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36、2369、2551、2980、3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又於91年間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脫逃罪等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91年度上訴字第 59號)、1年8月(92 年度上易字第165號)確定。嗣上開案件所處罪刑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4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並於竊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物品後,持乙○○之夫所有之第一信用合作社提款卡前往自動提款機提取新台幣5000元供己花用。嗣經警持搜索票於丙○○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各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物品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己○妁於警詢之證述、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行竊現場照片4 張。
㈢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行竊現場照片4 張。
㈣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行竊現場照片2 張。
㈤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行竊現場照片2張。
㈥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行竊贓物照片2張。
㈦證人戊○○、何雲河於警詢之證述、現場圖1 件、行竊現場及所使用貨車照片8 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所犯罪名及法條各如附表宣告主文欄所
示。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如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被害人並未報案,被告於行為後,於其犯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犯行,且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因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毀損被害人之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行竊之手段、目的,危害居家安寧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再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本案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而於98年3月至6月間短短3 月期間,除犯下如附表所示之6 件竊盜案件外,另犯有多件竊盜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15、2216、3579、4052號),其犯案頻密,顯具有常習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亦徵其個人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正確謀生等觀念,有犯罪之習慣,殊有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觀念,俾其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等目的之必要,爰依檢察官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 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收矯治之效。
㈢被告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老虎鉗為被告所有,
惟均未經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宣告主文 │備註 ││ │ │罪名 │ │ │├─┼──────────┼──────┼───────┼───┤│1 │98年4 月22日凌晨0 時│刑法第321 條│丙○○犯攜帶兇│98偵字││ │許,丙○○持客觀上可│第1項第1款、│器、毀越安全設│2336號││ │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第2款、第3款│備、夜間侵入住│ ││ │,毀壞花蓮縣吉安鄉慶│之攜帶兇器、│宅竊盜罪,累犯│ ││ │豐村慶北1街158巷15號│毀越安全設備│,處有期徒刑拾│ ││ │己○妁住宅後方廚房防│、夜間侵入住│月。 │ ││ │盜窗,逾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宅內,竊取己○妁所有│ │ │ ││ │筆記型電腦1 台、數位│ │ │ ││ │DV 1台、999純金1面、│ │ │ ││ │拍立得相機1 台、現金│ │ │ ││ │約新台幣(下同) │ │ │ ││ │3,000 元。 │ │ │ │├─┼──────────┼──────┼───────┼───┤│2 │98年4 月27日16時許,│刑法第321 條│丙○○犯攜帶兇│98偵字││ │丙○○持客觀上可為兇│第1項第2款、│器、毀越安全設│2336號││ │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毀│第3 款之攜帶│備竊盜罪,累犯│ ││ │壞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凶器、毀越安│,處有期徒刑玖│ ││ │復興路281 巷16號謝金│全設備竊盜罪│月。 │ ││ │城住宅1 樓防盜窗,逾│(侵入住宅部│ │ ││ │越該窗戶侵入住宅內,│分未據告訴)│ │ ││ │竊取庚○○所有數位相│。 │ │ ││ │機1台、手機1只、手錶│ │ │ ││ │2 只、男用皮包1 只、│ │ │ ││ │黃金項鍊1 只、充電器│ │ │ ││ │及電池1組、指甲剪1只│ │ │ ││ │、玉石手鐲1 只、鑽石│ │ │ ││ │耳環1 對、泰幣4200元│ │ │ ││ │、衣物、食物等物。 │ │ │ │├─┼──────────┼──────┼───────┼───┤│3 │⑴98年4 月底某日17時│刑法第321 條│丙○○犯攜帶兇│98偵字││ │ 許,丙○○持客觀上│第1項第2款、│器、毀越安全設│2369號││ │ 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第3 款攜帶兇│備竊盜罪,累犯│ ││ │ 鉗,毀壞花蓮縣新城│器、毀越安全│,處有期徒刑玖│ ○○ ○ 鄉○○村○○○街33│設備竊盜罪(│月。又犯非法由│ ││ │ 巷12號乙○○住宅後│侵入住宅部分│自動付款設備取│ ││ │ 門窗戶,逾越窗戶侵│未據告訴);│財罪,累犯,處│ ││ │ 入住宅竊取數位相機│刑法第339 條│有期徒刑肆月。│ ││ │ 1台、手錶2只、充電│之2第1項之利│ │ ││ │ 器1只、隨身聽1台、│用自動付款設│ │ ││ │ 戒指1 只、黃金耳環│備詐欺取財罪│ │ ││ │ 5對、黃金耳環1只、│。 │ │ ││ │ 項鍊2條、手鍊1條、│ │ │ ││ │ 墜子5 只、玉石介面│ │ │ ││ │ 2只、金幣2枚、煙盒│ │ │ ││ │ 1只、提款卡1張、金│ │ │ ││ │ 幣及新台幣1 組、金│ │ │ ││ │ 泊卡1組、福利卡1張│ │ │ ││ │ 、珍珠項鍊1 條(已│ │ │ ││ │ 銷贓未扣案)。 │ │ │ ││ │⑵丙○○持竊得之第一│ │ │ ││ │ 信用合作社提款卡,│ │ │ ││ │ 前往自動款機提取新│ │ │ ││ │ 台幣5000元,供己花│ │ │ ││ │ 用。 │ │ │ │├─┼──────────┼──────┼───────┼───┤│4 │98年4 月30日凌晨23時│刑法第321 條│丙○○犯攜帶兇│98偵字││ │許,丙○○持客觀上可│1項第1款、第│器、毀越安全設│2551號││ │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2款、第3款之│備、夜間侵入住│(自首││ │毀壞花蓮縣吉安鄉仁和│攜帶兇器、毀│宅竊盜罪,累犯│ ) ││ │村海岸路646 號甲○○│越安全設備、│,處有期徒刑肆│ ││ │住宅2 樓窗戶,逾越窗│夜間侵入住宅│月。 │ ││ │戶侵入住宅,竊取古丁│竊盜罪 │ │ ││ │山所有現金約400 元、│ │ │ ││ │食物等。 │ │ │ ││ │ │ │ │ │├─┼──────────┼──────┼───────┼───┤│5 │98年4 月底某日22時許│刑法第321 條│丙○○犯夜間侵│98偵字││ │,丙○○徒手打開花蓮│第1項第1款夜│入住宅竊盜罪,│2980號││ │縣新城鄉嘉新村嘉北 1│間侵入住宅竊│累犯,處有期徒│(自首││ │街3 號丁○○住宅大門│盜罪。 │刑肆月。 │ ) ││ │(未鎖),侵入其內,│ │ │ ││ │竊取丁○○之父陳長卿│ │ │ ││ │所有之現金600元。 │ │ │ │├─┼──────────┼──────┼───────┼───┤│6 │98年6 月22日19時45分│刑法第321 條│丙○○犯毀越安│98偵字││ │許,丙○○以不詳方法│第2項、第1項│全設備、夜間侵│3091號││ │毀壞花蓮縣秀林鄉崇德│第1款、第2款│入住宅竊盜未遂│ ││ │村192之5號戊○○住宅│之毀越安全設│罪,累犯,處有│ ││ │窗戶,逾越窗戶侵入住│備、侵入住宅│期徒刑肆月。 │ ││ │宅內,破壞戊○○所有│竊盜未遂罪。│ │ ││ │卡拉OK伴唱機主機欲竊│ │ │ ││ │取機內硬幣時,為廖正│ │ │ ││ │賢發現逃逸,致末竊得│ │ │ ││ │財物而未遂。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