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
樓之1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62號、98年度偵字第2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被告甲○○、乙○○所涉通(相)姦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 1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妨害家庭等罪嫌,於犯罪事實欄概略稱: 「被告2人於民國 95、96年間,在花蓮市某汽車旅館及花蓮市○○路 ○○○號甲○○公家宿舍內,發生數次之通(相)姦行為... 」,犯罪時間及次數均不確定,且檢察官認係「集合犯」云云,亦與目前實務見解,認集合犯係「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不符,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不明,亦無法借用「集合犯」概念,含糊帶過,又只有被告甲○○自白,別無其他直接證據,檢察官起訴時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 2人有成立通(相)姦犯罪之可能。末查通姦罪需告訴乃論,刑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徐雙鳳既已於97年12月29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見97年度他字第863號卷第 15、16頁)載明「僅以本書狀作為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請轉證人對之加以訊問渠等妨害家庭之經過。」,為何仍得起訴,亦請一併查明釐清。
三、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起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