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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3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0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8年 9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汽車駕駛人 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款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 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第1項第2款、第 4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同條例第85條第 2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洪綉喬(原名洪月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1月30日20時58分許,在花蓮縣豐坪路段台11丙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經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行舉發(處車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寄送洪綉喬登記於公路監理機關車籍地址花蓮縣○○鄉○○○村○○路 ○○○號,並寄存於府前路郵局。本件第 P00000000號違規案,係依同條例第43條第 4項之規定處罰,上開車輛於97年12月22日辦理過戶予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2項規定:

「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爰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向洪綉喬購買 Q4-5188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異議人名下,沒想到近日收到監理站文函限本人於98年10月8日前持行車執照及牌照2面到監理站辦理吊扣牌照 3個月,本人找洪綉喬理論,責怪洪綉喬違害本人權利,洪綉喬說她不知情,過戶當中如果欠稅,監理機關一定要清完才可過戶,無欺騙的意思。既然過到本人名下,不是本人違規,扣本人行照及牌照不合乎道理,監理站不能因郵政送達不到當事者,吊扣處罰買賣新車主,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裁罰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11月30日20時

58分許,花蓮縣豐坪路段台11丙線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經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逕行掣單舉發,並於97年12月25日依同條例第43條第 4項對車主吊扣牌照3個月(花警交第P00000000);而系爭車輛係異議人向原車主洪綉喬所購入,於97年12月22日完成交付車輛及完成過戶登記至異議人名下等情,為異議人及洪綉喬所不爭執,復有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8年9月4日北監花四字第0986002332號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第1項第1款、第 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3個月」,僅明文處罰「汽車駕駛人」,且同條例亦無其他規定在此情形得對「汽車所有人」予以「併罰」,則依行政罰法第 4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處罰法定原則,行政機關自不得逾越法律之規定,除實際駕駛人外,併予對「汽車所有人」為吊扣該汽車牌照 3個月之處分。且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之立法目的,在於預防具有高度危險駕駛之行為人避免再犯,危及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財產所為之加重處罰。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並非同一人,而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對汽車所有人裁處上開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之處罰,並不能達到預防具有高度危險駕駛之行為再犯之目的,此際,自無對非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必要。查本件異議人並非實際超速違規之駕駛人,則系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 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自不能令非實際駕駛人之異議人負責,否則不僅不符該條例第43條第 4項之文義,亦與該條之立法目的有違。甚者,異議人於本件違規行為發生之時,根本尚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對系爭車輛之使用情形顯無任何管領能力及管領事實,就本件實際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遑論有何「故意容任或過失未善盡防範」等監督義務之違反,對本件之交通違規自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應認不可歸責於異議人而不得加以處罰。

㈢至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中,雖同時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5條第 2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作為處罰異議人之說明。然查,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杜汽車所有人於車輛違規後,以移轉所有權、質押、租賃他人等方式,脫免罰則,如汽車所有人於處分作成後,始以移轉所有權等方式,冀圖規避吊扣、吊銷車輛牌照之行政處罰,即應受前揭條文之制約,而使該處分效力及於繼受取得汽車所有權之人。而前揭條文既曰「處分後」,應指處分機關之「裁決後」,始有其適用餘地,而不包括違規之舉發,亦即本條規範類型係指處分機關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裁罰處分後,受處分人再將該車輛所有權移轉之情形而言。而本件上開裁決書之處分時間為98年 9月11日,系爭車輛交付異議人之時間為97年12月22日,是以,異議人於處分作成前即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移轉,循據上揭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自不能適用於原即不應歸責之異議人。㈣況且本件乃逕行舉發,原舉發機關於異議人取得系爭車輛所

有權後於97年12月25日方填製舉發通知單,有該紙舉發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見系爭車輛原所有權人並非為規避裁罰始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受讓系爭車輛所有權當時,亦無從查證該車是否為違規車輛,凡此均顯示本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2項為落實管制車輛使用所欲相繩之情形,迥然不同。職是,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中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2項規定,作為處罰異議人之依據,難認允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情事顯非可歸責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即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9-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