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丁○○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中華民國第七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孔文吉之椿腳,為圖使孔文吉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 97年1月5日凌晨5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崇德5鄰崇德61之1號(起訴書誤繕為海濱路61之1號 )被告甲○○之住處內,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賄賂,交付有投票權之選民被告甲○○,並約定於投票當日投票圈選孔文吉,而被告甲○○則當場允諾後予以收受,嗣經代號A1之人(姓名年籍詳卷)檢舉後,於被告甲○○上開住處,為警扣得賄款39元,因認被告丙○○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甲○○涉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檢舉人A1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扣案39元款項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 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胡富英並未拿錢給伊,要伊幫孔文吉賄選,伊有跟胡富英買過飼料,但並沒有來往,伊不清楚胡富英跟孔文吉有無親戚關係,案發當日1月5日早上起床後,伊叫姪女去換零錢及幫伊買米酒、香煙去拜伊先生,凌晨5點多到6點30分間,並未到甲○○家中去,當時伊生病了,有很多病痛,甲○○係無業遊民,常喝酒,曾經車禍撞傷頭部,頭腦有點問題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於1月7日警詢及偵查中所言並不實在,在警詢時係因喝醉了,在偵查中則因曾出車禍而有一點腦震盪,頭腦不清楚, 97年1月5日約凌晨5時30分起床後幫媽媽掃地、洗衣服,之後在家裡看電視,約早上 7時30分許,出門到姐姐家幫忙賣檳榔,下午才去找江榮波,丙○○於1月5日凌晨 5時許,並未到家裡找伊,亦未拿錢給伊,伊身上之39元係零用錢,要買早餐的,不是收賄的錢,第七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伊並未去投票,伊不是支持孔文吉等語。
四、證據能力:
(一)證人甲○○、A1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A1於偵查中之結證,均已於供前具結,且檢察官訊問程序,並無違背程序規定,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所言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江榮洲、胡阿美、姚美子、周進華、乙○○、江榮波、胡富英、游發榮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暨其辯護人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一)被告甲○○於 97年1月7日10時8分許偵查中,在黃健弘律師陪同下否認犯行(參97年度選他字第56號卷第64頁),嗣後被告甲○○又於同日下午 2時31分許在偵查中證述:
被告丙○○到伊家中,交付1000元,要伊投票給孔文吉等情(參97年度選他字第56號卷第79頁),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供,並以前詞置辯,被告甲○○在偵訊同日短短數小時內,先係否認犯行繼而坦承犯行,前後供述完全不一,且就交付之地點,一直未能說明清楚,直至第二次在偵查中始交代,衡諸常情,一般人除基於本身記憶不清或個人生理、心理因素外,其陳述在短時間內應當不會出現反覆不一之情況,然被告甲○○本身因曾出車禍而有腦震盪,且平常有喝酒之習慣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甲○○之母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附卷可佐,核與被告甲○○所辯情節相同,故被告甲○○上揭反覆不一之陳述,應係因酒醉及頭腦不清楚等個人因素所致,佐以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甲○○於當天早上 5點多起床後,幫伊把衣服放在洗衣機裡面洗,而被告丙○○沒有來家中,亦無拿錢給伊及被告甲○○等語(97年度選他字第
56 號卷第114頁),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情節相同,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內容相左,是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即非無疑。
(二)又查,證人A1於97年1月6日偵查中證稱:伊看見被告甲○○敲鄰居門,游發榮在鐵皮屋外把風,而江榮洲、胡阿美、姚美子、周進華、乙○○、江榮波陸續進入鐵皮屋,由丙○○發錢,伊沒有很注意看,不知道發1000元還是2000元,發的錢應該是替孔文吉買票的,如有檢舉獎金,請依規定核發等語(97年度選他字第56號卷第39頁),依證人A1上揭所述,其並未目睹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至被告甲○○住處中交付1000元之事實,僅看見被告甲○○去敲鄰居之門等情,是證人A1所見與本件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時地完全無涉,又其所言「發的錢應該是替孔文吉買票的」等語,亦屬證人臆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證人A1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本件之犯行。
(三)末查,證人江榮洲、胡阿美、姚美子、周進華、乙○○、江榮波、胡富英、游發榮於警詢、偵查均陳述其等無收受被告丙○○任何款項等語,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候選人如欲賄選,應係針對多數選舉權人為之,然本件公訴意旨僅指被告甲○○有收賄之事實,與常情不合,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之資金來源為何,與候選人孔文吉有何關係,又扣案39元係被告甲○○用以買早餐之零用錢,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述明確,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丙○○行賄之款項,綜觀上情,檢察官所舉之扣案39元,亦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執之前揭證據,均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丙○○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規定之投票行賄罪嫌,及被告甲○○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賄罪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2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 2人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