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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天譽營造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代 表 人 庚○○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東誠營造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兼 上一 人代 表 人 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87號、第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天譽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壬○○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東誠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己○○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係天譽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譽公司)負責人,辛○○係晟昇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晟昇土木)負責人。民國95年12月間富里鄉公所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花82線豐南池豐道路復建工程」(以下簡稱「花82線工程」),因辛○○有意參與投標,惟因自己財力不足,詎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於該工程95年12月25日開標前某日,向庚○○借用天譽公司名義,並要求天譽公司代墊押標金新臺幣(下同)53,000元,而以天譽公司名義參與該次投標;庚○○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辛○○借用天譽公司名義參與前開投標。

嗣經辛○○決定標價為 106萬元後,於95年12月25日下午至富里鄉公所投標,經開標後,因最低價廠商宣瑩土木包工業未填寫估價單,招標文件不符資格,由次低標之天譽公司經辛○○決定減價為 100萬元後,因未超過底價,而由辛○○以天譽公司名義得標,並負責該工程之施作。

二、己○○係花蓮縣政府地政局(現改為地政處)重劃課技士,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壬○○為金壹土木包工業(以下間稱金壹土木)負責人;乙○○係東誠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誠公司)負責人。緣花蓮縣政府於96年 4月間辦理「花蓮縣玉里鎮長良﹝二﹞早期農○○○區○○路更新改善工程」(以下簡稱「長良工程」),該工程明定投標廠商需具備丙級以上綜合營造業資格,壬○○因渠經營之金壹土木不符合投標資格,竟與丁○○(另由本院函請檢察官偵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在得知該工程已 3次流標後,有意投標是項工程,是乃於96年 5月16日第3次開標後至96年5月30日第 4次開標前某日,由壬○○出面向乙○○借用東誠公司之牌照準備投標「長良工程」,而得乙○○之容許,雙方並協議由東誠公司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押標金支票及指派東誠公司之員工李瑩蓁出席開標會議。同年 5月30日該工程辦理第 4次招標,乙○○即依協議方式借牌予壬○○投標,該標案標價經壬○○決定後,由李瑩蓁代為填寫標單之投標金額,再由李瑩蓁代為投遞標封及出席開標會議,如遇該工程需比減價格時,李瑩蓁即以電話聯絡壬○○詢問減價金額,該次投標因只有東誠公司參與,且開標後因投標金額逾底價且東誠公司不願減價而廢標;同年 6月13日該工程辦理第 5次公開招標時,壬○○與丁○○仍依此模式向東誠公司借牌投標該工程,惟仍因參與之廠商投標金額逾底價而未決標。俟因該工程經 5次招標仍無法決標,承辦人己○○遂於同年7月2日變更施作內容,將工程總預算金額由21,498,000元變更為20,389,290元,重新辦理招標作業。壬○○為能探知廠商投標情形而順利得標,遂透過前花蓮縣政府工務局技士戊○○向己○○詢問工程領標及投標廠商訊息。詎己○○明知政府機關辦理採購,關於領標、參與投標廠商之家數,係開標前應祕密之事項,竟在戊○○於該工程第 6次開標前1日(96年7月17日)向其詢問時,告以「重新招標後領標的廠商不多,所以也可能因投標家數不足 3家而流標」等語,戊○○乃據此轉知壬○○,惟因壬○○未能覓得另 2家廠商陪標,仍依前述模式向東誠公司借牌投標,該次投標結果,果因僅有東誠公司參與,投標廠商未達 3家而流標(該次因已重新招標,屬第 1次招標)。嗣於同年月25日該工程第7次(重新招標後第 2次招標)開標前1日,己○○仍承同前犯意,向前來探詢之戊○○接續洩露並無廠商參與投標之應秘密之消息,該次壬○○與丁○○則仍承前犯意續向東誠公司借牌投標,經開標結果,果僅東誠公司參與投標,而以1,780 萬元得標。決標後壬○○即委託不知情之羅瑞枝代為製作工程合約等資料,並由壬○○於同年月26日自富里郵局帳戶匯款89萬元予丁○○花蓮縣富里鄉農會(以下簡稱富里農會)帳戶(帳號: 0000000號),再由丁○○於同日加以提領後,並於同日另行自其妻廖炎嬌(不知情)富里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號)提領89萬元,合計178萬元現金,由丁○○匯款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乙○○之帳戶,以共同分擔是項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各89萬元。乙○○則向華南銀行申請開立保證支票88萬元連同之前押標金90萬元支票,用於支付得標「長良工程」之履約保證金 178萬元。壬○○、丁○○即以東誠公司名義得標「長良工程」,並負責該工程之施作。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92年2月6日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於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既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符合一定要件時,得為證據,即已明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情形時,得詢問證人,此觀之同法第 1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亦明。又同條第 2項將偵查及審判中訊問證人之有關規定,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可以準用者一一列舉,以為準據,其中第 186條第 1項「證人應命具結」、同條第2項「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應告以得拒絕證言」等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調查中詢問證人,並不生應命證人具結及踐行告知證人拒絕證言權之義務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 405號判決意旨)。次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應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事項,若有違反第95條第2款、第3款之情形,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除經證明司法警察(官)之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調查局調查員於詢問證人庚○○時,依法既無應命具結及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則調查員未命其具結及告知得拒絕證言,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無違誤。又本案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 3月26日接獲檢舉表示,近來在花蓮縣富里鄉、玉里鎮等地開標之工程,有糾眾圍標、綁標之情事,其中本案被告壬○○恃其為富里鄉代表會主席之身分涉入甚深,而請該署加以查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上開檢舉後,即發交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東機組)進行調查,東機組則依此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5年12月25日前往富里鄉公所搜證、清查相關人員資金往來等有無圍標之不法情事,嗣果於該鄉公所前攝得「花82線工程」開標前廠商前往投標之情形,嗣依開標結果,以證人身分通知被告即「花82線工程」得標廠商天譽公司負責人庚○○前往東機組接受詢問等情,有檢舉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3月29日甲○貴敬96他285字第04911號指揮書、東機組97年 2月21日東機廉三字第09777001960號函附調查報告、蒐證報告、照片多紙、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庚○○調查筆錄分別附卷可稽。而從上開檢舉及偵查過程可知,本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東機組,係以本案工程遭圍標而為調查,原並無被告庚○○涉及其中,是東機組乃先以證人(得標廠商)身分通知其接受詢問,並無任何不當。證人庚○○到案後,調查之調查員,即先告知以證人身分詢問,迨經詢問結果,認被告庚○○涉嫌容許本案被告辛○○借用其為負責人之天譽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遂當場轉換為犯罪嫌疑人,並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事項,並向被告庚○○表示,先前以證人身分製作之筆錄,在轉為被告後,被告庚○○則認無庸再行詢問,說法同前並無變更,是調查員則接續詢問其他問題,其中更就天譽公司參與投標「花82線工程」之詳情,明白表示先前以證人身分所答:「剛剛講就是說該工程投標前辛○○向我表示參與投標嘛,經我同意之後由他填寫投標文件,再拿來天譽營造蓋用公司章,前往富里鄉公所投標嘛,其中的押標金是我代墊的,至於投標金額是辛○○決定的」,確實屬實無誤(參本院卷㈡第238頁、第239頁),此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庚○○於東機組之調查筆錄,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參本院卷㈡第 223頁以下)。而綜觀調查筆錄之記載,核與被告庚○○之陳述大致相符,調查筆錄僅未重覆記載被告庚○○本於不同身分所答之相同回答。是綜上可知,被告庚○○經東機組以證人身分通知到案,係因東機組原係以圍標而偵辦於95年12月25日前往富里鄉公所投標之廠商,並未將被告庚○○列為嫌疑人,顯並非故意以證人身分通知被告庚○○到案,迨得知被告庚○○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嫌疑時,除依法立即轉換身分外,復告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在被告庚○○表示並未改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回答後,僅在調查筆錄先記載以證人身分詢問被告庚○○,嗣變更身分為被告,並告知權利後,記載被告庚○○之供述,此項調查筆錄或有精簡,惟內容皆照錄被告庚○○在自由意志下之回答,並無不實。是被告辯稱:此次筆錄違反告知義務且非在自由意志下回答,尚嫌無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所定之傳聞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 2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對本案被告己○○有無告以「長良工程」於第6次及第7次招標之領標、投標情形,於本院審理證述全盤否認,並就重要之通訊內容於本院審理時多次為「不記得」、「不知道」等證述,甚且就其在東機組所製作之筆錄,是否本於其自由意志及與其陳述相符,先為筆錄係遭曲解之證述,嗣經本院追問何處遭曲解時,又證稱沒有曲解的地方(參本院卷㈡第 197頁)等語,顯見其於警詢時之供述,並無不可信之情狀。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傳喚到庭作證,並賦予被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則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屬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情形,而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除上揭證據外,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花82線工程」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辛○○固坦承天譽公司於95年12月25日有參與「花82線工程」投標,且當日開標時因減價為 100萬元而得標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借牌投標之犯行。被告庚○○辯稱:這件工程天譽公司也有參與執行,工程投標文件製作及押標金支票均由天譽公司負責,利潤則與被告辛○○協議扣除稅金後一人一半。當日投標因開標時間是在下班時間以後,所以公司小姐急著回花蓮,才委託被告辛○○代為投標,成本估算都已經作好,標單上大寫的投標金額,則由被告辛○○到現場觀察投標家數後再決定。當日下午 5點多時,經與辛○○電話聯繫後才由伊決定投標金額為 106萬,後來須減價時,也因被告辛○○就在投標現場附近,故委託被告辛○○前去減價,伊在調查局東機組陳述時,印象有些模糊。又本案被告辛○○本身為晟昇土木之負責人,本案投標資格限土木包工業以上,晟昇土木本身即具投標資格,根本無須借天譽公司名義投標,更無天譽公司借牌後,仍由自己負擔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工資、材料之理,本案確非借牌,而係與被告辛○○合作工程云云。被告辛○○辯稱:本件係天譽公司投標,伊並沒有借牌云云。惟查:

㈠被告庚○○於東機組詢問時供稱:被告辛○○係晟昇土木

負責人,也是天譽公司的小包商,平時會承作天譽公司的部分工程,但因被告辛○○住在富里鄉,遇有超過他經濟能力之工程標案時,他就會經伊同意,用天譽公司的名義投標,並由伊代為支付押標金及工程施作款項,等工程款領到後,扣除代墊之款項,再將剩餘款項交給被告辛○○,富里鄉公所之公共工程開標需要減價時,若是由被告辛○○參與投標時即由被告辛○○決定。「花82縣工程」投標前被告辛○○即向伊表示有意參與投標,經伊同意後,被告辛○○即前往富里鄉公所投標,其中押標金是伊代墊的,投標金額是辛○○決定,至於投標文件是何人製作的伊不清楚,伊是在公司蓋好投標文件上的公司章後,連同押標金支票託友人拿至富里鄉交給被告辛○○,至於是委託何友人伊已忘記了。95年12月25日「花82線工程」投、開標會議即是由被告辛○○前往參與,嗣後的減價,也都是辛○○決定及處理,是項工程有無任何人協議投標金額、不為投標或以暴力恐嚇不得投標,伊均不知情,要問被告辛○○才知等語。經核與被告辛○○於東機組時係供稱:95年12月25日是伊拿天譽公司的標單前往富里鄉公所投標「花82線工程」,該工程之投標價格係由伊以電話聯絡被告庚○○後,由被告庚○○決定,伊只是照被告庚○○的指示填寫標價而已,該工程之材料費用亦由天譽公司支付,伊只向天譽公司領取怪手及板模之施工費用。投標當天,伊並沒有參與開標會議,不過被告庚○○曾以電話通知伊去富里鄉公所減價,所以當天伊又去富里鄉公所當面減價云云(參他字卷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迥不相侔。另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 5月25日當日,伊會到富里鄉公所,是因天譽公司的小姐拿標單下來,但是小姐要趕最後一班 4點的火車回來花蓮市,所以去投標的小姐打電話給我,叫伊幫他去投標。伊拿到的標單是封好了,小姐把東西交給伊後就說等一下麻煩伊幫他寄標,伊本來也有買標單也把標單做好了,因為天譽公司的小姐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天譽營造有投標,所以伊就覺得如果也投標就不好意思,標單上的金額確定不是伊寫的云云(參本院卷㈠第209頁至第294頁云云);另於本院訊問時又供稱:標價應該是天譽公司小姐寫的,伊未曾填寫標單內容云云(參本院卷㈢第 138頁),前後又不相一致,則被告辛○○、庚○○2人是否確係合作,已非無疑。

㈡又苟如被告辛○○於東機組所言並未參與開標會議,於本

院時又稱天譽公司的小姐已先行返回花蓮,則天譽公司或被告辛○○顯均未參加開標,惟於富里鄉公所之開標紀錄上,參加開標之廠商欄竟載有「天譽公司」之簽名一情,此有開標紀錄附卷可參,顯與被告辛○○所供述,不相吻合,且被告辛○○前揭供述,亦就標價為何人所寫,又先後為不一之證述,是被告辛○○所言,已多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再者,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開標當天譽公司小姐下去富里時,公司標單文件應該都記載好了,只有標單總價部分,要小姐看現場的情形,才電話聯絡由其決定,小姐因為晚上有事,所以才又委託被告辛○○投標,這件事是伊當天後來才知道,但公司小姐有先寫好總價,才交給被告辛○○,嗣隨即又稱總價到底何人所寫伊並不清楚云云(參本院卷㈢第 140頁),經核又與其於東機組調查時所述不同。被告辛○○、庚○○,就本件「花82線工程」何人決定標價、填載標單總金額、何人製作標單文件、為何由被告辛○○前往參與投標、減價,竟先後為不同之供證。而一般營造公司參與公共工程投標,因最後投標總金額,攸關能否得標,且為防止其他競爭者探知,向屬機密,一般均由職員填寫估價單及相關資料後,方由公司負責人或其信賴授權之人作最後確認並填載(估價單之金額與最後投標總金額往往仍有差距),是除公司主要負責人外,幾不可能任由他人填寫,且本案此項攸關能否得標最為重要之投標金額究何人填載,被告辛○○、庚○○竟先後為不同之陳述,顯已非單純記憶之問題,而係因被告庚○○最先於東機組受訊問時已坦承本件係被告辛○○借用天譽公司名義前往投標,且投開標、減價均由被告辛○○處理,嗣為卸責而求供詞一致,所生之不一,至為明顯。

㈢又本件參與減價者為被告辛○○,為被告辛○○、庚○○

一致供承在卷,而依本院向富里鄉公所調取本件投開標紀錄,本件工程天譽公司係減價後始得標,為減價時須持天譽公司投標時之印鑑章始可,而被告辛○○苟僅係因天譽公司小姐臨時有事而代為投標,何有可能預知會減價,而持有天譽公司之印鑑章,實難令人置信。是本院認前揭證述,以被告庚○○於東機組時所言,應較可信。此外,復有被告辛○○於95年12月25日下午 4時30分許在富里鄉公所前之照片,及本院依職權向富里鄉公所調取本件工程投、開標資料在卷可參。本案被告辛○○確實有向被告庚○○借用天譽公司名義參與「花82線工程」,洵堪認定。㈣至被告辛○○雖另辯稱:本件投標廠商之資格並無限制,

伊自己亦經營晟昇土木,實無須借公司名義投標,且本件購買材料、工資之支出,均為天譽公司所為,亦有發票多紙可稽,足證本件確非借牌云云。然查,被告辛○○固確經營晟昇土木一情,為被告辛○○、庚○○一致供承在卷而堪採信,然被告庚○○已於東機組供稱,本件係因被告辛○○資金不足,所以才會借用天譽公司名義等語,並不違常情,不能僅因被告辛○○自己有經營土木包工業即當然認絕無可能借牌投標。另關於被告所提預拌混凝土合約書、全章企業社計價單、全章企業社、仟吉鐵材有限公司、祥捷木業有限公司、順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晟昇土木等抬頭為天譽公司之統一發票多紙,用以證明本件確係天譽公司所承包,而非借牌。然一般工程之材料或勞務提供,均會針對工程得標名義廠商(即俗稱「牌主」)訂定契約並開立發票,一則避免產生糾紛,二則得標名義人亦需負擔稅捐並辦理相關報稅、請款程序,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不因上開契約及統一發票,均為天譽公司之名義,即當然認本件被告辛○○並無借用被告天譽公司名義而投標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確係被告辛○○借用天譽公司名義投標本

件「花82線工程」,並由被告辛○○前往參與投標、開標及減價,均堪認定,被告辛○○、庚○○飾詞否認犯行,委無足採。本件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貳、「長良工程」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為東誠公司負責人,且自96年 5月30日起參與「長良工程」之投標,惟矢口否認有何容許他人借牌投標之犯行;被告壬○○亦坦承擔任「長良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且有匯款89萬元予丁○○,再由丁○○領款89萬元後,匯款 178萬元予乙○○,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借用東誠公司名義投標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本件工程比較特殊,因為單價不好,流標多次,且工程又在富里,所以伊才邀被告壬○○一起合作,材料由東誠公司出,工資則委由被告壬○○在現場發放,並由被告壬○○擔任工地負責人,係由伊與被告壬○○合夥並共同決定投標金額,最後的利潤則由伊與被告壬○○均分,並非借牌云云;被告壬○○辯稱:伊與東誠公司係合作關係,伊長期與東誠公司配合,本件工程並擔任工地負責人,待領取工程款後,再由東誠公司扣除相關支出後,盈餘則由東誠公司與伊平均分配,絕非借牌,更非與丁○○共同借牌投標,係因資金調度向丁○○借款云云。

惟查:

㈠本案「長良工程」於96年4月20日辦理第1次招標,經 5次

招標後均未決標,嗣花蓮縣政府修正預算後,於96年 7月18日重新辦理招標,又因流標,於96年 7月25日始由東誠公司決標,東誠公司並將90萬元押標金,另補88萬元,轉為履約保證金 178萬元,工程期間由被告壬○○擔任工地負責人,並由羅瑞枝負責合約書製作、施工品質保證書及請款等相關文件作業,另被告壬○○自富里郵局帳戶匯款89萬元予丁○○,丁○○則自其妻廖炎嬌帳戶提領89萬元,將合計 178萬元匯款予乙○○等情,除為被告乙○○、壬○○供承在卷外,並有證人羅瑞枝於警詢、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此外,復有花蓮縣政府98年 5月21日府地劃字第0980078700號函附「長良工程」歷次招標、投開標紀錄、簽呈(參本院卷㈠第 113頁至第 189頁)、花蓮縣富里鄉農會傳票、取款憑條、匯款解付傳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乙○○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參東機組卷第33頁、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㈢第65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證人即當時任職東誠公司之李瑩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96年間東誠公司負責人乙○○告訴伊,要伊上網領取「長良工程」電子標單,並且要伊與被告壬○○聯絡前揭工程投標相關事宜,因此每次投標該工程標案前,伊都會與被告壬○○聯絡,問被告壬○○該次要填寫多少投標金額,然後伊再將該投標金額填寫在標單上,其餘的工程項目詳細表,都是伊大致抓的,並蓋東誠公司大小章後投標,待開標時,再由伊代表東誠公司出席,若遇有減價之情形,伊則會電詢被告壬○○是否願意減價,投標金額及是否減價均未曾詢問被告乙○○,得標後材料的訂購及工人聘用都是被告壬○○那方決定的,至於費用如何支付,伊就不清楚了。「長良工程」施工日誌、施工相片及請領工程款之估驗資料等均由被告壬○○他們自己製作,被告乙○○並同意將東誠公司大小章交被告壬○○使用,東誠公司的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參他字卷第80頁至第82頁反面、第98頁至第99頁),就本件工程事項均係與被告壬○○接觸聯繫,證述至為明確。

㈢而被告壬○○供稱:本件係被告乙○○主動問伊最近有無

工程可做,伊表示沒有,被告乙○○才說有一個工程在玉里可以合作,伊到現場看了以後決定與被告乙○○合作,標價第一次是與乙○○討論,之後乙○○就交給伊全權處理,所以嗣後標價是伊決定後告知李瑩蓁,後來聘用羅瑞枝處理文件,也是伊決定的,沒有和被告乙○○討論,被告乙○○也不知道, 178萬元係因為被告乙○○說東誠公司戶頭很緊,而向伊借貸,並非本件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亦與本件工程無關等語(參他字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第158頁、第159頁、本院卷㈠第305頁、本院卷㈢第147頁);被告乙○○則供稱:各次投標之標價均為伊與被告壬○○在東誠公司討論後決定,本件是被告壬○○要做的工程,因被告壬○○自有資金不足,所以才找東誠合夥參與, 178萬元是被告壬○○要丁○○匯給伊作為「長良工程」的履約保證金,會外聘羅瑞枝辦理文書作業,係因當時公司小姐不會做,所以伊才請被告壬○○找比較老練的小姐幫忙云云(參他字卷第104頁、本院卷㈢第145頁),就為何投標「長良工程」,被告壬○○稱係被告乙○○主動提及,被告乙○○則稱係因被告壬○○資金不足,才找東誠公司合作;就匯款 178萬元係何用途,被告壬○○與被告乙○○亦供述相互齟齬;就為何東誠公司編制內本有文書行政作業之小姐,何以被告壬○○又另在外聘請羅瑞枝為文書作業,及何人決定向外聘請羅瑞枝,被告乙○○與壬○○亦為不同之供述,顯見被告乙○○與壬○○,就「長良工程」是否確係合作為之,已令人存疑。

㈣又被告壬○○經通訊監察結果

⑴於96年6月14日14時11分46秒、96年7月25日14時15分16

秒許與證人丙○○(為丁○○之女)有如下之對話內容(A:壬○○ B:丙○○)①96年6月14日14時11分46秒

B:啊,你昨天那件事情辦的如何?

A:沒呀,流標啦。

B:流標喔?

A:嗯。(參東機組卷第1頁)②96年7月25日14時15分16秒(前半段閒聊)

A:今天那個有沒有,順利啦。

B:哪一件事順利?

A:跟你爸爸那個,順利呀。

B:你是說地政局的嗎?

A:對呀。

B:今天又標?

A:OK。

B:有標好了?

A:OK,又比預想中的預想好。

B:你是找縣老爺嗎?

A:沒有。

B:那個局長而已?

A:沒有,都沒有。

B:那你很厲害喔。

A:嘿呀,預想中的好。

B:OK,好啦,這樣就好了。(參東機組卷第9頁);⑵另被告壬○○與證人戊○○於96年 7月17日15時00分45

秒亦有如下對話內容:(A:壬○○B:戊○○)

B:喂。

A:訓佾仔。

B:嘿。

A:早上去講那個有沒有,張福董仔說不要啦,說這..看看是什麼人。

B:喔,這樣喔,好呀。

A:你那打給那個和那個是說1749好嗎?

B:這怎麼可以用這樣講的,他不是去玉里,我不是說他去那裡?

A:對,我知道,不是... 邱董仔那邊。

B:喔,喔。

A:嘿呀。

B:好呀,好啦。

A:你那1749這樣啦。

B:好呀。

A:本來是1750那個,我跟我那個張董說好是1750,我說再減1749好了。

B:好啦。

A:好嗎?你那個有空嗎?過去?

B:有啦,有啦。

A:你跟他講1749呀。

B:好啦,好啦。

A:好好好。⑶另被告壬○○與被告東誠公司於96年 7月17日15時45分

亦有如下對話內容:(A:壬○○B:東誠公司)

A:喂。

B:詹代表。

A:嘿。

B:我「東誠」啦,你那長良有要寄嗎?

A:ㄟ,那個,那個妳明天才放嘛,那個1749。

B:等一下喔。

A:1749。

B:1749喔?

A:嘿。

B:好好。

A:好。(參東機組卷第4頁)⑷被告壬○○於96年 7月24日與證人戊○○有如下對話內

容:(A:壬○○ B:戊○○)①96年7月24日15時04分06秒

B:喂。

A:怎樣?

B:就OK了呀,看你要下多少?

A:那都沒下喔?

B:嘿嘿。

A:內跟外都沒?

B:嗯,對。

A:你給他寄那個...

B:一樣?

A:1780好了。

B:靠腰,啊就比之前較那個了。

A:對呀,我上...這個一定可以減的呀。

B:一定可以減?

A:嘿呀。

B:我等一下打給你,等一下再打給你。

A:好好。②96年7月24日15時05分51秒

A:喂。

B:好啦,啊,你明天要來啦。

A:要呀。

B:厚。

A:嘿呀,就1780嘛。

B:嘿啦,嘿啦,我會跟小姐講啦。

A:1780。

B:嘿啦,你聽不懂嗎?

A:好好。

B:你明天一定要來,我等你喔。而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揭譯文時,證稱:該「張董」係指丁○○等語(本院卷㈠第 307頁),而對該通話內容中之「1749」、「1750」、「1780」固證稱忘了何意云云,然經本院核該通話日恰係本件工程第 6次(96年7月18日即重新招標第1次)之前1日、第7次(96年7月25日即重新招標第2次),且第6次投標,東誠公司係以「1749萬元」投標、第7次投標東誠公司係以1780萬元得標,此除據證人李瑩蓁於東機組時所證述明確外,復有扣桌曆影本、開標紀錄在卷足憑(參他字卷第81頁、第89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15頁),顯見在第6次投標時,被告壬○○已與丁○○達成以1749萬元投標之合意。再者,該第 6次投標,東誠公司竟聯絡被告壬○○詢問是否有要投標,且從對話中可知東誠公司完全不知標價,而需詢問被告壬○○後始能確定。又第 7次投標時,亦係由被告壬○○決定,且與證人戊○○聯絡,甚且被告壬○○會在嗣後96 年7月25日第7次(重新招標第2次)得標時,電話聯繫丙○○表示與其父丁○○之事順利等語,甚至於工程得標後,增加證人丁○○為工地負責人,亦係被告壬○○直接聯繫被告東誠公司辦理(參東機組卷第18頁),顯見被告乙○○根本並未參與本件工程。本案被告壬○○之合作對象為丁○○而非東誠公司,已至為灼然。

㈤再者,被告壬○○與證人丁○○均不否認匯款予被告乙○

○之 178萬元,係先由被告壬○○匯款89萬元予證人丁○○富里農會帳戶,由證人丁○○於同日加以提領後,並於同日另行自證人丁○○之妻廖炎嬌富里農會帳戶提領89萬元,合計 178萬元現金,由丁○○匯款予被告乙○○等情,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會從伊妻子廖炎嬌帳戶領款89萬元,並連同被告壬○○所匯之89萬元,一併匯款予被告乙○○,係因被告壬○○說錢不夠,所以向伊借云云(參本院卷㈡第 200頁)。然苟如證人丁○○所言,係被告壬○○向其借款,何以大費周章先由被告壬○○匯款予證人丁○○後,又麻煩借款人丁○○再自其及其妻之帳戶分別提領現金後,再匯款予被告乙○○,如此輾轉而為,顯與常情不合。本案「長良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恰為 178萬元,且均由被告東誠公司以銀行支票付款,此有花蓮縣政府(地政局)簽稿會核單、被告東誠公司函在卷可按(參東機組卷第56-1頁、第57頁),顯見該 178萬元確係支付予被告東誠公司以償被告東誠公司所支付本件「長良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且係被告壬○○與證人丁○○共同借牌施作本件工程之用,而非單純借貸,應可認定。

㈥又證人羅瑞枝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稱:伊自民國90年開始

到現在,縣政府工程的案子被告壬○○都委託伊去處理,伊與被告乙○○及證人戊○○均無業務往來,至於被告壬○○則是委託伊處理「長良工程」相關流程,當初是被告壬○○告訴伊以東誠公司名義標到「長良工程」,並要伊到東誠公司拿印章及公司資料影本,俾便製作合約書及施工品質計畫書,所以伊就到東誠公司找李瑩蓁要相關資料,並將製作完成之合約書交給花蓮縣政府地政局重劃課,施工品質計畫書寄給高雄鳳山的重劃局第六開發隊,東誠公司的李小姐也有聯絡向伊索取報空污費、開工時要準備的資料,另施工品質計畫書被退件,也有打電話給伊要伊重新補正,伊還替被告壬○○去花蓮縣政府主計室追蹤請款流程是否順暢,本件伊則向被告壬○○收取 3萬元之報酬等語,就辦理本案「長良工程」,係受被告壬○○委託,及辦理經過,已證述明確。而東誠公司本身已有行政作業之人員,本案工程如係被告壬○○與被告東誠公司合作,何以由被告壬○○另委託證人羅瑞枝,被告壬○○與被告乙○○為截然不同之供述,已如前述,則本案顯係因被告壬○○與丁○○共同向被告東誠公司借牌投標,自應由被壬○○與丁○○自行處理相關行政文書之工作,已堪認定。被告壬○○、乙○○一再辯稱:並未借牌,而係合作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叁、關於被告己○○涉犯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洩密之犯行,辯稱:自花蓮縣政府成立統一採購中心後,招標文件製作完成即會將工程相關投標、開標、審標、決標業務移請統一採購中心辦理,伊即無從得知何人購買標單、參與投標等相關資訊。本件工程是由被告東誠公司得標,至於是否為被告壬○○借牌參與招標伊並不清楚。且依證人戊○○之證詞,伊僅告以「重新招標後領標廠商不多,也可能因招標家數不足 3家而流標」等語,亦僅係伊依個人經驗所為判斷與臆測之詞,並非向統一採購中心查得訊息後再轉知證人戊○○,並不該當刑法第13

2 條規定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況本件招標過程,伊更在耳聞可能有準備圍標之情形時,即簽請政風室協查並報警處理,應無洩露採購資訊之動機云云。惟查:

㈠被告壬○○經通訊監察結果與證人戊○○有如下之對話內

容:(A:壬○○ B:戊○○)⑴於96年7月17日10時01分09秒

A:喂。

B:剛才他有打電話,怕說明天不夠間,你知道嗎?

A:嘿。

B:你聽懂嗎?

A:我知道,嘿。

B:可以多弄一下,你回來可以就給他那個呀,你有算多少錢可以做嗎?(客語)

A:有啦,我現在是怕那個呀,小雄而已呀。

B:怕他,你確定嗎?

A:因為他...

B:因為剛才有打電話給我說,可能不夠啦,啊,他要下去玉里,叫我跟你聯絡,看怎樣在答覆他啦。

A:嘿。

B:跟他講我不去啦,只有那個啦。

A:好。

B:這樣你了解啦?

A:好。

B:你再犧牲一下嘛。

A:好。

B:如果運氣好,撿到就是你的,你知道我意思嗎?(客語)

A:好好。

B:你這是第一次,第一次(客語)好像要3家嘛。

A:嘿。

B:沒有超過3,你就不用那個了嘛。

A:好好。

B:沒有比賽權嘛。

A:好啦。

B:你看看有沒有確定你再告訴我好不好?

A:好好。

B:啊,我再跟他聯絡。

A:好。

B:好,掰。⑵於96年7月17日10時32分

A:喂。

B:剛才他又打給我啦,再找2支啦,這樣你聽...。

A:都沒人喔?

B:我現在不知道是不是電子領標有嗎,要是那個的時候,我們再...這樣而已。

A:這樣喔?

B:現在剛打給我啦,他跟丙○○在一起啦,他去長良社區活動中心啦。

A:喔,這樣喔。

B:你去那裡找他啦,好不好?

A:好啦,好啦。

B:這樣較那個啦。

A:好好好。(參東機組卷第2頁)而證人戊○○於警詢時即已證稱:96年7月17日10時1分許電話,確係伊與被告壬○○之通話內容,通話內容中伊向被告壬○○表示「剛才他有打電話,怕說明天不夠...」之「他」是指被告己○○,被告壬○○想要承包「長良工程」,因該工程流標多次,所以伊就找被告己○○告知被告壬○○有意承包,後來被告己○○打電話告訴伊,該工程據他的了解,重新招標後領標的廠商不多,可能不足

3 家而流標,並要伊聯絡被告壬○○告知,如被告壬○○有意投標就回覆被告己○○等;而96年 7月17日10時32分許之通話中,「剛才他又打給我啦...」,「他」是被告己○○,因為被告己○○打電話告訴伊,前揭工程重新招標,因為領標家數不足 3家,可能又無法決標,所以伊就要被告壬○○如果想承攬該工程的話,就要自己再找 2家廠商去陪標,並告訴被告壬○○,被告己○○現在人跟縣議員丙○○在玉里鎮長良社區活動中心,伊要被告壬○○自己去長良社區活動中心找被告己○○等語明確(參他字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

㈡被告壬○○果於證人戊○○為上開聯繫後,於96年 7月17

日10時40分許透過丙○○聯繫上被告己○○,並有如下之對話內容:(A:壬○○ B:丙○○ C:己○○)

A:喂。

B:主席喔,怎麼樣?

A:你有從長良喔?

B:你怎麼知道?

A:因為別人跟我講,那個有沒有從那裡?

B:誰?

A:姓陳的。

B:陳什麼?

A:那個,陳...

B:己○○喔(音譯)喔。

A:嘿呀。

B:有,他...陳技士,陳技士。

C:喂。

A:喂。

C:主席喔。

A:要過來吃飯嗎?

C:唉,你沒過來關心,又叫我,我會還沒開勒。

A:你...

C:現在張議員在旁邊督導,我不能趴趴走。

A:你在那裡?

C:長良社區活動中心呀,我剛才有跟「登仔」(按:係莊仔之誤)說,看你有空嗎?好嗎,撥個時間啦。

A:好好。

C:我剛才想要麻煩「張議員」(音譯)跟你聯絡,你就打來。

A:好好。

C:就這樣ㄟ。(參東機組卷第3頁)而被告己○○於警詢時已供承,該「登仔」係證人戊○○等語(參他字卷第141頁反面)。

㈢又被告壬○○與證人戊○○於96年7月24日第7次投標前 1

日,有如下之通話內容:( A:壬○○ B:戊○○ )

B:喂。

A:怎樣?

B:就OK了呀,看你要下多少?

A:那都沒下喔?

B:嘿嘿。

A:內跟外都沒?

B:嗯,對。

A:你給他寄那個...

B:一樣?

A:1780好了。

B:靠腰,啊就比之前較那個了。

A:對呀,我上...這個一定可以減的呀。

B:一定可以減?

A:嘿呀。

B:我等一下打給你,等一下再打給你。

A:好好。(參東機組卷第7頁)是綜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證人戊○○在96年7月17日、同年月24日(即第6次及第7次開前1日)確有聯繫被告己○○,而被告己○○亦就領標或投標情形,告知證人戊○○。且證人戊○○在前開與被告壬○○之通話內容,對領投標之情形,亦陳述十分明確,足認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即非情虛而堪憑採。而公開招標之公共工程,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 2項之規定,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是關於公共工程,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自應屬應秘密之事項,此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 5月26日工程企字第 0980021113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己○○將本案「長良工程」之領標、投標情形告以證人戊○○轉知被告壬○○,則被告己○○有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證人戊○○雖於警詢時另證稱:被告己○○僅告以「可能」領標家數不足,並未具體云云,惟從證人戊○○與被告壬○○前開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戊○○告知之內容至為明確,且果與投標之情形相等,是所謂被告己○○之告知並未具體,及所謂係憑自己判斷有幾家廠商領標云云,無非迴護被告己○○之詞,難以採信。另被告己○○聲請函詢花蓮縣政府統一採購中心函詢有無曾向該中心查詢領標家數,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辛○○、壬○○確實分別向被告庚○○、被告乙○○借用天譽公司及東誠公司名義投標本案「花82線工程」、「長良工程」;而被告己○○確實於96年 7月17日、同年月24日,分別向證人戊○○洩露各次領標或投標之情形,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伍、核被告辛○○、壬○○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核被告庚○○、乙○○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天譽公司、東誠公司之代表人庚○○、乙○○,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後段之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對天譽公司、東誠公司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 5項後段之罰金。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被告壬○○就上開犯行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壬○○與丁○○雖先後 4次向被告乙○○借牌投標;被告己○○雖先後 2次向證人戊○○洩露其職務上應秘密之事項,惟渠等所為均針對同一工程,乃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均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人就被告己○○於96年 7月24日洩漏秘密部分並未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被告己○○96年 7月17日洩露秘密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乙○○已有將東誠公司借牌予他人之違反政府採購法多次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罪刑確定,其餘被告則無重大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被告辛○○、壬○○,不思以正當方法投標公共工程,反向其他公司借牌,被告庚○○、乙○○貪圖借牌之利益與之配合,被告己○○身為公務人員,竟洩露領標投標之情形,渠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其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並衡量其所犯之情節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辛○○、庚○○、壬○○、己○○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辛○○、庚○○、天譽公司為本案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皆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被告辛○○、庚○○部分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3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裁判日期:201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