違誤。
㈤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以對於主
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本案吉安鄉公所就漏查估部分本應依法給付補償費,且其補償費之以每一評點 9.1元計算亦無違誤,雖葉建成、何秋林於83年間第一次查估所計算之部分面積與戊○○於79年間查估面積重疊,但依葉建成、何秋林第二次查估結果,扣除上開重疊部分後,尚應補償之金額為325萬9,566元,此有其等於84年 5月26日製作之花蓮縣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調二卷第87、88頁)。是張德騫因本案廠房漏查估本可領取之補償費為325萬9,566元,而其先領取之118萬元復未超過其依法本可領取之部分,故其領取此118萬元即非不法利益,因此縱使被告壬○○、丙○○誤認係以協商方式處理,甚至不知法律依據為何,且漏未公告,然張德騫領取之118 萬元既非不法利益,被告壬○○、丙○○所為即不構成貪污罪。
⒋被告甲○○、癸○○就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機器搬遷費
明細表所列橋剪機與推剪機部分之搬遷費部分是否構成貪污?㈠按內政部77年2月11台內字第572840 號函雖記載「有關加
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核發,法令並不禁止」(見調二卷第 193頁)。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亦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然需地機關因財力困難,無力辦理徵收補償,而轉向上級機關或中央政府請求補助其徵收所需款項,以利辦理利徵收補償,時有所聞。本案被告乙○○於84年3 月20日開協調會時即表示就本案漏查估案件,擬移請縣政府辦理,所需經費非本所財力可負擔,請縣府專案補辦徵收,以符實際(見調二卷第65至68頁)。是本案漏查估部分係吉安鄉公所因財務問題無法編列相關預算,故要求花蓮縣政府補助辦理,而花蓮縣議會亦因此同意就本案廠房漏估部分之補償費、自動拆遷獎勵金等費用由87年度之相關費用支付(見調二卷第 138頁),則花蓮縣政府據此就本案漏查估部分辦理公告徵收,並因花蓮縣議會亦同意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而在辦理公告徵收時,依84年10月24日發布之花蓮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理第9 條規定,按建築物查估價格百分之50發給自動拆遷獎助金,自難認於法有違,而有圖張德騫不法利益之情事。
㈡又證人張德騫雖於調查站證稱:其係於拆遷後領取自動拆
遷獎勵金云云。然吉安鄉公所係於87年5月4日以87鄉建字第6827號函稱實美公司廠房業已拆除完成,而張德騫則於87年5月6日始領取自動搬遷獎助金,此有上開函文及吉安鄉公所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10號道路建物拆遷獎勵金表在卷可參(見調一卷第83、84頁、偵二卷第266 頁)。是張德騫確實係於實美公司廠房拆除後始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無疑。
㈢再吉安鄉公所於86年12月27日以86鄉建創字第22659 號發
函予花蓮縣政府(見調二卷第118頁至120頁),稱:..橋剪機及推剪機並不在應拆除之廠房內等語;被告壬○○於調查站亦供稱:其去現場時有發現部分之機械不在應拆遷之廠房內。足證橋剪機及推剪機確實不在實美公司應拆除之廠房內。惟被告甲○○於87年1月19 日召開之會議,並未就機械搬遷費表示意見,被告癸○○則係以主席身分裁示「吉安鄉公所質疑之兩座不在拆除廠房內之機械是否併搬遷,因事涉整組生產組合,吉安鄉公所應為而不為,查估明細表不願核章,自由地政科函請原受委查估事業機構確認後辦理補償」(見調二卷第149頁、第154頁),是被告癸○○當時之裁示係要求地政科向原查估機構確認。而當時地政科承辦人庚○○亦依據該裁示先以電話向當時查估人員戴文岳聯繫確認該2 機具在應拆遷補助範圍內,而予以補償等情,亦據證人庚○○於調查站證述明確。證人即87年間任職花蓮縣政府用地股股長彭華興於調查站復證稱:曾於87年1月21 日行文花蓮縣商業會要求確認,花蓮縣商業會有回函稱因主廠房已拆除水管、電器等設備亦一併拆除,上列2 部機器已無法使用,故一併列在查估範圍內,本科基於尊重專業而依花蓮縣商業會原查估表造冊發放等語。此復有花蓮縣商業會87年2月6日花商譽字第54號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9、30頁)。是花蓮縣政府地政科係基於尊重查估單位花蓮縣商業會之意見,而認為此部分機械亦應併予補償,而非逕依被告癸○○之裁示而違法為補償。況實美公司廠房因部分拆除會影響廠房結構而須整棟拆除乙節,已如前述,是廠房內所有之機械、水電等設備自應全部搬遷,則橋剪機、推剪機自須一併搬遷,始能配合其他機械整體運作,花蓮縣政府地政科基此認同花蓮縣商業會意見而就須一併搬遷之橋剪機、推剪機予以補償,亦難認係違法補償。
六、綜上所述,本案確實有漏查估情事,且漏查估應拆除之部分會影響實美公司廠房結構安全,因此須就實美公司整棟廠房(含在徵收土地上及不在徵收土地上之廠房)予以拆除補償,故吉安鄉公所及花蓮縣政府就漏查估之廠房給付實美公司負責人張德騫補償費,並不構成貪污。又漏查估部分廠房之徵收公告係於87年間為之,依上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4 年3月23日84地2字第15781號函文,應以合法有效之公告當年期補償標準予以補償,是被告甲○○、癸○○表示依當時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及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於法有據。另花蓮縣政府地政科依被告癸○○裁示,請原查估單位花蓮縣商業會確認後,而認為就併予搬遷之橋剪機、推剪機之搬遷費一併補償,亦難認被告癸○○有何違法圖利張德騫之犯行。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認定被告等涉有公訴人所指貪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