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花蓮縣○○鄉○○段第 2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查封拍賣,並於民國95年 2月24日由拍定人陳玉雲取得系爭土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法院點交後,仍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無門牌建物內,擅自竊佔系爭土地
89.19 平方公尺(即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號),供其居住使用,屢經陳玉雲促請甲○○返還其所竊佔之部分系爭土地,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可參);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佐)。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臺上字第3118號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陳玉雲之指訴、本院95年 2月24日發文之花院明94執仁893字第0376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其自出生迄今均居住在花蓮縣○○鄉○○路○○號房屋,從未搬遷,其係自然繼承而可使用該房屋,陳玉雲是購買法拍屋,但其認為原買賣關係尚未釐清,不可買賣,其已告林豐裕(應指林豐益)侵占、偽造文書,目前他遭通緝中,其認為原買賣關係尚未釐清,何來第二次買賣,況法院亦未就此房屋為點交等語。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地號○○○鄉○○段○○○○號,於50年12月 30
日為土地總登記,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於82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裕斐所有,於82年 8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豐益所有,之後於85年 6月21日遭債權人花蓮縣花蓮市農會查封等情,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8年4月7日花地所資字第0980004297號函暨所附臺灣省花蓮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或其父親均未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又林豐益、林秀琴因積欠花蓮縣花蓮市農會債務,花蓮縣花蓮市農會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及土地上之未保全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號房屋,不包括同路28號房屋),然經多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嗣94年11月22日由告訴人陳玉雲向法院表示應買後,由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89年度執字第6064號、91年度執字第6255號、92年度執字第8687號、94年執字第 893號等案卷宗查明在卷。且被告迄今均無法提出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據,是其所辯其係有權使用云云,已難採信。
㈡又被告之父親鍾接發係於54年 2月11日遷址至花蓮縣○○
鄉○○路○○號,被告於出生時即設籍該址,期間雖多次遷至他處,但於80年1月3日又遷○○○鄉○○路○○號,於84年5月26日遷入花蓮市○○○街○○號,於92年10月 9日又遷○○○鄉○○街○○號等情,有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98年3月5日新戶政字第 09700006760號函及所附臺灣省花蓮縣新城鄉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附卷足稽。被告並稱:其不知道67年間戶籍遷至進豐街部分,84年間遷戶籍係因為其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怕被警察找到,才遷戶籍,但實際上仍住○○○鄉○○街○○號等語。而觀之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於8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於84年間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於執行時經檢察官通緝,於85年 1月30日入監執行,於88年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是被告所辯,其因案而遷戶籍等情,確與事實相符。再本院執行處人員於90年 1月10日下午至系爭土地查封時,被告在場,並稱:系爭土地上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號,建物是祖先留給其,現由其與兄鍾國雄一起居住;之後本院執行處人員於90年12月7日、94年3月11日至現場執行時,被告亦均在場,並稱:現在大部分是其居住,土地及建物係其組產等語,亦據本院調閱89年度執字第6046號、94年度執字第 893號執行卷查閱無訛。綜合上情,被告確實自出生即居住花蓮縣○○鄉○○路○○號,期間除因案執行未住該址外,其餘時間均居住該址,其並始終認為該址為其祖產之事實,應堪認定。由被告之父自54年遷居花蓮縣○○鄉○○路○○號,被告於出生後又居住該處數十年,及被告於本院多次執行時均在場表示該處係其祖產等情,實難認被告於88年出獄後返回該處居住時,其主觀上有竊佔之故意。㈢再檢察官依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認定被
告竊佔面積為 89.19平方公尺,依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該部分土地之門牌號碼為博愛路28號,是檢察官所認定被告竊佔之土地為花蓮縣○○鄉○○路○○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而告訴人陳玉雲向本院拍賣取得者為系爭土地及土地上之未保全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號房屋),並不包括博愛路28號房屋,並因查封時系爭土地及建物為第三人即被告占用,法院認占用關係不明,故拍定後不點交,告訴人陳玉雲雖另案向本院聲請返還房屋,並聲請強制執行,但因法官認門牌號碼博愛路28號房屋是否為執行之標的物仍有疑異,故於96年10月22日僅就博愛路26號房屋執行點交等情,均據本院調閱94年度執字第893號及96年度執字第10397號執行卷查證明確。是自告訴人陳玉雲購買系爭土地後,法院並未對博愛路28號房屋執行點交,換言之,告訴人陳玉雲雖於94年間向法院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法院事後僅就博愛路26號房屋執行點交,並未對博愛路28號房屋執行點交,而被告早於告訴人陳玉雲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前即因認為博愛路28號房屋為其祖產而占用中,其占用之初既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自難以竊佔罪相繩。
㈣辯護人雖辯稱:本件竊佔罪之時效已完成云云。然被告於
85年 1月30日入監執行,迄88年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已如前述,其既已入監執行 3年有餘,則其原占有博愛路28號房屋之行為即因入監執行而中斷,應自其出監後起算時效,至檢察官於97年 3月12日因告訴人陳玉雲提出告訴而開始偵查為止,仍未罹於刑法第80條修正前所規定竊佔罪之10年時效期間,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㈤至於告訴人陳玉雲之警詢只能證明被告拒絕搬離花蓮縣○
○鄉○○路○○號,而本院95年2月24日發文之花院明 94執仁893字第0376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則只能證明告訴人陳玉雲於94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被告占用花蓮縣○○鄉○○路○○號之事實,均不足證明被告於占用之初有竊佔之主觀犯意。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並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竊佔之主觀犯意,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占有之行為與竊佔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竊佔罪相繩,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 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