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3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52號)及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又於民國91年間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脫逃罪等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91年度上訴字第59號)、1年8月(92年度上易字第165號)確定。嗣上開案件所處罪刑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96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4月24日上午7時許,持可作為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毀壞甲○○所居住位於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民享10號住處之大門喇叭鎖,無故侵入甲○○之住宅內行竊財物,因無財物而未遂(公訴檢察官言詞追加)。乙○○遂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旋持上開螺絲起子 1支破壞同址隔壁棟之丙○○住處之大門喇叭鎖後,無故侵入丙○○之該住宅內,竊取丙○○放置於臥室抽屜內之新臺幣3萬元得手。嗣經丁○○目睹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公訴檢察官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人甲○○、丙○○及丁○○於警詢之證述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員警胡俊榮於98年8月31日、9月2 日之偵查報告,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98年4月24日上午7時許,持可作為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打開證人甲○○所居住位於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民享10號住處房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欲找甲○○所以打開甲○○之房門,但找不到甲○○,伊就離開,並未再進入丙○○住處竊取 3萬元,伊離開時沒有遇到丁○○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與證人即目擊者丁○○於警詢之證述互核相符,衡諸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承其與三位證人並無仇隙等語,並佐以證人丙○○、甲○○及丁○○在發現遭竊情形後,即馬上前往報警處理等情,可見證人應無故意勾串或誣陷被告之情,故證人丙○○、甲○○及丁○○於警詢之證詞,應屬可採。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其於上揭時間以螺絲起子撬開證人甲○○之房門並進入門內一節(偵卷第6 頁),而證人丙○○之房門於上開時間內亦遭破壞且屋內亦有被翻動之情,可見證人甲○○與丙○○遭竊之犯罪模式相同,均係同一人即被告所為,應無疑義。況被告辯稱欲找證人甲○○,故以螺絲起子打開其房門等語,亦顯與常情有違,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及遭竊平面圖在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作案用之螺絲起子1 支,雖未扣案,然係質地堅硬之鋒利金屬物品,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又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參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惟本件被告係毀損大門後開啟大門進入住宅行竊,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指「踰越」門扇之加重竊盜要件不同,是其侵入住宅行為並未包含在其所犯毀損門扇之加重竊盜罪質中,無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適用,仍應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是核被告毀損大門無故侵入證人甲○○住宅內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另被告毀損大門無故侵入證人丙○○住宅內竊盜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被告雖同時具備數款加重情形,然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又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侵入住宅之事實,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竊盜罪及侵入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另證人甲○○、丙○○之住處雖同址,惟係各自獨立之建物,有各自之出入大門,此有住宅平面圖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 號),被告毀損證人甲○○之住屋大門而侵入行竊未遂,另行至隔壁證人丙○○住處內行竊,所犯此二罪間,其犯意各別,犯罪地點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毀損證人甲○○大門而侵入屋內物色及翻動財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因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素行不佳,並衡及其行竊之手段、目的,危害居家安寧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與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竊盜未遂部分求處有期徒刑6 月,就竊盜既遂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 年尚嫌過重,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 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06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