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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聖雄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犯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6年6月間某日起至97年12月2日下午7 時止,利用其位於花蓮縣○里鎮○○路○段○○○ 號、花蓮縣富里鄉萬寧村鎮寧255 號等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簽賭站,並擔任組頭,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 539、大樂透賭局簽賭,該簽賭站對外聯絡電話計有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號等市內電話及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兩支行動電話,聚集下游組頭陳美玉、潘美珠、姚彩娥、莊瑞虎( 4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及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計有「二星」(2個號碼為1組)、「三星」(3個號碼為1組)、「四星」(4 個號碼為1組),每牌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至100元不等,再核對香港政府發行開獎之六合彩號碼及臺灣今彩、大樂透號碼以定輸贏,賭客若簽中,則贏得5,700元至57 萬元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則歸乙○○贏得,並由其自中獎之優勢結果,從中牟取利潤。嗣於97年12月2日下午7時許,經花蓮縣警察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花蓮縣○里鎮○○路○段○○○號、花蓮縣富里鄉萬寧村鎮寧255 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戊○○係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備隊警員,明知其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勤務例規定,負有在警勤區內調查社會治安及犯罪等職務,亦明知乙○○在經營上揭六合彩等簽賭站,竟基於幫助聚眾賭博之犯意,接受乙○○之委託,於97年11月間某日,前往陳美玉處,向陳美玉收取牌支簽注金新臺幣(下同)61,000元及57,200元,經陳美玉各交付支票 2張予戊○○收受之。

三、甲○○係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一組警員,負責行政(環保)、外事、陸務、薪水造冊等業務,為內勤人員,且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其明知乙○○在花蓮縣○里鎮○○路○段○○○號經營簽賭站,竟於 97年11月19日,基於包庇賭博之犯意,於乙○○告知恐遭人檢舉伊經營簽賭站,近日將遭警取締之際,告知乙○○將電話傳真機移至花蓮縣富里鄉鎮寧255號,以規避取締,並於同年月20 日,甲○○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友人李聰志速前往花蓮縣富里鄉鎮寧255 號修復該處之電話線路,使乙○○得在花蓮縣富裡鄉鎮寧255 號裝置傳真機,供花蓮縣○里鎮○○路○段○○○ 號電話指定轉接不特定人傳真簽選號碼賭博使用,使乙○○○○里鎮○○路○段○○○ 號簽賭站不被發覺,能繼續順利經營,而加以包庇。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甲○○、戊○○及其 2人之選任辯護人均否認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並辯稱:乙○○遭到疲勞詢問,且乙○○患有糖尿病,長時間應訊未施打胰島素云云。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惟證人乙○○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與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並不相符,雖乙○○於警詢製作筆錄之時間為 97年12月2日晚間22時46分起至翌日凌晨1時10 分止,係於夜間接受詢問製作筆錄,然於開始製作警詢筆錄前,員警即有先告知乙○○現在時間是夜間22時46分許,並先詢問乙○○是否願意接受偵訊及製作筆錄,俟乙○○回答願意後,員警始對乙○○就案情為詢問,且員警於詢問完乙○○有關案情之問題後,又再度詢問乙○○精神狀況如何,乙○○亦回答很好等情,有乙○○之警詢筆錄 1份在卷可稽。參以該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之內容又均係依乙○○之自由陳述內容而為記載,最後亦交由乙○○審閱確認無誤後為簽名,則本院審酌乙○○之警詢筆錄作成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者,乙○○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並未曾因糖尿病而有身體不適之情形,且伊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為接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證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餘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即被告乙○○警詢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戊○○及其 2人之選任辯護人均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並辯稱:乙○○於警詢完畢後,隨即接受檢察官之訊問,乙○○本身患有糖尿病,未曾施打胰島素,於念證人結文時,已有氣無力,且整個訊問過程中,乙○○雙手都放在訊問台,而認乙○○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係屬疲勞訊問;又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誘導訊問方式,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查,乙○○於97年12月3日凌晨1時10分許,經員警詢問完畢後,並未再接受任何訊問,俟於同日下午4時28 分許,始再接受檢察官訊問,期間已相隔有15小時有餘,此段期間並未再受詢問或訊問等情,此有警詢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12月3日97年度內勤字第1號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足認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並無遭受到疲勞訊問之情形。又經本院勘驗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錄音光碟結果:㈠檢察官訊問乙○○時,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為之,乙○○之應訊皆係出於其自由意志。㈡乙○○並無明顯疲累或身體不適之情形而無法應訊之狀況,且乙○○對於檢察官訊問內容皆能充分理解後,並予回答。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內容各1 份在卷可稽。雖自檢察官偵查訊問之錄影光碟一開始確可看到乙○○將手放在桌上,然乙○○於訊問過程中並非一直將手放在桌上,僅係一開始時將手放在桌上,然看不出乙○○有何身體不適之情形,況乙○○於回答檢察官之訊問過程中,有時或以手指劃過前胸、或以抬手摸摸頭、或揮動手、或抬起右手由外向胸前劃一下、或抬起雙手揮一下、或左手拉高右手袖子、或曾轉身用手指陳美玉、或雙手拉一下衣襟、用手比手勢,以肢體動作來輔助回答檢察官之問題。復乙○○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未曾向檢察官反應或表示伊有因糖尿病未施打胰島素,身體不適之情事,此有本院勘驗內容1 份附卷可參,則尚難謂檢察官對乙○○有何疲勞訊問或誘導訊問之情形。此外,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能舉證證明乙○○在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故認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乙○○部分

一、上揭被告乙○○涉犯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美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潘美珠、姚彩娥、莊瑞虎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可按。足認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96年6 月某日起至97年12月2 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而俗稱「六合彩」等之賭博,組頭於每期開獎前,其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之固定成數或與賭客對賭之方式為之,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各個舉動,客觀上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組頭主觀上接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決意之決定,而為達成同一犯罪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以,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之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違法經營簽賭站之時間長達一年多、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又其患有糖尿病,有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乙○○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警方扣得被告所有之現金5 萬元,並非本案之賭資,亦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5 萬元是賭資乙節,故尚難認本案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聚眾賭博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向「賴媽」即陳美玉收取簽注賭金,陳美玉也沒有交付支票給我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美玉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積欠乙○○6萬1千元之簽賭

金,被告戊○○於97年11月6日來向我收取,我拿了2張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7年11月10日、97年11月底某日,交付予「阿南」即被告戊○○轉交給乙○○;又我另欠乙○○57,200元簽賭金,由被告戊○○於97年11月13日向我收取,我有開過支票給被告戊○○轉交給乙○○,但時間及金額我忘記了;我向乙○○簽注的錢,大部分是乙○○親自來收取,被告戊○○只有幾次,我向乙○○下注簽牌係透過被告戊○○介紹的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陳美玉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阿南」是乙○○的朋友,若乙○○沒來收錢,她就會交代「阿南」來收錢,「阿南」向我收過2 次,「阿南」向我收錢時說乙○○交代他來收錢。「阿南」於11月16日有來向我收錢,至於收多少錢我忘記了,我應該是拿客人的客票給「阿南」等語明確,並指認警卷第60頁被告戊○○之照片,證稱該照片上之人即為伊所稱之「阿南」等情相符且一致。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大家都叫被告戊○○為「阿南」,伊有委託被告戊○○向陳美玉收取款項等語明確;且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拜託被告戊○○向「賴媽」即陳美玉收一次票,11月6日,戊○○收了 6萬1千元,2 張票給我;於11月13日被告戊○○向陳美玉收57,200元,陳美玉拿客票交付,被告戊○○知道陳美玉每星期有跟我簽牌,我跟陳美玉說我有做牌,我也有跟被告戊○○說我有收賴媽的牌等語明確;再者,被告戊○○亦自承:我的外號叫「阿南」等語無訛。雖乙○○於警詢時曾改證稱:被告戊○○沒有幫我收取一般民眾及下線簽賭金之情事,是陳美玉曾將積欠我的簽賭款項以開支票方式交由被告戊○○轉交給我,且只有一次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亦改證稱:只有委託被告戊○○向陳美玉收一次款,但沒有收到,且被告戊○○也沒有將支票交付予我,我只是跟被告戊○○說是「賴媽」要給我的錢,被告戊○○應該不知道我在經營六合彩,我沒有告訴他云云,是證人乙○○前後之證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核與證人陳美玉之上揭證述情節顯相矛盾。惟依被告戊○○與乙○○之通聯譯文顯示:(以下通話發話人及受話人部分,被告戊○○以B稱之,乙○○以A稱之)⒈於97年11月3日21時13分16 秒許,被告戊○○撥打電話給被告乙○○:

B:有開嗎?

A:沒啦開!開20而已。01、08、20、25、38、43。

B:好好。⒉於97年11月6日12時11分56 秒許,乙○○撥打電話給被告戊○○:

A:賴媽你有幫我收嗎?

B:還沒啦!中午怎收,她多少錢。喂…

A:喂!

B:賴媽是收多少錢啦!

A:6萬1千。

B:6萬1千。

A:對啦!⒊97年11月6日14時02分43 秒,被告戊○○打電話給乙○○:

A:喂!

B:打牌樓

A:嗯!剛剛來。怎樣。

B:坐下去了喔!好好忙妳的。

A:怎樣!?

B:美順怎不收?昨天有中喔?

A:你收沒多少,才1萬多。

B:怎說1萬多?

A:有中!才1萬元而已。

B:你說這禮拜喔!

A:這要收1萬元多,上禮拜8萬。

B:這就不用了。不用

A:對啦,下禮拜再收啦!

B:不然今日又中,我們要湊的死要活。

A:對啊!

B:賴媽我先來處理。

A:6萬1啦。

B:好啦。⒋於97年11月6日16時27分34 秒許,乙○○撥打電話給被告戊○○:

A:賴媽的錢,你有幫我收沒?

B:有啦!在我口袋啦!

A:村長的呢?

B:村長還沒啦!賴媽開票, 11月10日及11月底,2張啦,都這個月的啦!⒌於97年11月13日15時35分56秒許,乙○○撥打電話給戊○○:

A:你有要下來嗎?

B:還沒有啦。

A:那你先去賴媽那裏幫我拿錢啦。

B:好啦,多少?

A:五萬七千二啦。

B:好啦。⒌於97年11月14日15時35分56分許,乙○○撥打電話給戊○○:

B:喂!

A:賴媽的票呢?

A:什麼?

B:我在上班啦!並有上揭通聯譯文1 份在卷可稽。自上揭被告戊○○與乙○○之通話內容,可知乙○○委託被告戊○○向賴媽即陳美玉收取款項計有2 次,1次是11月6日,1次是11月3日,金額分別為61,000元及57,200元,且戊○○均有前去向陳美玉收取,又陳美玉均係交付支票給被告戊○○,足認被告戊○○顯係明知乙○○委託其向陳美玉收取之款項為簽注金乙情至為明確,否則被告戊○○不會在二人通話中提到上揭數字號碼、或有中,及支票已在其口袋等語,乙○○也不會於電話中詢問賴媽的票及錢等語綦詳。堪認證人陳美玉之上揭證述、以及證人乙○○證述有關被告戊○○知道陳美玉有向乙○○簽注,被告戊○○受乙○○委託向陳美玉收款2 次,陳美玉均係交付支票給被告戊○○等情,顯與上揭通聯譯文內容較為相符,是證人陳美玉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戊○○上揭所辯,顯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另證人乙○○證述:伊只有委託被告戊○○向陳美玉收1 次款,並未收到,被告不知是收簽注金云云,亦與上揭被告戊○○與乙○○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陳美玉證述之內容相悖,並與事實明顯不符,證人乙○○上揭與事實不符之證述,顯係事後為避重就輕、迴護附和被告戊○○之詞,而有虛偽之證述之嫌,不足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後段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先後2次幫乙○○收取簽賭金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向同一人收取賭金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而論以一幫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竟知法而犯法,幫助組頭乙○○收取下線簽注賭金,敗壞社會風氣,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悟,及其智識程度,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乙○○經營上揭六合彩等簽

賭站,竟基於幫助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接受乙○○之委託,於97年11月間某日,向美順收取簽賭牌支簽注金,而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6年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戊○○有上開受乙○○委託收取美順之簽賭金

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戊○○與乙○○之通聯譯文內容;㈡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去向美順收錢等語。經查:

⒈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固證稱:美順有向我簽牌欠8 萬

元,被告戊○○知道美順有向我簽牌等語綦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實際上並無美順這個人云云;嗣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戊○○之辯稱而改證稱:並無美順這個人云云;後又改證稱:有美順這個人,但不知美順之真實姓名等語。然乙○○並未曾證述被告戊○○有向美順收回簽注金交付予伊等情。且觀諸公訴人所提出被告戊○○與乙○○之通聯譯文中有提到:(以下通話內容,A為乙○○、B為被告戊○○)⑴97年11月6日12時17分53 秒許,被告戊○○打給乙○○之

電話通話內容

A:喂!

B:賴媽是收多少錢啦!

A:6萬1千。

B:6萬1千。

A:對啦。

B:美順呢?

A:美順8萬元。

B:8萬,總數喔!

A:美順慢點收啦。

B:為什麼。

A:下星期再收。

B:這樣喔!收賴媽6萬1千就對了喔!

A:對啦!⑵97年11月6日14時02分43 秒,被告戊○○打電話給乙○○:

A:喂!

B:打牌樓

A:嗯!剛剛來。怎樣。

B:坐下去了喔!好好忙妳的。

A:怎樣!?

B:美順怎不收?昨天有中喔?

A:你收沒多少,才1萬多。

B:怎說1萬多?

A:有中!才1萬元而已。

B:你說這禮拜喔!

A:這要收1萬元多,上禮拜8萬。

B:這就不用了。不用

A:對啦,下禮拜再收啦!

B:不然今日又中,我們要湊的死要活。

A:對啊!

B:賴媽我先來處理。

A:6萬1啦。

B:好啦。有上揭通聯譯文1 份在卷可稽,可見確有「美順」此人存在,否則為何被告戊○○會接連於上揭兩通電話之通話內容中均主動向乙○○提及美順部分是否要去收,美順有簽中等情,而乙○○亦自然而然為回答慢點收,中1 萬多元,或下星期收等語,若無「美順」此人,為何乙○○於通話過程中並未曾質疑被告戊○○所提及之「美順」究指何人,而仍繼續就該話題為回答,足認被告戊○○於本院辯稱、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美順這個人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復參以上揭通聯譯文內容,僅能證明乙○○有委託被告戊○○於11月6 日之下星期再去收取美順之簽注金,但被告戊○○否認有前去收取乙節,且證人乙○○亦證稱:被告戊○○並未去向美順收取等語綦詳。再者,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戊○○與乙○○此通通話後之其他通話之通聯譯文內容,其二人亦均未再提及被告戊○○是否有前去向美順收取簽賭金乙情,固公訴人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向美順收取簽賭金乙情。此外,公訴人於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戊○○向美順收取多少簽賭金,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確有去向美順收取上揭通聯譯文所提及 8萬元簽注金,故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就此部分有為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而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被告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乙○○在經營賭站,且乙○○未告知遷電話是為了經營賭站,且依其職務並不包含賭博取締,也無從知悉有何取締乙○○經營賭站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私下與證人李志聰聯繫,要李志聰前往乙○○母

親位於花蓮縣富里鄉鎮寧25號住處為電話修復,以便乙○○在其母親住處得以經營六合彩等簽注事宜等情,業據證人乙○○、李聰志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通聯譯文1 份在卷可稽。且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被告甲○○知道我在做六合彩,且我向被告甲○○說有人要抓我,他說有嗎?他問我原因,我說不知道是不是李榮春檢舉要來抓我,我有對被告甲○○說李榮春說不讓我做六合彩,被告甲○○有叫我不要做了,我說沒有人賺錢給我用,至於11月19日13時13分13秒許之監聽譯文所載之內容確實係我跟被告甲○○說我要搬去我媽媽那邊,我搬走傳真機就搬乾淨,若警察去我家,我家就沒東西了,這就是乾淨的意思等語明確,並有該譯文內容及本院勘驗譯文內容各1 份在卷可稽。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甲○○應該不知道我在經營賭站,我沒有告訴他.且我請他聯絡電話修復等事宜,並未告知他是要做六合彩業務,我有無與被告甲○○為上揭11月19日13時13分13秒許之通聯譯文所載之對話,我忘記了云云。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1月19日13時13分13秒許之錄音譯文,確係其與乙○○之對話內容等語無訛,且參以其二人對話之內容為:

甲○○:對啦,這樣我跟妳說,乾脆,我跟我妳說,他有妳的電話。

乙○○:(聽不清楚)甲○○:啊!妳有他的電話嗎?乙○○:(聽不清楚)甲○○:沒關係,我告訴妳,到時喔,用好的時候,妳就人

跟他講,妳這邊都乾淨了,這樣就好了,讓他給它「弄」一次,妳就跟他講這裏都「乾淨」了,「乾淨了」,他就聽懂是什麼意思了…乙○○:沒有啦,他跟我講的意思不是這樣。

有本院勘驗錄音光碟內容之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依上揭被告甲○○與乙○○間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甲○○顯係主觀上認知當時有員警要取締乙○○經營簽賭站之情事,而要乙○○將其位於○里鎮○○路之經營站之電話為遷移轉接,讓員警無所獲乙情甚明,亦核與前述乙○○於檢察官檢查時證述之情節較為相符,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事後避重就輕,迴護被告甲○○之詞,而有虛偽證述之嫌,並與事實顯著不符,尚難採信。

㈡被告甲○○於97年間雖擔任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內勤第一

組之警員,負責行政(環保)、外事、陸務、薪水造冊等業務,職務範圍皆為文書處理,與外勤人員(如偵查隊、警備隊、派出所)職司取締、查緝、巡邏、值班等工作性質不同;又於97年11月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並無情資消息針對乙○○所經營賭站為鎖定調查對象,或擬定有關取締執勤分配及計畫,又於上開期間被告甲○○係職掌出納業務,於公務上無機會知悉旨揭情事;業據證人即當時任玉里分局內勤一組組長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兼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98年5月21日玉警刑字第09800006705號函(見本院卷第50頁)及98年11月9日玉警刑字第0980014819 號函(見本院卷第183頁)各1份在卷可稽。然按刑法第270 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指公務員予犯賭博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者而言,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身為玉里分局第一組組員,為刑法上第10條第2 項所規定之公務員無訛,依前所述,雖其於職掌業務並不包括賭博犯罪之取締,且於職務上並無從知悉有何取締乙○○經營賭站之情事,惟被告甲○○既明知乙○○在經營簽賭站,卻不予舉發或通知職掌賭博犯罪之員警加以取締,雖僅係消極之隱匿而不報,尚不構成包庇之行為;惟當乙○○於主觀上認知有員警即將取締伊所經營之簽賭站,並於私下告知被告甲○○有員警要取締伊經營賭站乙節,被告甲○○卻仍積極替乙○○聯絡將乙○○母親住處電話為修復,以便將乙○○原在上○○里鎮○○路住處所裝設供經營賭站之電話傳真轉接至乙○○母親住處,藉以避免員警事後查獲乙節,業據前揭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綦詳,足認被告甲○○已有積極行為,即建議並聯絡李聰志為乙○○辦理乙○○母親住處電話修復,讓原設○里鎮○○路之電話傳真得以轉接至花蓮縣富里鄉萬寧村鎮寧255 號,使乙○○得以再繼續經營簽賭站,而包庇乙○○經營簽賭站,欲使乙○○○○里鎮○○路經營賭站之情事不被查獲之客觀情事至為灼然。故被告甲○○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堪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兩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包庇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為公務員包庇乙○○犯上開第 268條之罪名,應依刑法第270 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身為內勤員警,不知守法奉公,於明知乙○○經營六合彩等業務,不僅消極未為舉發或通報,竟於乙○○告知有員警要為取締時,積極給予協助,修復電話線路,便於辦理遷移轉接事宜,而藉以規避查緝,知法而犯法,惡性非輕,有損公務員之官箴,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甚鉅,及其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並無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丁、至被告乙○○是否涉犯偽證罪嫌,另請檢察官依法偵辦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268條、第270條、第55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0條: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1、賭博簽單4頁

2、傳真機4台

3、簽單1份

4、空白簽單1份

5、開獎資料4頁

6、帳冊3本

7、計算機3台

8、存摺2本

9、行動電話門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計2 支(含SIM卡各1張)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0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