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3號、第8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曾於民國95年9月至96年6月間,擔任第7 屆立法委員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下稱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候選人高金素梅設在花蓮縣新城鄉富世村富世244之1號「東區服務處」主任,為使高金素梅能順利當選立法委員,不思以正當合法手段輔選,與其妻子即被告丁○○,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6年8 月27日,由被告丙○○電話通知被告丁○○在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交付新臺幣(下同)500 元給有投票權之被告乙○○;被告丙○○又於96年8 月28日以電話通知被告丁○○,交付1000元給被告乙○○轉交給有投票權之甲○○,並要求渠等支持、投票予高金素梅。被告乙○○知悉被告丙○○、丁○○之意,即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予以同意,惟被告乙○○並未將賄款1000元轉交甲○○,而將之侵占後花用殆盡,因認被告丙○○、丁○○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及同條第2 項、第1 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另被告乙○○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賄罪、同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嫌(此部分經公訴人當庭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丁○○、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及電話監聽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3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給乙○○500 元是加油及買飲料的錢,1000元要乙○○轉交給甲○○,也是要給甲○○的加油錢,要請他們幫忙找人去聽高金素梅委員的政見,不是買票錢等語;被告丁○○辯稱:伊先生丙○○叫伊拿500 元給乙○○,說要給乙○○加油的錢,第二天伊先生說高金素梅委員要來拜票,叫我拿1000元給乙○○轉交給甲○○,要請甲○○幫忙叫當地的人來聽政見,也是要給甲○○幫忙的加油錢,不是買票錢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丁○○有拿
500 元給伊,是要給伊加油用的,因為高金素梅委員要到北埔造訪,丙○○有打電話要伊去找丁○○拿1000元拿給甲○○,並要伊告訴甲○○,高金素梅要去甲○○家,但因為丙○○還有欠伊錢,伊就把這1000元當作是丙○○還的錢,沒有交給甲○○等語。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於96年11月7 日因法律修正調整為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73號、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丙○○曾於95年9月起至96年6月間止,擔任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候選人高金素梅設在花蓮縣新城鄉富世村富世244之1號「東區服務處」主任;被告乙○○則於96年2 月間起在該服務處擔任司機,嗣2人於96年6月30日解職後,被告丙○○仍繼續幫高金素梅輔選立法委員等事實,為被告丙○○、乙○○所不否認,堪認屬實。而公訴人認被告丙○○、丁○○交付被告乙○○1500元之行為,係交付賄賂幫高金素梅賄選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告丙○○、丁○○、乙○○3人間之電話監聽譯文為據,被告3人雖均不否認該電話監聽譯文之內容及被告乙○○確有收受該1500元之事實,然被告3人均辯稱因高金素梅預計於96年8月29日下午至當地與選民聚會拜票,故請被告乙○○及甲○○幫忙找村民去現場造勢,該1500元係給被告乙○○及甲○○幫忙的加油及飲料錢無誤,並有被告丙○○、乙○○於96年8月27日15時3分許之電話監聽譯文所示:「丙○○:對,你在『王清明』那邊要好好講。你經過『嘿第』(即被告丁○○)那邊,跟她拿500 元。乙○○:這邊的姓名跟住址,還有名字、候選人名字,我都記得一清一楚。你等一下打電話給他們」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及被告丙○○與高金素梅於96年8 月29日13時59分許之電話監聽譯文所示:「丙○○:對,就是把那個,你還沒有去過的地方,而我一直在經營的地方,但是他們都是上下班的。高金素梅:應該是約4點吧,對不對。丙○○:對4點跟5點各1場。所以我就把都會區這2 個點,設法把他們集中起來,我們在那個,委員還沒有去過的地方,就是我最近開發的那個,那一個,另外一個就是北埔,也就機場附近,這樣可以嗎?高金素梅:可以啊,可以啊…我們現在就可以過去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可證,且被告乙○○確有幫被告丙○○找人到場造勢等情,亦有被告丙○○、乙○○於同年月29日15時50分、16時53分許之電話監聽譯文所示:「乙○○:我已經有跟『咪賽』講了,他馬上過去。丙○○:…好,好,就這樣…立法委員已經在這裡了,北埔這裡…那水…冰水先,椅子跟其他的先安排一下哈…水…先拿20瓶。乙○○:好」、「丙○○:喂…你好,怎樣了,我們在這裡了。乙○○:都在這裡了啊, 8…9 個到10個(人)吧。丙○○:你盡量講啦,越多越好,我們要過去了。乙○○:我已經翻過(指都已經跑過)了,沒有人啦。丙○○:好啦,好啦」等語(見偵查卷第第15頁),可見乙○○確實有幫被告丙○○找人參加高金素梅競選立法委員之造勢活動,並且在會場擺設座位及提供冰水飲料,是被告乙○○收受被告丙○○、丁○○交付之500元,被告3人均辯稱係給被告乙○○幫忙之加油及飲料錢等語,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丙○○、丁○○交給被告乙○○轉交給甲○○之1000元,亦係作為甲○○幫忙找村民參加高金素梅競選立法委員之造勢活動之加油、飲料錢等情,亦有被告丙○○、乙○○於96年8 月28日11時28分、15時39分許之電話監聽譯文所示:「乙○○:我現在在『咪賽』(指甲○○)這裡。丙○○:你有跟他講了嗎?乙○○:我有跟他講,他說你都知道了。丙○○:你經過『嘿第』那邊,要給『咪賽』一點工資,那樣他才會肯替我們跑啊…那一定要安排好,委員會去那裡,他(指高金素梅)一定會去,他的行程時間是5點到6點,我說『咪賽』那邊,一定要安排完成,一定要好好討好他」、「丙○○:對…你再去跟我老婆拿500 元拿去給他(指咪賽)1000元,他才會動起來,明天很重要,如果委員來,沒有人那怎麼辦?他是5點到6點,時間不能拖。乙○○:那麼我現在再跟他(指咪賽)講。丙○○:你給他跑路費。乙○○:我給他後,我再好好跟他講。丙○○:你跟他(指咪賽)講一定要帶人來,他一定要跟別人講,如果沒有跟別人講,別人就不會來,而且那是4點跟5點左右,所以那時剛好是下班時間,他是有辦法的,他知道,有十幾個人那樣就可以了。乙○○:我給他工資後,我再好好跟他講,叫他一個人先去找人,我明天再跟他一起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以及被告丙○○、丁○○於同年月28日12時32分許之電話監聽譯文所示:「丙○○:乙○○有過來拿了嗎?丁○○:有啊。丙○○:1000元拿給他了,他要給『咪賽』,不能只給500元,他要跑哪麼遠,所以沒給他1個(指1000元),他會不願意跑的啦,有過來拿了嗎?丁○○:有過來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足資證明,且從上開對話可知,甲○○似乎因為沒有拿到1000元,而不大願意幫忙找人參加該造勢活動,可證被告丙○○、丁○○拿1000元給被告乙○○轉交給甲○○之目的,係請甲○○幫忙找人參加高金素梅競選立法委員之造勢活動之代價,此與一般行賄買票之性質有所不同,被告3 人之上開辯解,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行為人交付、收受之金錢、財物,究否為「賄賂」,仍應取決於行為人主觀是否對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之意思。而參以本件被告丙○○、丁○○係為辦好高金素梅之拜票及造勢活動,請被告乙○○及甲○○幫忙找人到場,而交給被告乙○○1500元,其中1000元係要給甲○○,均係作為被告乙○○及甲○○幫忙找人到場之代價,而一般人若非對該候選人有高度之認同或有參與政治活動之熱誠,實難會有無償幫忙到處找人參與選舉活動之可能,此與一般所謂之「走路工」只要到場即可領錢之情形不同,是本院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主觀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判斷,堪認被告丙○○、丁○○主觀上並無賄選之犯意,客觀上交付給被告乙○○之1500元,實難認係有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賄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被告乙○○收受該500 元,既係其幫忙被告丙○○、丁○○辦妥高金素梅之拜票及造勢活動之代價,此亦與刑法第143 條投票收賄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被告3人上開所辯,要無不合,應堪採信。
六、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被告乙○○被訴涉犯侵占罪嫌部分,被告乙○○固坦承未將被告丙○○囑咐被告丁○○交付之1000元轉交給甲○○,然辯稱:因被告丙○○欠伊錢,所以將該1000元當作是被告丙○○還伊的錢等語,而被告即證人丙○○確有積欠被告乙○○錢未還乙節,業據被告即證人丙○○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與乙○○是否有金錢往來?)有,有時候他比較有辦法時他會借我錢」、「(到96年8月時還有欠他錢嗎?)有,應該欠了5000元以內,詳細金額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0 頁)無誤,是被告乙○○既認被告丙○○積欠其借款未還,而將被告丙○○囑咐被告丁○○交給伊轉交給甲○○之1000元充為返還借款之用,可見被告乙○○之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乙○○上開行為自不能論以侵占罪。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丁○○主觀上並無賄選之意思,或與收受該500 元之被告乙○○間已形成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另被告乙○○雖未將被告丙○○、丁○○交付之1000元轉交給甲○○,然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有借貸關係,被告乙○○將之作為被告丙○○返還借款之用,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公訴人所執之前揭證據,均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丙○○、丁○○有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投票行賄、預備投票行賄罪嫌,及被告乙○○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賄罪、同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丁○○、乙○○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丙○○、丁○○、乙○○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