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7 月至95年10月間任職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其業務內容為招攬保險,及於招攬保險時,應將其所知悉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健康情況據實告知宏泰人壽公司,使宏泰人壽公司能據以正確評估是否同意承保,係為受宏泰人壽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94年5 月26日及95年5 月29日,向施雲珠招攬宏泰人壽公司之「全家福200 專案團體保險」及「中華民國關懷魚麟癬協會之友團險」時,明知施雲珠曾患有腦中風及施雲珠於95年5 月2 日已因心肌梗塞住院,竟仍隱匿上開保險契約風險評估重要事項,未據實將該等事實分別註記在前開「全家福200 專案團體保險」及「中華民國關懷魚麟癬協會之友團險」之加保書中,致宏泰公司誤認施雲珠之身體情況而同意定立上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分為0000000000、0000000000),甲○○並因簽訂前開保險契約而獲得新台幣480 元及451 元之佣金報酬利益。嗣於95年7 月間,施雲珠因病過世,經宏泰人壽調閱施雲珠病歷後,始查得上情,惟因甲○○為宏泰人壽之受僱人,宏泰人壽仍須承擔甲○○之前開不法行為,而給付施雲珠上開保險之受益人姜管和、姜閔勝等共計550,656 元,致宏泰人壽公司受損害,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民法上之承攬契約,係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未遵約定,乃出故意或過失,要不能繩以刑法上之背信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49年台上字第1530號、50年台上字第15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在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姜管和、姜閔勝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楊盛才於96年7 月25日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2 號給付保險費事件之證述、被保險人施雲珠之全家福200 專案團體保險加保同意書影本、中華民國關懷魚麟癬協會之友團險專案加保書影本、95年7 月14日理賠申請書影本、慈濟醫院病歷影本、門諾醫院病歷摘要影本、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 號判決、宏泰人壽公司94年5 月份業務津貼表、業務員業績所得一覽表、95年6 月份業務員業績所得一覽表、證人姜管和95年8 月22日陳情書影本、宏泰人壽公司99年1 月12日函及其附件業務人員承攬合約2 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否認犯行,辯稱:招攬保險之業務員,沒有受委任去審查被保險人的身體狀況,只有讓被保險人簽要保書,伊第一次看到被保險人時其狀況尚可等語。經查:
(一)宏泰人壽公司與被告間於92年7 月28日、95年5 月4 日訂有「業務人員承攬合約」各1 份,其中92年7 月28日訂立之合約書內第二條「乙方(即被告)之權限與職責」約定:「乙方應依本合約之約定為甲方(即宏泰人壽公司)於指定之營業地區內從事招攬、介紹訂立保險契約之機會,並協助甲方與客戶完成保險契約之簽署。」;第七條「其他約定事項」復約定:「一、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乙方僅得從事保險契約之招攬介紹,無權代表甲方與客戶訂定保險契約或為任何承諾與要約,乙方應將客戶之要保書及其他投保相關資料送交甲方,並由甲方決定是否承保。... 六、乙方無權代表甲方為簽訂、修改、變更、取消任何契約、放棄任何權利、或其他任何使甲方受契約拘束、負擔債務、招致任何責任之行為」等語。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有獨立之裁量權;反之若僅單純提供介紹交易機會或為解說、轉送文件等機械化之勞務工作,甚至完全不涉及以自己名義代為任何法律行為或代為財產、權利之取得、處分等事務之處理,而對於介紹、說明或轉送文件等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即難認存有委任關係。從而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被告僅有介紹、講解、說明及收送文件等保險招攬工作,且係「協助」而非替宏泰人壽公司為保險契約之簽署,被告不會因為自己行為而為宏泰人壽取得、喪失或變更任何權利,亦沒有為任何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更沒有享有任何自己決定保險契約成立、變更或終止之獨立裁量權限,故宏泰人壽公司與被告間除招攬介紹之承攬或居間契約關係外,自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
(二)又宏泰人壽公司與被告間於95年5 月4 日訂立之「業務人員承攬合約」第三條「合約性質」約定:「本合約為承攬契約,甲(即宏泰人壽公司)、乙(即被告)雙方無僱傭關係,不適用民法僱傭章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第六條「報酬」:「因乙方介紹而簽訂之保險契約,當保險費已全額實收入帳時,甲方應依約定工作成果暨承攬報酬手冊按實收保費之一定比率給付報酬予乙方」等語,足見依契約自由原則,「業務人員承攬合約」兩造間之契約性質係約定為承攬關係。又承攬乃為自己工作,非屬為他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當事人間乃各為自己之利害為計算而相互對立之交易關係,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立於與委任人同一立場處理事務而為委任人之利害為計算,有所不同,故承攬與委任關係難以並立。本件被告與宏泰人壽公司間既明定為承攬關係,即無委任關係可言。
(三)另依「業務人員承攬合約」之約定,被告固應「據實告知客戶有關甲方之承保規定及保險之事項,並將直接、間接得知客戶有關影響保險危險程度之所有情事據實轉達甲方」、「將其所知之有關客戶之一切相關資料據實告知甲方」,惟上開約定,並未賦予被告調查、審核或決定是否承保之權限,而僅係附隨於被告招攬、介紹客戶與宏泰人壽公司訂立保險契約時,應負之誠實說明義務(猶如買賣、居間、租賃等之瑕疵告知或說明義務),係屬承攬之附隨義務,非獨立授予何種權限或創設另一法律關係,亦非另行委託處理徵信、調查、審核、評估及締約等事務,因此本件於承攬契約之外,尚無委任關係之存在。易言之,上開說明義務之違反,僅生承攬工作之不完全給付之問題,要無成立背信罪可言。至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 2款及第3款規定,係主管機關管理保險業務員之行政命令,並無創設宏泰人壽公司與被告間私權契約關係之法律效果,被告若有違反上開規則之情形,除依該規則處以停止招攬或撤銷登錄之處分外,因本件宏泰人壽公司與被告間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亦仍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宏泰人壽公司係屬承攬契約關係,被告亦未另受委任為宏泰人壽公司從事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健康狀況等之調查、評估、審查或核保等事務之處理,是被告縱使於招攬、介紹客戶與宏泰人壽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時,有故意隱瞞保險危險評估事項之情事,惟乃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與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揆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成立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蔡寶樺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