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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撤緩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95年度偵字第53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96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7年6月4日更犯傷害罪,經本院於97年10月16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115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定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96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內即97年6月4日更犯傷害罪,經本院於97年10月16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115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 1份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無疑。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 75條之1又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同法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視情形而定。

四、對此,聲請書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犯傷害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宣告之原因等語,然對於該受刑人如何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除提出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1115號判決書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證明符合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其遽以聲請撤銷上揭緩刑,自值斟酌。又受刑人係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科刑,係屬初犯、偶發性犯罪,前開法院並因受刑人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因本件受創亦重,經此教訓日後行車當更加謹慎並遵守交通法規,諒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 3年,有上開判決書可稽。嗣受刑人雖因毆打前妻陳惠珍,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而遭本院判處科刑,惟前案係屬過失犯罪,後案則為故意犯罪, 2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核無關連或類似性,且先後犯罪時間相距已逾 2年,期間亦無其他犯罪,或行車不謹慎,不遵守交通法規之情事,本院實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為之家庭暴力傷害犯行,即遽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09-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