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 議 人 乙○○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8年2月12 日所為之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8年1月7日1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9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268公里處,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為原舉發單位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紅葉派出所警員填掣花警交字第P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至原處分機關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於98年2月12日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前揭路段時,並未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即雙黃實線處超車,而係在該處虛線可超車處超車,並未違規,而警員取締時認知有誤且其站立位置極可能誤判,因其立於雙黃線區,未確認前方係虛線路段,另舉發單與填單日期明顯錯誤,舉發顯有瑕疵,因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超車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行經上開路段超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在禁止超車標線處所超車之行為,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本案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車於雙黃線超車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舉發本案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紅葉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證述:「我們當時是執行不定時不定點的交通整理,當時是經過台九線,我跟我同事兩個人,我同事站在北上路段,我在南下車道,一人站一邊。當時一排車輛,前面是虛線,後面是雙黃線,異議人是在雙黃線部分超車,我將異議人攔停下來,請異議人拿出駕駛執照,問他是否知道為何被攔下來,異議人也知道自己是雙黃線超車。異議人在雙黃線的地方超車(證人當庭在異議人所繪現場圖以鉛筆打三角形處即為切入點〈參見本院卷第5 頁〉),切進去時已經是雙黃線。」、「我當時所站位置如異議人現場圖所繪位置。我們都是站在那裡取締超車,我的位置與雙黃線位置距離約有
7、80 公尺,但是路很清楚不會有誤差,那條路只有該路段才有雙黃線。當時我跟我同事都有當場看到異議人在雙黃線超車。」、「當時開立舉發單時,異議人拜託我開小一點的罰單,我說我一定要依違規事實舉發,異議人才說他沒有在雙黃線超車,他拒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20 頁)。異議人對於超車後切入原車道時是否為雙黃線一節雖有爭執,然對於證人所述開立舉發單時,異議人拜託證人開小一點的罰單,為證人拒絕後異議人拒不於舉發單簽名之證詞並不爭執,而辯稱:當時是說警方如果有業務壓力,如果一定要開,可以接受比較小一點的,讓證人有所交代云云。然查,若異議人並無違規行為,何須於被舉發時要求執勤員警舉發小一點的罰單,更無因警員之業績壓力而接受小一點的違規罰單之理,證人甲○○證述異議人有違規之事實足堪採信。再衡諸證人甲○○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維護及違規行為之公務員,其依法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具一定之公信力,除非有充分之事證足認該等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認知之事實有誤或有違法失職之情事,否則本院認為應以值勤員警所認知之事實為可信,而採為判斷之依據。本件既經證人甲○○到庭具結,證述其攔停舉發經過,確認異議人確有超越雙黃線超車之違規事實,且其所為證言係屬可信,已如前述,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㈡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
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本件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填單日期誤載為「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等情,雖有上開舉發通知單1 紙在卷可佐,然因參酌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上之其他各項記載內容,實際上已足以確認異議人違規之時間、地點等事實,故舉發通知單上填單日期之誤寫等輕微瑕疵,對於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認定而言,尚難認為有何影響,且該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即函詢原舉發單位,經原舉發單位函復後,原處分機關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填單日期係誤寫之錯誤,嗣由原處分機關合法送達裁決書予異議人,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98年2月2日鳳警交字第0980001143號函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8年2月12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1份、送達證書1 份在卷足憑,故異議人難執此誤寫之疏失,而認本件舉發過程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在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省道台九線268 公里處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