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被 告 丁○○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4705號、98年度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丁○○、丙○○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係花蓮縣花蓮市○○段35之25地號及同段76地號暨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嗣經拍賣程序,由甲○○、卓聖永、洪奕巔及李玉英等人於民國96年7月31 日拍得上開不動產,並已繳清價款於96年9月14 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詎乙○○、丁○○(係乙○○妻之姊妹)及丙○○(係乙○○之子)因不滿甲○○等人拍賣取得上開不動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7年1月9日至97年2 月25日間,推由乙○○至現場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拆除已為建物一部分之大門2 面,另由丁○○拆下電梯內電源主機板,均得手而竊取之。又乙○○等三人另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7年1月9日至97年2月25 日間,共同損壞房內天花板及洗臉臺19個(包含其上附著之水龍頭及洗臉臺下之金屬支架及金屬管線,起訴書原記載洗臉臺64個,經公訴人更正為19個),均足生損害於甲○○等人。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甲○○之書面告訴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業經檢察官、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1 號民事執行卷宗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1月8日花院能95執仁字第571號函、告訴人所提之現場照片、宏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奇公司)之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查詢表及本院勘驗筆錄與所附現場照片等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丁○○、丙○○固均坦承甲○○等人於96年7月31日拍得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9月14日得權利移轉證明書,而大門2 面於案發後已不在現場,電梯之電源主機板遭拆除,天花板及洗臉臺19個遭毀損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毀損犯行。被告乙○○辯稱:系爭建物為伊所興建,租給宏奇公司經營飯店,宏奇公司增設電梯、冷氣及消防設備,後來因伊之債務關係,遭查封拍賣,但公告拍賣之範圍僅指水泥建物,不包括電梯等物,故系爭物品仍屬宏奇公司所有,並非拍定人所有,大門部分並非伊等所損壞,洗臉臺部分係更換新的,並非伊等拿走的,亦無拿走金屬支架云云;被告即宏奇公司董事丁○○辯稱:大門部分,伊等並無拿走,洗臉臺係拍定人拆壞的,伊等人並未帶走,洗臉臺之支架僅係兩枝壁虎釘上去而已,電梯之電源主機板壞掉,伊係拿去送修,並非占為己有,天花板部分係因冷氣機要帶走,風管要拆走,天花板一推就破了,伊等所拆卸之物品均係自己所有之東西云云;被告即宏奇公司名義負責人丙○○辯稱:伊在台北工作,現場很多情形並不清楚云云。惟查:
(一)拍定人甲○○等人取得花蓮縣花蓮市○○段35之25地號及同段76地號暨其上建物所有權之事實,有本院96年9 月14日花院明95執仁571字第2072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他字卷第4頁),故拍定人甲○○等人於96年9月14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而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非係暫時性之結合,復結合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625號、87 年度臺上字第72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建物之大門、天花板、電梯之電源主機板及洗臉臺等物均為固定、繼續而與上開不動產相結合,並發揮系爭不動產基本功能之物,經拆除移走後,系爭建物雖仍得居住,但該房屋之防盜功能、經營飯店目的即有所減損,無法依其原有之目的而為使用,且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建物買賣均已包含大門,除非有特別約定,自不得於交屋前將原存之上開物品拆除,是上開物品為該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仍在拍賣範圍之內。上開建物既於96年9月14 日由拍定人甲○○等人取得所有權,前已敘明,其權利範圍自及於上開建物之大門、洗臉臺、天花板及電梯之電源主機板等物,而為拍定人甲○○等人所有。被告三人上開辯詞及被告乙○○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系爭物品係宏奇公司所有云云,顯無足採。
(三)查大門2 面已遭拆除一節,有現場照片為證(他字卷第26頁第3 張照片),而被告丙○○於偵查中稱:伊有委託被告乙○○將門拆除等語(偵字第4705號卷第69頁),被告乙○○亦坦承:「我們有把它拆下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1頁),另電梯內電源主機板遭拔除之情,亦業據被告丁○○所坦承不諱,並供承:其嗣後始終並未將電腦主機板裝回去等語(本院卷第47頁),是系爭大門2 面及電梯主機板係分別由被告乙○○與丁○○至現場拆卸之事實,應堪認定。再查,天花板與洗臉臺19個於97年1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時,並未遭受破壞,有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按(他字卷第12頁),然告訴人於97年2月25 日前往系爭建物查看,卻發覺有遭毀壞之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他字卷第14-30頁、偵字第4705號卷第92-100 頁)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3月5 日執行筆錄可按(他字卷第31 頁),故天花板與洗臉臺19個係於97年1月9日至97年2 月25日間某日遭毀壞一節,亦堪認定。又查,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天花板的部分因為冷氣機我們要帶走,風管我們要拆走,天花板一推就破,而洗臉臺有一部分是我們拆冷氣時弄壞的,但是不多」等語(本院卷第28、47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承:伊委託被告乙○○拆除洗臉臺等語(偵字第4705號卷第69-70 頁),可見洗臉臺、天花板亦屬被告三人所損壞,應堪認定。
(四)至被告丁○○雖辯稱:伊將主機板拿去送修云云,被告三人與被告乙○○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稱:系爭物品為宏奇公司所有,洗臉臺係告訴人自己更新,被告三人並未有竊盜或毀損之犯意等語,然系爭物品對於建物係相當重要之成分,已如前所述,且依民法第816 條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亦僅得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故被告丁○○與丙○○縱認為系爭物品為其所有,亦僅得請求告訴人甲○○給付償金,況告訴人僅期望被告三人儘速搬遷,而同意給予新臺幣(下同)25萬元補償金,並未同意被告三人拆除或毀損上開物品,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強制點交執行筆錄在卷可查(他字卷第12頁),可見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三人補償之目的,係希望被告趕緊搬離系爭不動產,衡諸常情,被告三人均已成年,甚且係飯店之負責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理應知悉在不毀損他人之物情形下,應儘速完成點交程序,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11月22日以花院明95執仁字第571 號通知「凡附著於建物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等語(偵字第 4705 號卷第33頁),明確告知被告乙○○,故被告乙○○應已知該物品不得任意破壞或取走,又系爭建物係經營飯店之用,系爭物品對於飯店而言係相當重要之物,衡情豈有可能僅有交付水泥建物,而將建物之大門、電梯主機板與洗臉臺、天花板拆卸毀壞之理,況且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天花板等處並非單純拆除風管與冷氣所致,縱使拆除冷氣,也無庸如此破壞,佐以被告三人均具有親屬關係,且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因為伊覺得拆下之東西還可以用等語(偵字第4705號卷第69-70 頁),足見被告三人有相當之竊盜與毀損之動機與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其等非為權利行使之行為,所辯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三人上揭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另被告丁○○請求傳喚花蓮市民意代表主席黃枝成證明洗臉臺及大門是宏奇公司所有,然黃枝成僅係事後參與被告與拍定人協調事宜,就系爭設備究竟是否為宏奇公司所有,無從證明,而雙方事後協調之經過亦非本案起訴之事實,故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加重竊盜之立法,既稱「結夥」而不稱「共同」,可見並非所有共同正犯三人以上均為結夥三人以上。司法實務基於此一認識,認為所謂「結夥三人以上」,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排除大法官第109 號解釋所稱之同謀共同正犯在該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4月7 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進而認為所謂「結夥」,係指三人以上,在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外,更有結為一夥即結為一體之意思,亦即在現場事發之際,具有共同反抗之意思,始得謂之結夥。若足以確認行為人並無案發將共同反抗之意思,則非結為一夥,不過共同正犯而已,並非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自無庸適用加重竊盜罪而處以較重之刑之餘地。
查本件被告三人並非一同至現場竊取大門2 面與電梯主機板,與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所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洗臉臺與包含其附著之金屬支架共64個,就洗臉臺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而金屬支架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嗣經公訴人更正數量為19個,並將兩者所犯法條均更正為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公訴人既就此部分已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即毋庸再變更原起訴之法條,併此敘明。被告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竊取大門2 面,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三人所為竊盜及毀損犯行,係在時間空間密接的狀況下為之,各應論以接續犯。其等所犯竊盜罪與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別,應分論併罰。公訴人擴張被告三人竊取電梯主機板與毀損天花板、洗臉臺之水龍頭與金屬管線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不動產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其目的在實現債權人之權利,債務人或抵押人有忍受之義務,債務人或抵押人如肆意破壞拍賣標的物,將使應買人降低參與法院不動產拍賣之意願,國家公權力難以實現,人民權利亦將失其保障,而本件不動產尚有多處電線、管線及門窗遭毀損之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他字卷第14至30頁),雖上開破壞行為並未起訴,不在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範圍,然由此等事證,足見被告三人破壞法治及司法公信力甚鉅,犯罪情節重大,並兼衡被告三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 條、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