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
余道明律師被 告 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選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丙○○、乙○○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各褫奪公權壹年;各所收受之賄款新台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花蓮縣砂婆礑文化發展協會理事長,高金素梅(另經檢察官簽結)係第七屆立法委員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下稱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候選人,甲○○為使候選人高金素梅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11月28日晚上7、8時許,至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水源73之2 號乙○○住處,分別交付新台幣(下同)3000元(千元紙鈔3 張)與具有上開選舉選舉權之乙○○、陳健華(另經檢察官偵結)請其於選舉時投票予高金素梅,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乙○○、陳健華明知甲○○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允諾並收受上揭賄賂。甲○○又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水源1之6號丙○○住處,交付3000 元(千元紙鈔3張)與具有上開選舉選舉權之丙○○,請其於選舉時投票予高金素梅,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丙○○明知甲○○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允諾並收受上揭賄賂。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有乙○○、陳健華、丙○○於偵查中自行提出之3000元扣案。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茲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證人丙○○、乙○○及陳健華於警詢(或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詞不同意引為證據,先論述如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丙○○及乙○○分別於警詢及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為陳述,關於被告甲○○交付3000元與其等2 人之目的,與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惟其等上開警詢及調查局之陳述係案發後數日所製作,距案發時不久,又觀之其等於警詢或調查局陳述內容及其陳述時所處客觀情境,並無不適當之情況,且核與其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認自較具可信性,再者,證人丙○○、乙○○上開調查局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認均有證據能力。另證人陳健華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或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到院作證,故未於審判中有相關證述可資比較,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引為證據,故本院認證人陳健華於警詢之證詞無證據能力。
乙、有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時、地交付乙○○、陳健華及丙○○等3人各3000 元之現金,然矢口否認有行賄之犯行,辯稱:伊交付上開款項係因96年12月1 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之日期97年1月1日應係口誤)有議員舉辦射箭比賽,因其等3 人均係砂婆礑文化發展協會監事,伊交付款項目的係請其等3 人當天購買茶水給參與射箭比賽隊員喝,錢係伊自行支出,事後再向協會會計請款,僅係當天恰有高金素梅至水源村拜票,伊非高金素梅支持者,只是義務幫他找人一起造勢,與上開伊給乙○○、陳健華及丙○○3 人之款項無關云云。被告乙○○、丙○○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甲○○交付之3000元現金,然均矢口否認有上開收賄犯行,均辯稱收受款項與選舉投票無關云云。
(一)經查,高金素梅係第七屆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候選人,乙○○、陳健華及丙○○等3 人均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事實,此均為被告甲○○、乙○○、丙○○3 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3000元(均千元紙鈔
3 張)與乙○○、陳健華及丙○○等人一節,均為被告甲○○、乙○○、丙○○所不爭執,且互核一致,並與證人陳健華於偵查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案之現金9000元可稽,亦堪認為事實。
(三)茲本案爭點厥為被告甲○○交付上開款項與乙○○、陳健華及丙○○等3人之目的,是否為上開選舉行賄款項?
1、經查,有關被告甲○○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乙○○、丙○○及證人陳健華3人之緣由,其等3人於警(調)及偵查中歷次證述如下:(被告乙○○、丙○○於警(調)及偵查中之供述兼屬為相關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人證詞)①證人即被告乙○○於96年12月2 日調查局詢問之初即供述
並證稱:「(問:有沒有第7 屆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的候選人或候選人的樁腳交付金錢給你,並要求你支持參選立委?)我記得96年11月28日晚上8 點多,甲○○到陳建華(應指陳健華)家,當時我和陳建華一起在他家唱歌、喝酒,甲○○在陳建華家看到我和陳建華之後,就把我和陳建華拉出來,說有事要和我們講,接著甲○○、陳建華和我共三人就一起到我家,到我家之後,甲○○當場交給我
3 千元,並告訴我要把全家支援現任立委高金素梅參選立委的票顧好,而且要我在96年12月1 日一起陪同立委高金素梅到水源村掃街拜票,我當場就把錢收下來,我告訴甲○○沒有問題,因為我們全家都支援立委高金素梅,都會投票支援高金素梅。」、「甲○○交給我前述3 千元時,當時我家只有甲○○、陳建華及我共3 人在場。」、「(問:甲○○有沒有給陳健華3000元?)甲○○交給我前述
3 千元離開後,陳建華向我表示他在我之前也有收到甲○○交給他的3千元。」、「(問:前述甲○○交給你的3000元現在何處?)我把甲○○交給我的3千元,和我自己的錢混在一起使用,也搞不清楚有沒有把甲○○交付的錢花掉了。」等語;核與其於同日偵查中供述並具結證稱:「96年11月28日甲○○他要來請我幫高金素梅掃街,要我支援高金素梅,當時他交給我3 千元時有我及陳健華。當天拿到3千元的有我與陳健華,是3張千元鈔。3 千元現在放在我太太胡香梅那裡。胡香梅知道是甲○○交給我的,甲○○沒有說明3 千元作何用途,僅說要我支持高金素梅。
」、「我們家有9至10票」、「庭呈3張千元鈔是收受之贓款,我是將甲○○交給我的3 千元與我的錢混在一起,現在我從我的錢中拿出3千元。甲○○交給我3千元時沒有用信封包裝,她是將3 千元對折交給我。」等語大致相符,明確證稱被告甲○○交付3000元時,即係要其全家於該次立委投票時將選票投與高金素梅。
②證人陳健華於96年12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1月28 日
晚上7點多在乙○○家,甲○○拿給我3千元。」、「她說將高金素梅競選立委的票顧好,將家裡人的票投給高金素梅。」、「(問:還有誰拿到3 千元?)乙○○」等語,明確證稱被告甲○○交付3000元時,即係要其全家於該次立委投票時將選票投與高金素梅。
③證人即被告丙○○於96年12月2 日警詢之初供述證稱:「
警方所查扣的3 千元是我主動交由警方人員,是甲○○當時所交給我的錢。」、「她是一個人到我家,她要來我家時有先打我家電話00-0000000給我,當時是我接的電話後差不多30分鐘左右她就到我家,時間是在96年11月28日10時30分至(同日)11時左右到我家來,拿新台幣3 千元給我說立委選舉時請支援(投票)給候選人高金素梅,我當時說沒有問題」等語,核與其於當日偵查中供述並具結證稱:「11月28日晚上10點在我家,甲○○拿給我3 千元。
」「(問:她拿錢給你時如何說?)她說支持高金素梅。」、「(問:3000元是何用途?)甲○○沒明講,只是拿錢給我叫我支持高金素梅。」等語大致一致,明確證稱被告甲○○交付3000元時,即係要其於該次立委投票時將選票投與高金素梅。
2、綜以上開被告乙○○及丙○○之供述及證述與被告陳健華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甲○○各交付3000元與被告乙○○、丙○○及證人陳健華之目的,均係與該次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投票有關,目的即要其等3 人於選舉投票時,將選票投與高金素梅甚明。
3、至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但查,質諸被告甲○○有關交付上開款項與乙○○、陳健華及丙○○等3 人之目的及款項來源一節,其於96年12月2 日警詢之初,先係否認有上開交付款項一事,惟隨後又改供稱:「(問:劉美金坦承你有拿3000元賄款給她,你作何解釋?)我確實有拿3000元給丙○○,但那些錢是我要他在12月1 日高金素梅掃街拜票時請他準備茶水及鞭炮的費用,並不是賄選款項,我是義務性自己出錢幫忙委員的。」、「(問:乙○○及陳健華2人均坦承你曾各發放賄款3000 元給他們,作何解釋?)我確實有各拿3000元給他們2 人。我是給他們的走路工錢,我是希望她們幫我動員及買茶水給他們的,我是義務性自己出錢幫忙委員的。」、「(問:你發放現金給他們時,有無告知要將選票投給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內容為何?)有,我說12月1 日高金素梅要到水源村掃街,請他們7 點開始動員村民掃街,來支援高金素梅委員,所以錢是補貼他們油錢的。」等語,其於翌日(96年12月3日)偵查中則供稱:「(問:11月28 日你去何人家?)我去丙○○、乙○○家」、「(問:3000元發給何人?)丙○○、乙○○、陳健華」、「(問:何人叫你發3000元?)我自己,因為我是發展協會理事長,他們3 個是發展協會的監事」、「(問:3000元作何用途?)12月1 日掃街,我給他們買茶水用」等語;供述其係因12月1 日高金素梅欲至水源村拜票掃街之故,伊請其等3 人幫忙動員掃街,乃自行主動出資,惟款項用途究係請其等3 人幫忙購買茶水?或係掃街走路工錢?或係補貼油錢之費用?已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又觀諸其於96年12月14日警詢時復改稱:「(問:你前次調查筆錄供稱,你交付給丙○○、乙○○及陳健華3人,每人現金3000 元為走路工資,經查你並沒有工作,且與協會並無金錢往來,你發放金錢是何人交付給你?為何要發放賄選工資?)12月1 日有射箭比賽,我到乙○○的家討論我離婚的事宜,同時討論12 月1日有議員盃射箭比賽,剛好當天又有高金素梅要來掃街,順便幫高金素梅掃街,我想說拿這筆錢給他們,叫他們到時候去買杯水給村民及我的隊員喝,我有說要幫高金素梅掃街,並叫他們3 人動員村民幫高金素梅掃街,從東方夏威夷前開始掃街到集會所議員盃射箭比賽會場,沿途約 5、6百公尺。」等語,改稱其交付款項係因12月1日射箭比賽之故,伊請其等3 人購買茶水給射箭比賽隊員,僅因當日恰有高金素梅掃街拜票,乃順便請其等3 人幫忙動員等情,與前所述交付款項用途截然不同,出入甚大;前後供詞反覆不一,版本數個,且與上開乙○○、陳健華及丙○○之證詞均無相符之處,顯係臨訟編纂之詞,已難可採。再者,質諸其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又供稱:「(辯護人鍾律師問:那天是你自掏腰包給他們3000元?)是。」、「(辯護人鍾律師問:這錢跟協會沒有關係?)沒有。但是是射箭的會費。」、「(辯護人鍾律師問:這個錢以後協會要墊還給你?)是」、「(受命法官問:你剛剛說當日的開銷事後會跟會計算,你會拿什麼資料?)用口頭的。」、「(受命法官問:當天的開銷要報什麼帳?)我們以射箭活動的茶水費。」、「(受命法官問:射箭比賽是哪個單位舉辦?)議員舉辦的。」、「(受命法官問:你給丙○○、乙○○錢,要不要他們拿發票報帳?)沒有。」等語,供述上開交付乙○○等3人之9000 元係砂婆礑文化發展協會提供12月1 日議員盃射箭比賽之茶水費,伊僅係先幫協會墊款,嗣後會向協會請款云云,與其先前供稱上開款項係其主動自行出資大相逕庭,況衡情,果若砂婆礑文化發展協會出資補助射箭比賽,該款項屬協會支出之公款,即應實報實銷,被告甲○○若僅係先私人墊款支出,將來向協會請款,應要提出墊款證明,故其將代墊款交付乙○○等3人購買茶水等物時,理應請其等提供購買憑據或收據,以茲作為日後向該協會請款及協會作帳之用,焉有不提供出資證明僅以口頭請款之理?是被告甲○○於本院之供述,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4、至被告乙○○、丙○○雖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選舉收賄行為,並分別以證人身分證述如下:被告乙○○證稱:「(辯護人余律師問:11月28日被告甲○○找你時,那天有沒有拜託你何事?)沒有,只是告訴我12月1 日有射箭比賽跟掃街活動。」、「(辯護人余律師問:據你瞭解有誰收到3 千元?)我只知道我而已。」、「(辯護人余律師問:你3 千元如何使用?)用在射箭比賽,我買鞭炮、香菸、補力康(酒類)。」、「(辯護人余律師問:(提示
96 年12月2日乙○○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有提到28日甲○○到你家做何事,你回答「請我幫高金素梅掃街,要我支援高金素梅,他當時有交3千元」甲○○交3千元給你時,有沒有告訴你這句話?)沒有。她只有說12月1 日有掃街跟射箭比賽的活動。」、「(檢察官問:12月1 日射箭比賽誰舉辦?)彩虹協會。」、「(檢察官問:既然是彩虹協會辦的,為何甲○○會拿3 千元給你,請你買射箭比賽的檳榔等?)我本來就有參加射箭比賽。」、「(檢察官問:你所買的購買茶水、檳榔是用於射箭比賽還是高金素梅的拜票、掃街?)射箭比賽。」、「(檢察官問;你說你拿3000元買購買補力康、茶水、檳榔,各買多少錢?)補力康買7瓶到8瓶,1瓶80元,檳榔買500元,礦泉水買
7 、8瓶,1瓶20元,香菸買5、6包,每包50到60元,共花
1 千多元。」、「(檢察官問:剩下的錢你如何處理?)剩下的錢我留著自己使用。」等語,證稱被告甲○○交付款項目的係因12月1 日射箭比賽請伊購買茶水、檳榔等云云,與其上開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全然不符,惟觀諸其於調查局、偵查之初之供述及證詞,距案發時點不到一星期,而其收受款項之原因及用途,亦攸關其本身是否涉及選舉收賄刑責,然其隻字未提款項用於射箭比賽購買茶水、檳榔等情,可證上開本院之證詞,顯係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甲○○之詞,自難採信。另被告丙○○於本院則證稱:「(辯護人鍾律師問:11月28日晚上甲○○是否曾經到你家?)有。」、「(辯護人鍾律師問:到你家做何事?)她來找我,她當時情緒很亂,她已經離婚,一下子又說有射箭比賽,還有造勢的活動,她並且交給我3 千元,我在協會的職務通常是做招待的事情。」、「(辯護人鍾律師問:甲○○交給你3 千元時有沒有說用途?)她沒有特別交代,我也不清楚。」、「(辯護人鍾律師問:你實際上後來如何使用這3千元?)當天12月1日射箭比賽的茶水、補力康、檳榔、香菸、及造勢用的鞭炮。」、「(辯護人鍾律師問:11月28日之前或之後,甲○○有沒有跟你提過拜託支援高金素梅的話?)有。」、「(辯護人鍾律師問:11月28日交錢給你時,也是這樣講?)有,他是用母語這樣跟我說的。」、「(檢察官問;你說你拿3 千元買茶水、補力康、檳榔、香菸、鞭炮,各買多少錢?)我不記得。」、「(檢察官問:共買多少錢?)我只剩下幾百元。」、「(檢察官問:剩下的幾百元你如何處理?)放在我的抽屜。」、「(檢察官問:你何時買茶水、補力康等物?)就是12月1 日。」、「(檢察官問:你所買的茶水、補力康等物,是射箭比賽時用掉,還是掃街時用掉?)射箭比賽、掃街都有用。」、「(檢察官問:甲○○交給你3 千元有明確要你去買射箭比賽的茶水、檳榔等物?)她沒有交代清楚,但我知道,因為我的工作是招待的事。」等語,證稱被告甲○○交付款項時,沒有特別交代用途,但伊在協會擔任招待,所以伊拿去購買射箭比賽及掃街時之茶水等物等情,與其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多所不符,惟觀諸其於警詢、偵查之初之供述及證詞,係距案發時點不到一星期,而其收受款項之原因及用途,亦攸關其本身是否涉及選舉收賄刑責,然其隻字未提及款項用途係購買掃街活動及射箭比賽之茶水、檳榔物,再者,參以其於警詢之初,即已主動提出被告甲○○交付該3 千元款項與警方查扣,可證上開本院之證詞,顯係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甲○○之詞,自難採信。
(四)綜上,被告甲○○、丙○○、乙○○等3 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起訴書記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應係誤引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法條,附此敘明;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故被告甲○○先後多次交付與乙○○、丙○○及陳健華賄賂之犯行,僅構成一投票行賄罪。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又被告乙○○、丙○○均分別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民主法治國家選舉制度目的在選賢與能,被告3 人竟均未思及此,為圖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私利或個人小利,而以或被以金錢誘惑,任意買賣自己神聖的選舉權,敗壞選舉風氣,斲喪民主政治之常態發展,及衡酌被告3 人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甲○○犯後自始否認犯行,被告乙○○、丙○○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3 人既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則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被告甲○○褫奪公權2年及被告乙○○、丙○○各褫奪公權1年,以示懲儆。至被告乙○○、丙○○收受之賄款各3,000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乙○○、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陳健華所收之賄款3000元,因被告甲○○已交付此賄款與陳健華,自應在陳健華所犯受賄罪之案件宣告沒收,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143第1項、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已登記為候選人之現任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列之一者,經選舉委員會查明屬實後,通知各該人員之主管機關先行停止其職務,並依法處理:
一 無正當理由拒絕選舉委員會請協辦事項或請派人員者。
二 干涉選舉委員會人事或業務者。
三 藉名動用或挪用公款作競選之費用者。
四 要求有部屬或有指揮、監督關係之團體暨各該團體負責人作競選之支持者。
五 利用職權無故調動人員,對競選預作人事上之安排者。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