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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撤緩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8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 97年度花交簡字第2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花交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16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7年7月1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履行完成義務勞務時數,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參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 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 款增訂之。…」,可知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甲○○雖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履行16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於 98年1月21日因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嗣於同年 1月21日住院接受人工髖關節,並於門診時追蹤治療,受刑人並於 98年6月12日檢附相關資料向聲請人聲請延長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限等情,此有受刑人提出之聲請狀並檢附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稽,可見受刑人確因病痛而未能於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且於期限屆滿前聲請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限,尚難謂其違反之情節已屬重大,且聲請人復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符合刑法第 75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是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09-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