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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選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香蘭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籃健銘律師被 告 許進興

沈玉花陳美珠葛明妹江玉成上列被告因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香蘭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

許進興、沈玉花、葛明妹、江玉成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各褫奪公權壹年,各所收受之賄款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

陳美珠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賄款新台幣伍佰元應沒收。

事 實

一、吳香蘭於民國97年1月13日舉行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擔任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孔文吉位於花蓮縣萬榮鄉競選總部之主任委員,而於96年12月20日,招攬莊春祥、高仁風、王田明(上3 人均另經不起訴處分)、許進興、沈玉花、陳美珠、葛明妹、江玉成等8 人自花蓮縣搭乘小型遊覽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參加孔文吉競選造勢座談會,於同年月21日下午4 時許,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翠峰農場停車場前時,吳香蘭即在遊覽車上,期約具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人許進興、沈玉花、陳美珠、葛明妹、江玉成5 人投票予孔文吉,並當場交付每人新台幣(下同)5 百元之現金(沈玉花部分,吳香蘭係交付仟元紙鈔1 張,由沈玉花找回5百元紙鈔1張),約定投票權為圈選孔文吉之一定行使,嗣為警查獲,並當場於許進興、沈玉花、葛明妹、江玉成身上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賄款。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香蘭等6 人坦承不諱,互核尚相吻合,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賄款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香蘭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預備行求、或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1494、306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吳香蘭所為多次行賄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被告許進興、沈玉花、陳美珠、葛明妹、江玉成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又被告陳美珠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其餘受賄之被告4 人均於審判中自白認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民主法治國家選舉制度目的在選賢與能,被告竟均未思及此,為圖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私利或個人小利,而以或被以金錢誘惑,任意買賣自己神聖的選舉權,敗壞選舉風氣,斲喪民主政治之常態發展,及衡酌被告吳香蘭、許進興均為高職畢業,被告沈玉花、葛明妹為國小畢業、被告陳美珠、江玉成國中畢業,6 人均為山地原住民太魯閣族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賄金額為每票5 百元,金額非鉅,行賄對象不多之犯罪動機、手段,及除被告陳美珠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其餘被告則於審判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就被告陳美珠部分求刑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與其他受賄而迄於本院審判時始坦承犯行之許進興等4 名被告完全相同,本院認未能適當考量被告等人犯罪後態度之差異,故有適當之調整,附此敘明)。又被告吳香蘭行賄對象僅5 人,賄款金額5百元非鉅,若判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以上,尚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判處有期徒刑2 年為適當,附此敘明。被告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則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被告吳香蘭褫奪公權2年,其餘被告5人各褫奪公權1年(檢察官並未就受賄之被告許進興等5人部分求處褫奪公權,是被告許進興等5 人原於審判期日,基於同意檢察官求刑所表示預先捨棄上訴權之基礎事實已有變動,本院諭知褫奪公權為對上開被告不利之事項,故認其等仍均得上訴,亦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6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被告陳美珠自始坦承犯行,其餘被告迄於本院審判時亦坦承犯行,均具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就被告吳香蘭部分予以宣告緩刑3年,其餘被告各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吳香蘭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240 小時;被告許進興、沈玉花、葛明妹、江玉成則各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上開5 名被告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被告許進興、沈玉花、陳美珠、葛明妹、江玉成所收受之賄款各 5百元(扣案金額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59條、第143第1項、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張健河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此為花蓮縣萬榮鄉公所聲請補發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佳蓉附表:

┌────┬─────────┬──────────┐│姓名 │扣案賄款(新台幣)│備註 │├────┼─────────┼──────────┤│許進興 │55元 │ │├────┼─────────┼──────────┤│沈玉花 │1千元 │吳香蘭交付1千元紙鈔1││ │ │張,由沈玉花找回5百 ││ │ │元。 │├────┼─────────┼──────────┤│葛明妹 │50元 │ │├────┼─────────┼──────────┤│江玉成 │4百元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已登記為候選人之現任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列之一者,經選舉委員會查明屬實後,通知各該人員之主管機關先行停止其職務,並依法處理:

一 無正當理由拒絕選舉委員會請協辦事項或請派人員者。

二 干涉選舉委員會人事或業務者。

三 藉名動用或挪用公款作競選之費用者。

四 要求有部屬或有指揮、監督關係之團體暨各該團體負責人作競選之支持者。

五 利用職權無故調動人員,對競選預作人事上之安排者。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第1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裁判日期:200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