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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及設置工作物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5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未知悔改,明知位在花蓮縣○○鄉○○段地號為640及641號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係行政院核定公告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依法不得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其竟於92年10月30日先與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之何文德(原承租人為何文騫,嗣何文騫死亡後由何文德繼承)簽立讓渡書讓渡系爭土地之權利,並自95年12月20日起,未經國有財產局之許可,將系爭土地上於讓渡前即存在為不詳人所建之房屋 2棟(其中1棟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壽豐鄉鹽寮17號,另1棟則未申請門牌),加以擴建各約26平方公尺、60平方公尺(擴建後面積分別為125平方公尺、111平方公尺)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485平方公尺。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儲銀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壽豐鄉實施都市計畫前建築物完成證明書、門牌證明書、讓渡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6年5月16日花地所測字第0960006981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2紙、門牌證明書、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東明段640、641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鄉○○段○○○ ○號郵政劃撥單、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現場照片、花蓮縣政府96年4月2日府農保字第09600464580 號函、壽豐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花蓮縣壽豐鄉公所96年1月8日號壽鄉農字第0960000385號函、國有財產局96年1月9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60000120號函、花蓮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到府說明紀錄、花蓮縣政府93年11月5日府農保字第09301566010號函及所附照片6張、本院97年3月14日現場履勘筆錄、照片26張、花蓮縣政府97年3月17日府農保字第0970038388號函、花蓮縣政府97年3月31日府農保字第0970047458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國有財產局98年3月17 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80001644號函及所附使用現況略圖、拆除增建部分之照片4 張、國有財產局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設置工作物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論處。查被告前曾於95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26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5年9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將原已存在之房屋加以擴建而占用國有土地,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且已依將擴建部分拆除,並循合法手續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此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拆除後照片4 張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擴建部分拆除,並循合法手續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堪認被告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至被告雖將原即存在之房屋2棟加以擴建而占用系爭土地,惟被告既已將擴建部分拆除,即無庸再依同條例第34條第5項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 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