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丑○○被 告 午○○被 告 酉○○上 列 三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籃健銘律師被 告 丁○○ 女 61歲
身分證統一住址花蓮縣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被 告 巳○○ 男 68歲
身分證統一住花蓮縣卓寅○○ 男 76歲
身分證統一住花蓮縣卓子○○ 女 71歲
身分證統一住花蓮縣卓未○○ 男 58歲
身分證統一住花蓮縣卓申○○ 女 53歲
身分證統一住花蓮縣卓卯○○ 女 64歲
身分證統一住花蓮縣卓辛○○ 女 54歲
身分證統一住花蓮縣卓戊○○ 男 60歲
身分證統一住花蓮縣卓乙○○ 女 27歲
身分證統一住花蓮縣卓丙○○ 男 60歲
身分證統一住花蓮縣卓己○○ 女 56歲
身分證統一住花蓮縣卓癸○○ 女 61歲
身分證統一住花蓮縣卓甲○○ 女 47歲
身分證統一住花蓮縣卓辰○○ 女 46歲
身分證統一住花蓮縣卓庚○○ 男 52歲
身分證統一住花蓮縣卓壬○○ 男 48歲
身分證統一住台南縣新上列被告等因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1號、97年度選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酉○○、丑○○、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均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
丁○○、巳○○、寅○○、子○○、未○○、申○○、卯○○、辛○○、戊○○、乙○○、丙○○、己○○、癸○○、甲○○、辰○○、庚○○、壬○○均無罪。
事 實
一、酉○○係台灣光彩促進會的副會長、丑○○係台灣光彩促進會卓溪分會會長、午○○係花蓮縣卓溪鄉卓溪村村長,渠等為圖使中華民國第7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能順利當選,不思以正當合法方法輔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行使一定投票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1月中旬某至同年12月中旬某日間,分別推由丑○○出面招攬有投票權人即卓溪村村民玄○、亥○○,丑○○並轉囑午○○出面招攬有投票權人即卓溪村村民宇○○與天○○,以參加「2007敲響世界和平鐘巡禮活動」及「金門和平大橋營建基金會啟動典禮」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花蓮詠莉旅行社人員代辦相關旅遊行程,免費招待玄○、亥○○、天○○、宇○○等4 人(天○○、宇○○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均經本院另於97年9月22日以97 年度玉簡字第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均於98年2月16 日確定;另玄○、亥○○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亦均經本院以97年度玉簡字第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在案,現由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2 號審理中)於96年12月14日至16日前往金門地區旅遊,而以交付此不正利益之方式,共同對參加金門旅遊之具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之玄○、亥○○、天○○、宇○○等 4人各交付此不正利益每人新台幣(下同)5000元(另團費差額每人2000元部分均由不知情之臺灣光彩促進會補貼),並藉招攬之際或練習唱歌聚會之機會,約定渠等於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即於第7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支持高金素梅。
二、案經花蓮縣調查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92條就有關證人之訊問,原準用同法第98 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規定,惟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時,以「現行條文準用第98條部分,因修正條文第166條之7第2 項對不當詰問之禁止有明文規範,本條有關準用第98條之規定核無必要,爰予刪除。」(參見第192 條修正理由之說明)。依原所準用之第98條之規定,積極訓示懇切問案,消極禁止使用強暴等不正方法訊問證人,與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規定:「詰問證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內容不盡一致,且檢察官因偵查犯罪時訊問證人,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時詢問證人,均與審判中由當事人、辯護人等為詰問證人之方式不同,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7之適用。然基於被告之自白,係供述證據,非任意之自白,並非本於自由意思所陳述,自不許作為證據之法理,則證人所為陳述,既同屬供述證據,本諸禁止強制取供之原則,證人因受不正方法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其陳述即缺乏信用性,自亦應認不具證據能力,方屬妥適。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或證人對於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即應先調查該取供之程序合法,始能採為判決之基礎,先予敘明(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
二、茲被告丑○○、酉○○、午○○及其辯護人分別就證人天○○、宇○○於花蓮縣警察局暨玉里分局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詞不同意引為證據,並抗辯證人天○○、宇○○於警局詢問中歷次所為自白,係遭警員不正訊問及被迫所作不具任意性之不實陳述;又其於偵訊之陳述,基於違法性之延續,亦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一)1、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 警察只有說我會被關,被銬起來。並說我會被罰,我會死掉,並比我會死掉的意思,當初警察有跟我講說像我剛才講的這樣,警察並有說要說有拿錢,就比較快放回去,說沒有繳錢才會很快被放回去... 」等語,而證人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警察在問話之前有無告訴過你什麼事?有無說如果回答的時候會有什麼樣的後果?有無嚇你?)警察跟我說幹嘛要去金門,去金門做什麼,我回說我去表演,而且也沒有去過,也是想要去,警察有問我們去是不是為了選舉,我回說沒有,因為我有給錢。」、「(問:為何會怕?)因怕馬上被收押,警察也馬上問我們去哪裡,做什麼,我不知道什麼原因,為何會被抓。」、「(問:為何會怕收押?有無人告訴你會被收押?)我不知道,就是嚇一跳。...」等語。然證人天○○、宇○○分別於96年12月16日22時46分至23時09分警詢(天○○部分)、21時05分至21時35分警詢(宇○○部分)時,供承其等筆錄係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所述實在等語,此有警詢筆錄(見警卷第 65頁、第133頁)及本院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初次訊問時,證人天○○、宇○○亦均表示前揭警詢筆錄實在,非出於刑求(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選他字第205號偵查卷偵一卷第139頁、第163頁),已迭次坦承警詢筆錄自白出於己意,則其等事後復爭執警詢筆錄不具任意性,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佐或供本院調查,自非可採。況經本院於98年 6月22日傳喚證人天○○、通譯地○○到庭證稱:「(問:你在製作第三次警詢筆錄時,警察態度對你好不好?)很好。」、「(問:既然態度很好,所以在作第三次警詢筆錄的時候,你所陳述的內容是否是你心裡的話?)對。」等語(院三卷第 143頁);證人宇○○到庭證稱:「(問:
警察在問話前,有無告訴過你什麼事?有無說如果回答的時候會有什麼樣的後果?有無嚇你?)跟我說幹嘛要去金門,去金門做什麼,我回說我去表演,而且也沒有去過,也是想要去,警察有問我們去是不是為了選舉,我回說沒有,因為我有給錢。」、「(問:為何會怕?)因怕馬上被收押,警察也馬上問我們去哪裡,做什麼,我不知道什麼原因,為何會被抓。」、「(問:為何會怕收押?有無人告訴你會被收押?)我不知道,就是嚇一跳。」、「(問:你於警察局晚上七點三十五分說要請律師,警方說暫停筆錄,為何隔了十分鐘就馬上說不用請律師了?)那是警察告訴我說因為我有錢,叫我趕快請律師,過了十分鐘之後不請律師的原因是我跟警察說我沒有錢,所以才沒有請律師。」、「(問:警察在做筆錄時,有無給你們行程表,還是就直接問你們?)有看,但是我看不懂一些字,有的我看得懂一點,但我不知道意思,就是只有看,問了就點頭,因為我想回家了,警察提示的行程表我看不懂(證人宇○○改稱:警察沒有給我看行程表)。」等語(院三卷第162至163頁),顯見渠等係因參加上揭金門旅遊後突遭警通知詢問,惟恐東窗事發因而心生恐懼,而警員詢問時態度良好,並主動告知得選任辯護人等相關權利及暫停詢問等待證人決定是否選任律師,所詢問內容亦係有關本案內容經過,詢問時亦有提示相關資料以供證人回復記憶,並無對證人施以威脅、利誘等不正手段藉以獲取證人不利被告之證詞。復參以本院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筆錄(見本院二卷第223至239頁),上揭證人天○○、宇○○警詢筆錄雖是以整合受詢問人回答的方式記載筆錄,但就以其所採一問一答方式之內容而言,證人天○○、宇○○在詢問過程中雖因不闇國語,無法連貫表達,但仍可推論出其欲表達之意思,就問題之回答方向是一致的,且詢問員警對於證人回答過程中遇有表達上困難時,雖會稍做提詞,惟均係提示完整全銜(例如台灣光彩促進會全銜)等非屬誘導訊問之事項,且亦經證人確認後始製作筆錄,故並無不正訊問之情事。
2、 綜上,證人天○○、宇○○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是否真實,容有可疑,且如前述,證人天○○、宇○○之自白並非以不正方法取得,應認其等 2人於警詢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得為證據,是證人天○○、宇○○之偵訊筆錄,亦無所謂違法性延續致偵查筆錄隨之無證據力之問題。
(二)證人天○○、宇○○於偵訊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又按被告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有權拒絕陳述,係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賦予證人恐因陳述受追訴或處罰之拒絕證言權,指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害證人此項權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詞,有無證據能力,宜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參照)。查本件檢察官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訊問天○○、宇○○前,未踐行上開告知義務,固有可議之處,惟衡諸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植基之重要制度,投票行賄、投票受賄均為敗壞選風、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其犯罪嚴重影響公共利益,尚不得僅因上開輕微瑕疵,即認證人天○○、宇○○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而忽視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況證人天○○、宇○○就渠等與本案有關之收受不正利益案件,自渠等為警查獲後迄偵查中,均曾坦承犯行,則雖檢察官漏未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然並未侵害渠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而被告之訴訟權亦未因此受有侵害,且本案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安全秩序之破壞甚鉅,證人之證述對公益之維護實具重要性,是基於上揭權衡原則,本院認證人天○○、宇○○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指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告知其二人有拒絕證言權,其所為之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取。
三、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餘證人陳述、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認此部分證人於警詢及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花蓮縣調查站)之陳述做成時之狀況,均屬適當,而此部分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59條之2 均有證據能力。至文書證據部分,此部分或為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或為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文書,或為其他被告所提出供本院參考之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文書證據,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因此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丑○○、酉○○、午○○)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酉○○、午○○等3 人固坦承渠等有招攬玄○、亥○○、天○○、宇○○等4 人前往金門地區旅遊並參加「2007敲響世界和平鐘巡禮活動」及「金門和平大橋營建基金會啟動典禮」活動,而臺灣光彩促進會僅補助玄○、亥○○、天○○、宇○○等4人各2000 元團費,然均矢口否認有行賄之犯行,均辯稱:因酉○○、丑○○、午○○等 3人分別擔任臺灣光彩促進會副會長、卓溪分會秘書長、卓溪鄉卓溪村村長,渠等始以臺灣光彩促進會名義招攬玄○、亥○○、天○○、宇○○等4 人參加「2007敲響世界和平鐘巡禮活動」及「金門和平大橋啟動典禮」,扣除協會補助部分,其餘不足團費5000元均係由參加人自行支出,彼等均非立委候選人高金素梅之樁腳或助選員,本次招攬玄○等4 人至金門地區旅遊與選舉投票全然無關,並無所謂行賄之情事云云。
二、本件訴外人高金素梅係第7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證人玄○、亥○○、天○○、宇○○等4 人皆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則本案爭點厥為被告丑○○、酉○○2人舉辦金門地區旅遊暨參加「2007 敲響世界和平鐘巡禮活動」及「金門和平大橋啟動典禮」,並推由被告午○○招攬參與成員,渠等有無為上揭玄○等4 人支付上開旅遊不足款項部分之團費?如有,其等目的是否以之作為上開第7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行賄不正利益?經查:
1、臺灣光彩促進會成立於93年7 月13日,其成立宗旨係「辦理慈惠工作,為一切海內外弱勢與有需要者,提供必要之救助及服務」,96年9 月於會議中將「金廈和平大橋奠基儀式」列入專項討論,並於11月18日召開籌備會議決定於12月成行,有臺灣光彩協會組織章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該協會96年一級主管高峰會議紀錄及金廈和平大橋啟動籌備會議紀要附卷可參(見本院第二卷第10至13頁、第15至17頁、第44至47頁)。證人即臺灣光彩促進會花蓮分會秘書長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於96年11月擔任東區總召,臺灣光彩促進會於上開時地議定前往金門舉辦「金廈和平大橋奠基儀式」後,臺灣光彩促進會總會副會長黃信禛於96年11月28日發電子郵件予丁○○,經丁○○轉寄予時任台灣光彩促進會花蓮南區副會長即被告酉○○,請其協助召集出遊之人,被告酉○○遂於96年11月29日回覆予被告丁○○,「經與南區原住民幹部研討後」建議以「布農祈福祭典隨隊前往」,其在花蓮共帶了65人去參加活動,原住民部分總共佔了26位,花蓮南區參加的都是原住民,因為都是酉○○找的等情明確(見本院第一卷第74至75頁、本院第二卷第128 頁),並有電子郵件截取影本附卷可參(本院第二卷第48至49頁),質之被告酉○○於96年12月16日花蓮縣調查站詢問中亦自承:
「金門旅遊活動係由臺灣光彩促進會東區總召丁○○於96年12月7 日左右,以電話告訴我,金門有個和平大橋的啟動典禮,邀請臺灣光彩促進會花蓮縣分會成員,我建議南區分會可以布農族祈福祭典儀式來參加。...」等語(見警卷第13頁),足見臺灣光彩促進會原先並非欲舉辦原住民祈福活動,係因被告酉○○提議花蓮南區分會以具原住民身分之人參與活動,且其或被告丑○○、午○○旋出面邀集包括上揭具有本次立委選舉投票權之山地原住民宇○○等4人在內之26 位原住民(本件其餘參與旅遊之原住民或未據檢察官起訴,或經本院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判處無罪,詳見後述無罪部分)參與,且被告酉○○、丑○○、午○○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不諱言渠等有帶團前往金門旅遊,是本件台灣光彩促進會所舉辦前揭活動,花蓮區參與人員僅南區成員係屬具有第7 屆立委選舉投票權之山地原住民,且此結果均係肇因被告酉○○、丑○○、午○○強勢主導所致,並非台灣光彩促進會決議初衷,則其等目的是否與本次立委選舉全然無涉,已非無疑。
2、證人宇○○於96年12月16日花蓮縣警察局詢問中證稱「繳旅費新台幣5 千元給村長這一部分是沒有的事情。是村長午○○告訴我由『臺灣光彩促進會』出錢讓我們出去玩,我們只要登記就好不用繳錢,他並告訴我們這次立法委員選舉的時候,要我支持高金素梅。」、「(是何人指示、教導妳說,本次旅遊旅費是自己支付新台幣5 千元?)是村長張彩榕告訴我們要對外這樣講。」、「大概在12月11日早上6、7點左右,我跟天○○兩個人在村長家裡的時候,我們3 個人是鄰居,她告訴我跟天○○說,這次去金門旅遊是『台灣光彩促進會』幫我們出錢,我們只要人去就可以,其他行程他們會幫我們安排。」等語明確(見宇○○96年12月16日21時05分至21時35分警詢筆錄),而其於接受警詢時,警方並對之施以威脅、利誘等不正手段藉以獲取不利被告之證詞,已述明如前,且其與被告午○○係屬鄰居關係,歷經警偵審漫長時日調查審理過程,被告午○○等人亦均未提出任何與證人宇○○間具有過節仇隙之抗辯,證人宇○○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午○○等人並自攬收賄刑責之理,則其所為證詞,原有其可信之處。況證人宇○○上揭證詞核與其於96年12月17日偵訊中所稱:「(你支出多少錢?)我沒有支出費用,我帶5 千元是自己零用。」、「午○○邀旅行時,他說這次去旅行,回來後將票投給高金素梅。他是在12月12日早上在他家說的,當時天○○在場。」、「(至金門時是否有人向你提及投票要給誰?)全程旅行均沒有講,但是我們在練歌時丑○○及午○○有說。」(見宇○○96年12月17日偵查筆錄,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205 號偵查卷偵一卷第140至第141頁)等語相符,益徵其於警詢時所為證詞並非無稽。再查,證人天○○於96年12月16日花蓮縣警察局詢問時證稱:我沒有交5 千元,這次去金門旅遊完全是免費的。」、「是村長午○○告訴我們這次去金門旅遊是台灣光彩促進會招待的,完全免費。」等語(見天○○96年12月16日第三次警詢筆錄)、「與我們同行的丑○○有因為免費招待我們到金門旅遊一事,而告訴我要支持立委候選人高金素梅。」、「我與宇○○同意免費接受招待之後,在我與宇○○同意免費接受招待之後,我在我們卓樂的路上遇到丑○○,丑○○就告訴我說這次選舉要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當時只有我與丑○○2 個人。」、「丑○○告訴我時是在出發之前。」等語(見天○○96年12月16日第四次警詢筆錄),續於96年12月17日偵訊中復證稱:「在丑○○家練歌時,丑○○他說投票給高金素梅,當時有10個人在場,宇○○、張彩容也在場。其他人我不知道名字,丑○○出發前的同一天說這些話。」等語,細繹其證詞先後均相一致,且與證人宇○○所為證詞亦無齟齬矛盾之處,且證人天○○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亦結證稱:地檢署的檢察官並未恐嚇伊;另伊在製作第三次警詢筆錄時,警察對伊態度很好等情(見本院98年6月22 日審理筆錄第11頁第2行、第12頁第17 行以下),益見其所為上揭證詞確屬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另經本院勘驗天○○警詢錄影光碟結果,證人天○○就警員詢及先前筆錄是否只有答稱有交付5000元部分係不實在的?證人天○○確有作出點頭動作,而警員詢問過程態度亦佳,有勘驗筆錄 1份附於本院卷第三卷第176 頁可憑,又參酌證人天○○於警詢時之對答尚可(見本院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第二卷第234頁以下),其並自承於本院另案98年簡上字第22 號審理時亦未有通譯在場仍可回答,以及證人天○○於本院行交互詰問過程中多次未待通譯翻譯即主動回答,甚至使用國語回答等情,彼此相互參照以觀,證人天○○對國語雖非熟稔,但顯非全然無悉,堪可認定。準此,證人天○○嗣又翻異前詞,改口稱係因警察恐嚇伊才於警詢時亂說,在偵查中是因聽不懂國語,才如此回答云云,均屬事後迴護被告酉○○等人之詞,實無足採。從而被告丑○○、午○○有免費招待證人宇○○、天○○至金門旅遊,且分別於旅遊前之練唱時,要渠等於該次立委投票時將選票投與高金素梅等情,堪認屬實。
3、證人亥○○於花蓮縣調查站時雖證稱:「本次旅遊是丑○○來找我去的,她告訴我團費5 千元。」、「前述金門三天二夜旅遊團費是多少錢我不清楚,我交了5 千元給丑○○。」、「(你是付現金還是刷卡?有無收據?)我在12月9日到12 日期間(日期不記得了)在丑○○的工寮(在卓溪鄉卓溪村)以現金5 千元交給她,她沒有給收據。」、「(你的現金5 千元團費來源為何?)因為東南礦業公司的老闆在清水部落有個蛇紋石的礦區,...他讓我在運礦卡車經過清水部落的路上灑水防止灰塵飛來飛去,...一天工錢7百元,每個月的12日領工錢,我就在12 月12日左右去老闆家領11月份工資現金5 千元。」(參見警卷第120 頁),於偵查中原亦證稱:「(何人邀你去金門旅行?)丑○○。至金門的前7 天至我家,她說台灣光彩促進協會要在金門造大橋,舉行動土祈福儀式,要我教原住民傳統歌謠,由我來祈福。我自行編緝祈禱文。只要交配合款5 千元。」等語,惟經檢察官質以「為何你主持祈禱,仍要繳配合款5 千元?」時,證人亥○○隨即改口稱:「丑○○說我是主持人,所以免繳。」、「(為何你剛才說要交5 千元?)我現在說實話。」、「(你的費用何人支付?)不知道。」、「我確實沒有繳錢。」、「(丑○○是否有說他要替你繳錢?)沒有。」等語(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選他字第205號偵查卷第一卷第122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伊並未繳交5千元團費,係用教唱來抵扣等情相符,則證人亥○○於本件金門旅遊中並未繳交5000元團費,堪可認定。然被告丑○○於花蓮縣調查站卻供稱:「(參加的人是否都繳錢了?)都繳錢了,只有玄○在我先生那裡做測工,我直接扣他薪資。」、「(你如何收錢?)全部都是我一個一個去收
5 千元,沒有別人代收。」、「(個人旅費有無代繳代墊情形?)沒有代繳代墊情形。」等語(見被告丑○○96年12月16日調查站筆錄附於警卷第91頁),其等彼此證詞與供稱顯然迥異扞挌。參以證人亥○○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2號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98年2月16 日行準備程序時,業已選任律師擔任其辯護人,猶為認罪之表示,且其於本院本案98年6月22 日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當初檢察官有無叫你們認罪?)我只聽到檢察官有提到偽證罪的刑責,剩下的我就記不清楚了,那時我就認罪了,我認罪的原因是想說判刑兩個月我可以接受。」等語,足見其係在辯護人提供充分法律資訊狀況下,對被告丑○○以免費招待至金門旅遊為誘因而約其於選舉投票時支持候選人高金素梅乙事,本於自由意志而為承認犯罪之表示,可徵其於偵查中所稱並未繳費,亦不知何人代繳團費等情,確屬實在。至證人亥○○及被告丑○○嗣於本院審理時皆統一口徑陳稱亥○○部分係以其教唱編曲主祭工資抵扣團費云云,惟觀諸被告丑○○於本院96年12月17日調查時猶供稱:「(其他人扣掉玄○有二十五人,而這二十五人的費用是否給付?)」我兒子付七千元,其他的人都付款了。」、「其他出款的人於九號都有到我的工寮練唱,就陸陸續續給我錢,全部每個人都有付款給我。」等語,除強調參與旅遊者均有付錢外,亦未提及有請亥○○教唱編曲及給付工資情事,遑論供述以工資折抵團費乙節,足見其等事後係為達勾串目的而為相互附和之說詞,自不足採信。
4、再查,證人玄○於警詢時證稱:「(此次旅遊你繳多少錢?)沒有繳錢。」、「(是何人邀你參加旅遊?)是我弟媳午○○要我參加。」、「(午○○是否替你繳錢?)沒有。」、「(你沒有繳錢因何可以參加旅遊?)酉○○說會替我負責。」、「我知道酉○○、丑○○、午○○都是高金素梅前次立委選舉的樁腳」、「(此次立委選舉,酉○○、丑○○、午○○是否仍為高金素梅選舉的樁腳?)是的,因為他們都在卓溪鄉替高金素梅宣傳拉票。」、「在出發前1、2(12或13日)天丑○○有向我們交代旅遊時不要講政治。」等語(見玄○96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附於警卷第85頁),嗣於偵查中更證稱:「我沒有付去金門的錢,沒有要抵錢這件事。」、「是丑○○、葉(保貴)叫我跟著去,但是她沒有說要收錢。」等語(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205號偵查卷第二卷第120頁),依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可知被告三人確於行前有向證人玄○招攬參加金門旅遊,且未向其收取任何費用。至辯護人雖以證人玄○係遭警員威嚇而為不實證詞,然質之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警詢時警員有無讓你休息?)有沒有休息半小時我不清楚,有休息也有讓我喝水,有在派出所外面上廁所。」、「(你上廁所時如何去?)警員告訴我廁所位置,並告訴我如何轉彎,我就自己去了,我出派出所轉彎就到廁所了。」、「(金門行程的事情都是你告訴警察去哪裡玩?)是的。」、「(為何在偵查中稱你沒有付金門這筆錢,也沒有抵扣金錢這件事情?)因為當時我很緊張,警察在第一次做筆錄前跟我說我如果沒有說實話會被關。」等語(見本院98年7月6日審判筆錄),可知警員於詢問時已提供證人玄○適當休息與活動自由,證人玄○亦能於警詢時就所詢問問題仔細回答,否則筆錄端無可能就旅遊行程記載綦詳,且警員純係向證人玄○說明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法律效果,並非施以恐嚇、辱罵或其他不正手段,自難遽認證人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係因刑求逼供所得,則其上揭證詞自得採信。又被告丑○○於本院羈押庭調查時雖供稱:「是我跟玄○講從他的薪水中扣掉,他很會唱歌,我叫他跟我去(金門)。玄○一日薪水八百元,我要扣他十二月份的薪水,他十二月份陸陸續續有工作,但我不知道他這個月做了幾天,但是我知道他十二月份有工作,好像有做半天的、有做一天的,但到底作多少我不清楚。他是十二月才來我先生這邊工作的,他來找我,我就推薦給我先生,看可否給他作...他的薪水是算天計算的,我都是月底30或31日結算薪水,才有發薪水給他,他也可以借資。」等語(偵三卷第139至141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則供稱:「(玄○在你家工作期間為何?)從96年11月開始幫我們做。
」、「(玄○去金門玩,是誰找他去的?)要問酉○○,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卷第197至198頁),就何人找證人玄○參加旅遊及玄○何時為其工作,先後供詞已有歧異。抑有進者,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老闆是否每個月發薪資?)我都是預借薪資,月底再結算。」、「(薪資是否用現金發放?)是的」、「(去金門玩前一個月底領了薪資多少錢?)5、6000 元。」、「(有無拿現金給酉○○?)我是用工資抵旅費。」、「(你日薪800 元,12月薪資可抵多少錢?)全部扣,之後再用工作薪資扣,我都是先借支,我12月份作了3 天,不夠的部分用11月份扣,回來繼續工作繼續扣。」、「(扣錢部分,12月做了三天,日薪800元共2400 元,去金門旅遊需要5000元,不夠的2600元是用何時工資扣?)扣11月份薪資。」、「(你前稱:11月份薪資已經在月底結算也領了5、6000元了,那你11 月份薪資如何扣?)還是跟老闆預支,就這樣扣12月份工資。」、「(你稱你在96年12月間沒有收入也沒有存款?)是的。」等語(見本院98 年7月6 日審判筆錄),則證人玄○所稱扣抵工資月份尚包含11月份,與被告丑○○所供係扣抵12月份工資,二者顯有出入。且證人玄○自承經濟困窘,96年12月間既無收入亦無存款,11月份尚需預借薪資始能生活,倘與老闆酉○○採每月底結算方式,當無可能於11月底結算時不一次領清,反而預留下月預借薪資空間,自陷生活困境之理!是其所稱扣抵方式顯有悖常情。另查,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後來跟玄○達成協議用工資扣抵旅費,是要扣幾月份薪資?)我確定用12月出發以前工資來扣抵,包括11月份薪資。」等語(見本院98年7月6日審判筆錄)則其扣抵薪資月份與被告丑○○所供不同,與證人玄○證稱:旅遊回來繼續工作繼續扣抵乙節亦相互矛盾。又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一個月結算薪資一次,玄○11月薪資可領多少錢?)11月下旬玄○還可以領4、5天工資未領,12月份有3、4天左右。」、「(、你每月結算一次,為何你11月底那4、5天的薪資未付給他?)我要保留下個月借支給他錢的空間。」等語(見本院98年7月6日審判筆錄),倘被告酉○○所述為真,則以團費僅需5000元,而證人玄○每日工作薪資為800元,11月份與12 月份合計後,證人玄○尚可領薪資已遠逾5000元,證人玄○又豈有「旅遊回來繼續工作繼續扣」之說?準此,由證人玄○、被告丑○○、酉○○之說詞漏洞矛盾叢生可徵,證人玄○於偵查中所為供詞與事實較為相符,堪予採信。至所謂以工資扣抵團費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5、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本件證人玄○、亥○○、天○○、宇○○等4人所參加者,為金門3日遊行程,其間需搭飛機往返台灣本島與金門地區,以及住宿金門當地旅館並用餐,所需支出參與旅遊費用除台灣光彩促進會所補助之2000元外,每人尚需另行支付5000元團費,分據證人即台灣光彩促進會總會秘書長宙○○(見本院98年6月22 日審判筆錄)、被告酉○○、丑○○、午○○及上揭證人述明在卷,然前開證人玄○等4 人卻無需支付分文,則其等因此享有免費旅遊之利益,當無疑義,且此免費旅遊之利益價值應已逾
500 元,衡諸社會通念顯具一定之財產價值,而逾單純禮儀往來之程度。雖被告酉○○、丑○○、午○○在旅遊活動過程中並未為發放競舉文宣、競選紀念品或其他宣傳品,然賄選係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其行為者為免遭犯罪偵查機關或競爭對手查覺,自必低調行事,務求以隱密方式達其交付及約定目的,而無在過程中大張旗鼓而徒增遭查緝風險之可能,事實上在實務所見之賄選案例中亦鮮見在行賄過程中為如此等明目張膽之舉,此由證人玄○於警詢中證述:「在出發前1、2天(12或13日)丑○○有向我們交代旅遊不要講政治」、「(丑○○所指不要講政治的意思為何,請詳述?)指不要再談支持高金素梅的事」、「在酉○○、丑○○的工寮講的,我們當時在喝酒。」等語(見證人玄○96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可得而知,是被告酉○○、丑○○、午○○雖未在旅遊過程中以上開顯明方式傳達競選之意,然其既已向參加人員尋求參選支持,已可達其欲傳達訴求之目的,不因未大肆宣傳而有所異。又本件金門旅遊活動固原係台灣光彩促進會所舉辦之活動然被告酉○○、丑○○、午○○確有藉此提供免費旅遊之不正利益為對價而達使上揭玄○等4 人具投票權之參與人員為投票支持高金素梅之意,已如前述,則其利用他人舉辦活動之機會,代為支付部分團費而達賄選之目的,亦與賄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
6、綜上所述,被告丑○○、酉○○、午○○藉參加臺灣光彩促進會原住民祈福活動之名義,免費招待證人玄○、宇○○、天○○、亥○○等人前往金門旅遊之目的,均係與該次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投票有關,目的即要其等有投票權於選舉投票時,將選票投與高金素梅甚明。被告酉○○、丑○○、午○○所辯,均屬事後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3 人之選舉行賄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酉○○、丑○○、午○○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投票行賄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論處。被告酉○○、丑○○、午○○就上開投票行賄犯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屬構成要件類型之一種,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是以本件被告酉○○、丑○○、午○○等3 人所為投票行賄之犯行,於自然行為概念上雖屬多數行為,然於法律評價上仍屬集合犯之一罪,應論以一罪即為已足。爰審酌民主法治國家選舉制度目的在選賢與能,被告酉○○、丑○○、午○○3 人竟均未思及此,為圖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私利或個人小利,而以或被以金錢誘惑,任意買賣自己神聖的選舉權,敗壞選舉風氣,斲喪民主政治之常態發展,及衡酌被告3 人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自始否認犯行,顯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丑○○
3 人等既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則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被告丑○○3人等褫奪公權3年,以示懲儆。
(二)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罪,所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刑法第14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犯投票行賄罪、投票受賄罪應予沒收者,僅其收受之賄賂,不包括不正當利益在內。本件被告酉○○、丑○○、午○○所交付者既為免費補助旅遊款之不正利益,而非實物賄賂,自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併為說明。至於扣案出遊名冊、行程表、旅行社收款明細表、支票影本等物,僅係承辦旅行社承辦金門旅遊活動本身進行所需,核與本件投票行賄之犯行無涉,自均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叄、無罪(即被告丁○○、巳○○、寅○○、子○○、未○○、
申○○、卯○○、辛○○、戊○○、乙○○、丙○○、己○○、癸○○、甲○○、辰○○、庚○○、壬○○)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係台灣光彩促進會花蓮分會秘書長,為圖使中華民國第7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能順利當選,竟不思以正當合法方法輔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共同與丑○○、酉○○、午○○於96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以參加「2007敲響世界和平鐘巡禮活動」及「金門和平大橋啟動典禮」之名義,前往金門地區旅遊,並由花蓮詠莉旅行社代辦相關旅遊行程,參加村民巳○○、寅○○、子○○、未○○、申○○、卯○○、辛○○、戊○○、乙○○、丙○○、己○○、癸○○、甲○○、辰○○、庚○○、壬○○等人僅需繳交每人5 千元之團費,其餘差額每人2 千元之團費均由臺灣光彩促進會補貼,被告並於出遊前之多次聚會時,以「支持高金素梅」等語或發放支持高金素梅之傳單等方式,約定投票權為圈選高金素梅之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丁○○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投票行賄罪嫌;被告巳○○、寅○○、子○○、未○○、申○○、卯○○、辛○○、戊○○、乙○○、丙○○、己○○、癸○○、甲○○、辰○○、庚○○、壬○○亦均涉有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受賄賂罪之成立,除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外,尚須具有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要旨可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現已修正為同法第99 條第1項),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及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之判斷,並應參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以為論斷之基礎,始能達維護選舉公平性,端正選風,又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而彰顯立法本旨而為人民所接受(此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巳○○、寅○○、子○○、未○○、申○○、卯○○、辛○○、戊○○、乙○○、丙○○、己○○、癸○○、甲○○、辰○○、庚○○、壬○○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丁○○係臺灣光采促進會花蓮分會秘書長,其與被告丑○○、酉○○、午○○於96年12月14至同年12月16日以每人2 千元之代價補助旅遊方式招待被告巳○○、寅○○、未○○、申○○、卯○○、子○○、辛○○、戊○○、乙○○、丙○○、己○○、癸○○、甲○○、辰○○、庚○○、壬○○等16人至金門旅遊,而以此項補助旅遊活動費用之利益為對價,約其為支持高金素梅之投票權行使等情,並有被告等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卷附出遊名冊、行程表、旅行社收款明細、支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巳○○、寅○○、子○○、未○○、申○○、卯○○、辛○○、戊○○、乙○○、丙○○、己○○、癸○○、甲○○、辰○○、庚○○、壬○○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投票行賄、投票受賄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本身是在台灣光彩促進會擔任總會的秘書長,後來被選為東區總召,去金門的費用是會長駱宏賓出錢,參加的會員要繳3 千元,其他2 千元是促進會補助的,伊只是通知副會長酉○○,由酉○○去召集出遊的人;初期的時候,沒有所謂的祈福活動,只是大家去參與基金會的成立,參與人員的資格均無限制,後來是酉○○提議要辦原住民的祈福活動,原住民部分總共佔了26位,花蓮南區參加的都是原住民,因為都是酉○○找的等語,被告巳○○、寅○○、子○○、未○○、申○○、卯○○、辛○○、戊○○、乙○○、丙○○、己○○、癸○○、甲○○、辰○○、庚○○、壬○○則均辯稱:渠等均有繳交團費5000元,且旅遊前及旅遊期間均未見聞被告酉○○、丑○○、午○○、丁○○有任何要渠等支持候選人高金素梅之表示、動作或文宣,純係前往金門旅遊,並未收受不正利益等語。
五、經查,臺灣光彩促進會係經內政部審核准予立案並辦理法人登記之人民團體,此有內政部93年8月31 日台內社字第0930033260號函在卷可考,而其成立宗旨係「辦理慈惠工作,為一切海內外弱勢與有需要者,提供必要之救助及服務」,96年9 月於會議中將「金廈和平大橋奠基儀式」列入專項討論,並於11月18日召開籌備會議決定於12月成行,有臺灣光彩協會組織章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該協會96年一級主管高峰會議紀錄及金廈和平大橋啟動籌備會議紀要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卷第10至13頁、第15至17頁、第44至47頁)。另證人即台灣光彩促進副會長兼秘書長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因為台灣光彩促進會的錢是從大家樂捐,台灣光彩促進會在各地、鄉鎮都有,我們就發通知單給每一個單位的聯絡處說要到金門辦活動,我們是針對中華民國全省各地及外島。我們是台灣光彩促進會主辦,但是參加的人員是補助方式,補助的對象,原則上是補助兩千元。...」、「(這個活動是否要替高金素梅來助選?)絕對沒有,很肯定地絕對沒有。」、「(你們參與活動的人有無限制身分?)本來我們是針對台灣光彩促進會的會員等,但是因為牽涉要把熱鬧的氣氛帶起,所以我們才跟大家說明若願意幫忙,我們就做補助,沒有特定是什麼樣條件的人,但是名額有限定,每個地方事先統籌,避免台灣光彩促進會無法負擔。」、「(最後總共去的約有多少人?)總數約三百人,包括金門地區。」、「(你去之前以及旅遊的期間,以及回來後,有無聽到他們在替高金素梅拉票?)沒有。
」、「因為台灣光彩促進會沒有強制跟會員收過費用,所以我們也沒有限定一定要是會員才能受到補助,所以就在我們權責範圍內為權宜的處理。」等語(見本院98 年6月22日審判筆錄)。則依上揭內政部函、台灣光彩促進會會議相關資料及證人宙○○之證詞,台灣光彩促進會確本其合法人民團體之資格,於96年12月14日至16日舉辦「2007敲響世界和平鐘巡禮活動」及「金門和平大橋營建基金會啟動典禮」等活動,並對參與人員每人補助2000元,活動期間並無替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拉票之舉動,堪可認定,從而能否以被告丁○○以台灣光彩促進會東區總召身分轉達被告酉○○等人上揭活動事宜及被告巳○○等16人有參與旅遊接受該促進會補助,遽認渠等涉犯選舉投票行賄、受賄罪行,實非無疑。
又臺灣光彩促進會原先並非欲舉辦原住民祈福活動,係因被告酉○○提議花蓮南區分會以具原住民身分之人參與活動,且其或被告丑○○、午○○旋出面邀集包括上揭具有本次立委選舉投票權之山地原住民宇○○等5人在內之26 位原住民參與,花蓮區參與人員僅南區成員係屬具有第7 屆立委選舉投票權之山地原住民,南區部分旅遊帶隊者亦係被告酉○○及丑○○等情,業詳述如前(參見上揭有罪部分之論述),本件被告丁○○既僅負責通知副會長酉○○總會所舉辦活動事宜,並未負責招攬南區參與旅遊成員及帶隊,自難逕為被告丁○○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行之不利認定。雖被告丁○○於活動舉辦前,曾由其開立票號 AP0000000、金額11萬8 千元之支票,先行墊付臺灣光彩促進會補助花蓮參與成員之旅遊款項予花蓮詠莉旅行社,業據證人陳素梅於花蓮縣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警卷第221至222頁)相符,且有支票影本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2頁),惟該筆款項係針對花蓮北區參與人員之墊付款,而非關花蓮南區之參加成員即巳○○等16人之補助款,此由被告酉○○於花蓮縣調查站之陳述:「此次旅遊活動花蓮總共62人參加,分為北區團及南區團,南區團部分由我召集,含我總共招攬26人參加,每人由我收取五千元作為參加費用,我將前述26人之團費,以匯款的方式電匯給本次活動承辦之花蓮市詠莉旅行社,北區團是由臺灣光彩促進會東區總召丁○○負責,團費及其他付費狀況我並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參,且被告丁○○所墊付之該筆款項最終仍由臺灣光彩促進會以匯款方式退還,是被告丁○○匯款墊付補助款之行為自與本案認定是否構成犯罪無涉。,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與被告丑○○等3 人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丁○○並無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存在,堪為認定。至臺灣光彩促進會雖有會務運作不全,舉辦上開活動亦未經陳報核准等情,惟該等事項均為行政上之管制措施,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六、被告巳○○等16人,接受被告丑○○等人之邀請,前往金門地區旅遊時,或不知有予以補助之情事,或雖知有補助但基於純粹參加旅遊之心態而參與,然上揭台灣光彩促進會既係合法成立之人民團體,且確非為高金素梅造勢拉票而舉辦活動,該促進會對參與人員每人補助2000元亦確有其事,則本院自無從僅以被告巳○○等16人有參加上揭活動,並且均為具有投票權之山地原住民,即以推測之方式,推論其有投票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又公訴人亦未提出實證以佐被告巳○○等16人有接受招待團費免費之利益,且被告巳○○等16人均證稱係受告知為參加台灣光彩促進會所辦活動可順帶旅遊,其等或僅因鄰居、朋友邀約而不知所以、或僅保持單純出去玩的心態參與。是以就現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旅遊者報名時有何人認知該旅遊與高金素梅競選立法委員有關,或基於受領不正利益之心態參與本案旅遊,公訴人提出之證明方法,揆諸前述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酉○○、丑○○、午○○或丁○○確有對被告巳○○等16人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行為,自難就被告巳○○等16人以投票收受不正利益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行賄之犯行,或證明被告巳○○等16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受賄投票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等17人犯罪,自應就被告丁○○、巳○○、寅○○、子○○、未○○、申○○、卯○○、辛○○、戊○○、乙○○、丙○○、己○○、癸○○、甲○○、辰○○、庚○○、壬○○均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人雖認被告酉○○係台灣光彩促進會的副會長、丑○○係台灣光彩促進會卓溪分會會長、午○○係花蓮縣卓溪鄉卓溪村村長,渠等為圖使中華民國第7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能順利當選,不思以正當合法方法輔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行使一定投票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1月中旬某至同年12月中旬某日間,招攬有投票權人即卓溪村村民戌○○及巳○○、寅○○、子○○、未○○、申○○、卯○○、辛○○、戊○○、乙○○、丙○○、己○○、癸○○、甲○○、辰○○、庚○○、壬○○等人,以參加「2007敲響世界和平鐘巡禮活動」及「金門和平大橋營建基金會啟動典禮」之名義,除戌○○補助7000元而免費招待旅遊外,其餘巳○○等16人則補助每人2 千元之團費,並於出遊前之多次聚會時,以「支持高金素梅」等語或發放支持高金素梅之傳單等方式,約定投票權為圈選高金素梅之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酉○○、丑○○、午○○此部分亦均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二、經查,就被告巳○○、寅○○、子○○、未○○、申○○、卯○○、辛○○、戊○○、乙○○、丙○○、己○○、癸○○、甲○○、辰○○、庚○○、壬○○等人接受台灣光彩促進會補助每人2000元參與金門旅遊活動部分,尚乏充分證據以佐有何投票行賄、收賄情事,業述明如前。至公訴人指訴被告酉○○、丑○○、午○○對證人戌○○交付不正利益部分,證人戌○○自花蓮縣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有透過其妻宋招英將團費5000元交予被告丑○○,核與被告丑○○所供相互吻合,準此,被告酉○○等三人是否確係免費招待證人戌○○前往金門旅遊而有所謂交付不正利益行為,已有可議。且公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明被告酉○○等人有約定證人戌○○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證據,如就此部分課被告酉○○、丑○○、午○○以投票行賄罪責,實嫌率斷。雖證人戌○○於96年12月17日偵查中證稱:「(全程旅遊,丑○○與酉○○是否有說要支持高金素梅?)全程旅遊中丑○○用原住民語言說這次出來玩,要知道是誰支持你們出來玩的,回去就要支持誰,是在去程的遊覽車上說的。」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更異其詞,證稱當時丑○○係說出來玩要知道感謝誰、要感恩,但沒有沒有告訴我們要感謝誰,惟其話語意思應該是要感恩光彩協會等語(見本院98年7月6日審判筆錄第19頁),且除證人戌○○外,同車其餘證人包括在警詢承認犯行之宇○○、天○○亦未提及此事,則證人戌○○所述是否無訛,尚值深究。退一步言,縱證人戌○○所述為真實,被告丑○○上揭話語就「支持何人」、「如何支持」等重要事項亦語意不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解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酉○○、丑○○、午○○3 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份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犯行,惟因此部份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 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