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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2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1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民國98年 6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 5月22日21時45分許,騎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正橋北端時經警臨檢,因系爭機車有改裝排氣管,而遭員警以「擅自變更排氣管」為由開單舉發,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之機車變更規定,附件15說明機車排氣管應有隔熱防護裝置及排氣管尾端出口應位於車輛後方,異議人所有系爭機車之排氣管確有裝設隔熱裝置,符合法規規範,員警以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為由開單舉發,即屬於法無據,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汽車之定義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有無違反該條款規定,自應就有無(一)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二)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之二種情形,詳為審酌。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系爭機車,為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臨檢發現異議人所有系爭機車有擅自變更原有規格之排氣管情事,遂以異議人有「未裝設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之違規事由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元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花蓮縣警察局98年5月22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8年 6月11日花市警交字第098001428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四、又查,異議人固不否認系爭機車之排氣管有更換排氣管之事實,惟按「機器腳踏車『排氣管』變更得不經公路監理辦理登記,但變更(或改裝、加裝)後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有排氣管系統隔熱防護裝置。 2、排氣管尾端出口應位於車輛後方。……」,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之機器腳踏車設備變更所規定,是異議人變更本件重型機車排氣管,本即不需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若符合上開規定,即難認有何擅自變更原有規格(排氣管)之情事。而觀以卷附之舉發照片及異議人提供系爭機車彩色照片所示,系爭機車排氣管確有裝設隔熱防護裝置,且排氣管尾端出口亦位於機車後方,並無「未裝設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之違規事由,且無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在系爭機車改裝排氣管有影響行車安全,是異議人改裝排氣管之行為與上開規定有違,自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從而,員警依法當不得予以舉發,應認上開舉發於法洵有未合,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上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9-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