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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1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駿騰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98年4月27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Q01O377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要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駿騰通運有限公司公司所有車牌號碼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0號之簽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貨車)於民國98年3月6日11時55分許,行經省道台2線131公里北上車道處(梗枋卸貨場)因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重38.620公噸,已超過曳引車最高核定總重3.62公噸),已逾核定總聯結重35公噸之範圍,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礁溪分隊員警開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63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車從花蓮和仁載運三分石至台北,在花蓮和仁過磅實為 38.28公噸,有磅單可證明未超載,且在蘇花公路公路地磅及蘇澳北上高速公路地磅,過磅也均未有超載情形,為何在北關固定地磅過磅時卻超載,合理懷疑該地磅不準,且舉發單車號誤載為938-HM茲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 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 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 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系爭貨車為營業貨曳引車(曳引車:000-00

號、營業半施車:00-00號、核重 35公噸)然系爭貨車於上開時、地載運三分石為警查獲有超重載貨之情事,經磅重為

38.62公噸,已超過核定之重量 35公噸,而為警開單舉發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礁溪分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本件舉發所使用之地磅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其最大秤量為80,000公斤、最小秤量為 200公斤,檢定標尺分度值為10公斤,檢定日期為97年12月11日,有效期限至98年12月31日止,地磅之誤差值在法定公差內乙節,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1紙附卷可證,則原處分機關以宜蘭北關稽查所之地磅秤重數據為系爭貨車超重之依據,本系正當且合法。

㈡至異議人辯稱:系爭貨車載重後,途經在花蓮和仁砂石場過

磅實為 38.28公噸,有磅單可證明未超載,且在蘇花公路公路地磅及蘇澳北上高速公路地磅,過磅也均未有超載情事云云。然系爭貨車於98年3月6日載重三分原石,依據該公司之出貨單所載過磅資料總重量為 38.28公噸,該重量與宜蘭北關地磅所秤重之數據相距不大,顯逾越核定總重量35公噸,此有異議人提出之出貨單影本 1紙附卷可稽,則不論是依舉發地點之當次過磅結果,或異議人出貨過磅之結果,均已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足認系爭貨車於上開時、地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異議人以前詞據以爭執並未超載,要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㈢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 13款雖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其制定之目的乃在於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執勤員警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難謂為違法,且系爭貨車過磅之結果,超載率顯已逾越百分之十之寬容值,自無上開裁量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至異議人又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礁溪分隊掣開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之車牌號碼為000-00並非938-HN,是舉發通知單就此重要部分記載錯誤,是否有效尚非無疑等語。惟行政程序法第 101條已明定:「(第 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 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從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礁溪分隊關於本件舉發通知單前述顯屬誤寫之車牌號碼內容,業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98年4月2日警礁交字第0984101478號函正本通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且以副本副知駿騰通運有限公司,換言之,花蓮監理站所掣開之花監違字第裁44-Q0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所載之內容皆屬正確無誤,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01條所定之法定更正程序。異議人再持業已更正之警掣舉發通知單上之顯然誤寫為由提出異議,亦屬無據。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系爭貨車之總聯結重量超過

3.62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63條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 14,0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9-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