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3、94年間起,明知座落於花蓮縣○○鄉○○段○○○ 號之土地為他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以塑膠網、鋼筋等物將上開土地包圍其中部分土地,以供其種植農作物,而竊佔上開土地,面積達14.2x4.6公尺,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除客觀上須有佔有使用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有意圖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件。又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 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以倘因經界不明而互有爭執者,於民事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尚有爭議,其主觀上是否有犯意,尚難遽論,並非一有越界或佔用行為,即論以竊佔罪名。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證詞、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5 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伊曾向告訴人表示界線尚有爭議,待雙方會同測量後,就會依測量結果處理,伊所有之土地與告訴人之土地沒有圍牆劃分經界,告訴人之前申請測量,但實際上二人沒有會同一起測量,所有仍有爭議,沒有不法竊佔的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有之花蓮縣○○鄉○○村○○段○○○○號、131地號土地確與告訴人所有之同地段129 號土地相鄰,有花蓮縣花蓮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告訴人亦於本院陳稱:「被告有養土雞。我們沒有圍牆劃分經界。之前的地主有說是那個地方,地政測量後也是這樣,但被告未到場。地政測量後我有帶被告去看,比對是否符測量成果圖。偵查中檢察官只有看測量成果圖,沒有到現場去。我是自己量的。警卷第6 頁的測量是地政事務所去量的,但我沒有去現場指界,是測量員測的,測時就看到超過被告圍的地方。被告把第5 號的樁拿掉了。我們對第4 和5 間還有第5 、6 號間的位置有爭議。等被告申請的測量成果出來後,我們再商量如何確認經界。」等語,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就編號第1 號至第4 號界樁之界線並無爭議,而係就第4 號至6 號界樁之界線有爭執。故本件應屬民事上「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之事件無訛。

(二)又被告為飼養土雞而設圍網,固事後證實有越界之事實,然其行為之始,係在告訴人單方申請測量之前,故被告越界之行為時,並無越界之確實認識,應尚無事證得認有竊佔之故意可言。又雖告訴人測量後主張被告有越界之情事,然查告訴人所提之上開複丈成果圖之附記欄內載有:「本複丈成果圖僅提供所有權人參考之用,其四鄰界址應以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鑑界,經權利人認定之實測成果為準。」等語,足徵上開測量之結果於法律上並無如裁判或調解之確定力,從而被告對之爭執,尚非無據,於上開爭執經民事訴訟或調解程序確定前,難遽認被告不採告訴人所指之界線,即有竊佔之不法意圖。

(三)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嗣後會同測量,雙方確認界址後,被告即依雙方會同測量及指界之結果,退回其所有土地之界線內,並立即拆除圍欄,業據告訴人到庭陳述甚詳,由此益足見本件僅屬被告與告訴人就雙方土地之界線之民事紛爭,被告應無不法之竊佔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竊佔上開不動產之犯意,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訴之犯行,揆諸上揭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