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5年5月6日下午 6時許,至花蓮市○○○路○○○號乙○○所經營之欣欣機車行,向負責人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機車1日,約定翌日返還機車,甲○○於租得該機車後,即將該車供己使用,詎屆期拒不給付租金亦未返還機車,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 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後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5年5月7日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該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本案檢察官因告訴人乙○○於85年10月16日提起告訴而開始偵查,於85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85年12月20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 4月2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分別有偵查卷、本院卷、本院通緝書足憑。依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 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5年5月7日起算12年 6月,惟自檢察官開始偵查(即85年10月16日)至本院發布通緝(即86年 4月22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8年 4月16日即告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許乃文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