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
3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所偽造之甲○○簽名壹枚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其弟甲○○係中度殘障人士,因罹患唐氏症,無法與他人溝通,其弟因此不可能同意其將所購買之汽車登記在其弟名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3年10月間,在花蓮市○○路友華汽車商行,以自己名義向該商行購買車號 00-0000號箱型車後,將其之前向其母丙○○所取得之甲○○身分證及印章 1枚交付予不知情之該商行會計簡伯倫,並告知甲○○為其弟,為殘障人士,請將該車登記在其弟名下,以免繳牌照稅等語,簡伯倫以為乙○○已徵得其弟之授權及同意,乃於 93年10月4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填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並於其上偽造甲○○簽名 1枚及盜用甲○○印章後,交予花蓮監理站以辦理該車過戶登記,而利用簡伯倫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花蓮監理站之承辦人員據此乃將該車為甲○○所購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籍資料上,並核發登載甲○○為車主之行車執照,足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丙○○、簡伯倫、楊珈瑜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㈢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身心障礙
手冊各 1張、花蓮縣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修正部分均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簡伯倫犯上開 2罪,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有手段、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甲○○係兄弟關係,為貪圖免繳牌照稅而犯下本案,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利用簡伯倫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所偽造之甲○○簽名 1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華附表:
┌───┬────────┬────────┬──────┐│比較法│修正前刑法於本案│修正後刑法於本案│依從舊從輕原││條 │適用之法律效果 │適用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鍰│如易科罰金,以新│修正前之規定││41條第│提高標準條例第 2│臺幣1千元、2千元│較有利於被告││1項前 │條(現已刪除)規│或3千元折算1日 │ ││段 │定,易科罰金數額│ │ ││ │提高為 100倍,即│ │ ││ │易科罰金,係以銀│ │ ││ │元3百元即新臺幣9│ │ ││ │百元折算1日。 │ │ │├───┼────────┼────────┼──────┤│刑法第│修正前規定:一行│修正後規定:一行│依修正前之規││55條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定,被告所犯││ │或犯一罪而其方法│,從一重處斷。但│二罪,依牽連││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不得科以較輕罪名│犯之規定,應││ │罪名者,從一重處│所定最輕本刑以下│從一重處斷,││ │斷。 │之刑。 │較有利於被告││ │ │ │。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有關修正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