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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2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7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8年 7月30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14日22時4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連城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警當場攔檢舉發,並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 7月30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併計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日期係在良鴻企業社上班,有打卡資料可以證明,當天並未到臺北地區,因伊的皮夾曾經遺失,該皮夾內有身分證、駕照及信用卡等證件,伊有去補辦新的駕照,後來也有改名字,罰單上的名字「游美如」,是伊以前的名字,且違規所騎的機車也不是伊的,應該是遭人冒用所致,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依訴訟法上「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法則,應對受處分人作有利之認定,先此敘明。

四、經查,依據異議人提出在良鴻企業社上班的考勤表所示,異議人在98年4月14日、15日均有上班打卡之資料,且 14日是星期二,異議人隔天還要上班,15日打卡上班的時間為 7時33分許,實難想像異議人在15日7時33分上班前之 14日22時40分許還在臺北縣中和市區騎機車違規,可見異議人辯稱當時並未在違規地點等語,尚非全然不可信。又異議人原名為「游美如」,於89年11月22日因駕駛執照遺失,曾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發駕駛執照,嗣於95年12月26日向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聲請更名為「甲○○」等情,有其提出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戶籍謄本各 1紙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上「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之簽名均為「游美如」,若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違規經警攔檢,則異議人出示之駕駛執照上姓名應記載為「甲○○」,舉發員警自不可能依該駕駛執照之記載填載為駕駛人姓名為「游美如」,可見當時確有人持異議人之前遺失之駕駛執照謊稱其係「游美如」本人。又據舉發通知單所載「游美如」當時所騎機車車號為「P6F- 053號」,該機車車主為蔡閔仲,而據蔡閩仲之弟與員警在電話中聯繫之結果,蔡閩仲已到中國大陸 1年餘,目前無法與之聯繫,該機車係車主借予 1名女性友人(住花蓮,姓名、年籍與聯絡電話均不詳)使用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7月8日北縣警中二申字第0980030660號函暨所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 2紙附卷可證,是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所謂住在花蓮之女性友人是否即係異議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自不能以有人冒用異議人前所遺失之駕駛執照,並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遽認異議人即為本件之違規行為人,而予以裁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為上開裁處即難認為允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9-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