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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為「乙○○與沈月田係表兄弟關係,緣沈月田於民國69年6月28日將坐落花蓮縣○○鎮○○段865地號土地(該土地係乙○○之母親沈完妹向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使用)上之水泥平房建物 1棟(現房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鎮○○路○○號,房屋稅籍編號4518號,下稱上開建物)賣給吳盛昌,吳盛昌於76年8月7日死亡後,由其配偶羅長妹繼承上開建物,羅長妹又於80年11月13日將該建物贈與其孫甲○○,嗣甲○○於98年 5月間僱工整修其所有上開建物旁邊之無門牌號碼之建物,乙○○因不滿甲○○所有上開建物長期使用其母親承租之土地,竟於98年5月18日7時許,雇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黃慶崇駕駛挖土機將上開建物及旁邊正在整修而無屋頂、圍牆之建物拆除,損壞甲○○所有上開建物,而生損害於甲○○。」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吾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若營造伊始,僅有圍牆,即與建築物之意義不合。上訴人所教唆毀壞者,既係僅有圍牆之工作物,自屬毀壞普通物之教唆,不能律以教唆毀壞建築物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乙○○除毀壞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外,另毀壞上開建物旁正在整修之建物,然該建物並無屋頂,亦無圍牆,僅有樑柱及地基而已,此有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

2 頁),實難認係屬於建築物。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54條第1項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僱請不知情之成年男子黃慶崇駕駛挖土機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53條第 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論處。至起訴書雖漏未起訴被告損壞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旁正在整修而無屋頂、圍牆之建物之犯行,然公訴人已當庭追加起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之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惟未依法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即擅自僱工拆除告訴人所有建物之犯罪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29頁之和解書 1紙),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今偶干法禁,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經本件科刑判決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353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9-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