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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2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1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順聯通運有限公司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民國98年 6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順聯通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以上 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石灰石為礦業法所稱之礦,礦業法第3條第1項第58款亦有明文;且交通部亦認石灰石,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函徵內政部警政署、經濟部礦物局、及北高二市○○路監理單位意見,咸認石灰石為礦業法第第

3 條第 1項第58款所定之「礦」,非屬砂石、土方範圍,故石灰石之載運應無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9條之 1所定處罰之適用,得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有關載運砂石、土方處罰之規定,有交通部93年11月3日交路字第 0930059048號函在卷足參。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順聯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屬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8年 5月10日9時10分許,行經台九線194公里南下車道時,因「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斗裝載砂石」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函請原舉發機關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於98年 6月24日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4萬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所有車輛908-GU當日所連結車斗為貫聯通運有限公司車號 00-00之車斗,該車斗為經花蓮監理站審驗合格之傾卸式框式,且當日所運送物品為將材礦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料石(礦石),並非運載砂(紅單上寫裝載砂),因礦業法規定,礦石非屬砂石、土方範圍,故當日車輛並無不當。㈡當日員警並未要求劉君出示出貨單之一事,故劉君並無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花蓮縣警察局交通分隊員警於98年5月10日9時10分許,在台

九線194K南向攔檢受處分人所有之908-GU曳引車載運石塊,因該營業曳引車並非向監理機關登記之砂石專用車,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掣發花蓮縣警察局花交警字第 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原處分機關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玲朝義於本院證述當時司機載運之物品為大大小小之石頭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照片6張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確有於前開時、地載運石塊為警查獲之事實。

㈡受處分人對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並未向監理機關

登記為砂石專用車一節不予爭執,惟抗辯上開曳引車於前開時、地所載者,係石灰石之礦石,並非砂石或土方,花蓮縣警察局則認為所載運之物為砂石、土石,而認其舉發並無違誤。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即為上揭曳引車當時所載運者,是否為「砂石、土方」,而必須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查:

⒈本件受處分人之上開營業曳引車,於為警攔檢時所載運者

,係自將材礦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材公司)載運「礦石」至景裕公司,有出貨單、秤量單及將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

⒉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玲朝義於本院固證述:98年 5月10日

上午 8點到10點,我跟副所長是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在台九線194K南下車道處將車號000-00營業曳引車攔停,我們看車子疑似超載,問車子載什麼東西,司機說是礦石,我們看車子有點超載,就請司機把車開到亞泥公司過磅,過磅後超載14噸,我們就依法告發,超載部分有另外舉發,後來我們到車上去看裝載物品,有大石頭、小石頭,也有砂子,大大小小的石頭很多,也有黑色的,我們就依交通違規處罰條例第29條之1項舉發等語,並提出舉發照片6紙為佐(見本院卷第20-21頁、25-27頁),然證人玲朝義並不能分辨石灰石與一般土石之差別,亦據證人證述在卷,又觀證人玲朝義所提出之採證照片6張,其中僅1幀拍攝車斗內部,而該車斗裝載之貨物用塑膠布覆蓋,無法看出所載之物品為何(詳本院卷第25頁),證人玲朝義於舉發時復未採證送驗予以確認所載物品是否為司機劉明發所稱之礦石,即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車輛所載運之物係屬一般砂石,而非受處分人所辯稱之石灰石,自難僅憑證人玲朝義上揭尚乏佐證之證述,遽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上開車輛所運載之物既然為石灰石,

而石灰石並非屬於砂石、土方,自毋庸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無涉,受處分人據此聲明異議,核屬有據。舉發機關花蓮縣警察局交通分隊既無從分辨所載運者究為砂石或礦石,或認定與一般砂石無異,率予製單舉發,顯有未當,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予以裁罰,亦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