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4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 議 人 乙○○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2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44-ZCA3844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駕駛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7月31日下午13時19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下 152.1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對車主甲○○掣單逕行舉發,嗣由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駕駛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並經車主甲○○提供告知應歸責之駕駛人為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㈠交通法規、處罰條例以不侵犯他人隱私為原則,在法律上已有判例。㈡各縣市測速照相為顧及全國百姓隱私權不被侵犯,都已不再照車子前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7 月31日下午13時19分許,駕駛甲○○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152.1 公里處,因「速限10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19公里,超速19公里」之事實,為異議人於98年9 月29日陳述書坦認「違規屬實」,並有雷達測速採證照片2 幀及車主甲○○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1 紙在卷可稽。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各縣市測速照相為顧及全國百姓隱私權不被
侵犯,都已不再照車子前部云云。惟查,交通主管機關為公共交通秩序之維護及保障人民交通行車安全之重大公益目的,配合當代科技發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全之方式,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公共道路、交通處所以測速照相儀器,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之超速車輛實施拍照攝影,應屬善盡舉發違規之舉證責任及兼顧民眾隱私權之衡量下所為必要之防護措施,尚未逾越必要程度。況隱私權係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而隱私權之侵害,係指行為人對其活動有隱私合理之期待,而遭他人不法侵害而言,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所駕駛車輛之車窗玻璃屬透明車面,客觀上他人均能目睹車內情形,於此情形下,汽車駕駛人之容貌既係他人得以目睹,此部分應無隱私之合理期待性,則縱舉發照片將駕駛人之容貌涉入,亦無侵害其隱私權可言,異議人認此部分涉有侵害隱私權之情事,容有誤會。本件經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測得證據資料後依相關規定逕行舉發,則異議人既有前開違規事實而經警拍照存證,即不因舉發照片之拍攝角度不同而致違規事實有差異之處理,異議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速限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