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欣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王美華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8年3月24 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欣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欣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8年
2 月13日上午10時57分許,由異議人僱用之司機蘇光輝駕駛,於花蓮縣○○鄉○○路○段○○○ 號之公設固定地磅稽查過磅時,經警舉發「載運3分石核重35T,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
38.76T,超載3.76T」 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違規情節屬實,爰於98年3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依63條第1 項規定,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8年2月13日上午10時許,載運3分砂石運往花蓮港,當時過磅總重為38.26噸。途經南濱路一段459號交通隊地磅時,過磅重38.76噸,與公司地磅差0.5噸。當時司機藍光輝即表示:大型地磅多少有誤差,並請求再磅1 次,後再到港務局地磅重磅1 次。員警不准,就開一張超載紅單。司機不簽名,以示抗議。之後司機蘇光輝開車到花蓮港務局地磅再過磅時,總重為38.34 噸,即不在開紅單範圍內。為此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之情形,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 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為營業貨運曳引車,其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噸,然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載運砂石過磅總重為38.76噸,已超載3.76噸,此有花蓮縣警察局98年2月13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又本件所使用之固定地秤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5月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5月 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G0BC0000000 ,該地秤之誤差值在法定公差內,此有該局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1 份在卷可參。則原處分機關以該地磅之秤重數據為系爭車輛超重之依據,自難認有何不妥之處。異議人雖以上詞置辯,然其既另未提出舉發員警使用該地磅測量有何不實之情事,是其爭執系爭車輛載貨並未超載,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超重載貨之違規行為,其所為即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因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3項,而裁處異議人罰鍰14,000元,並依第63 項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處分即難謂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4,000元,並依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