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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98年度簡字第99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35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乙○○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及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即上訴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丙○○、甲○○及證人詹玉可隨時於開標前、後互相查證及聯絡,故其不可能對其等使用詐術,亦不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又詐欺取財之人不可能詐取少數財物,卻另又給付多數財物,否則不划算,而檢察官認被告搾取告訴人甲○○7萬1千元、告訴人丙○○2萬6千元,然被告卻另行給付其等各10多萬元會款、高達105萬元之本票及58萬多元會款及高達47 萬元之本票,且其等均於受領被告財物後,延遲至兩年後始提出詐欺告訴,檢察官並未合理解釋被告為何違反常情,選在尾會才行使詐術,更不划算的詐取少數財物,給付多數財物,足證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於尾會之給付能力不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意圖云云。經查:

㈠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

訴人甲○○、丙○○及證人詹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甲○○簽發予被告之本票、互助會單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有上開詐欺犯行,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 2人與詹玉

間曾於被告施用詐術時互相聯繫,得知被告以佯稱其餘活會會員得標之方式施詐。況告訴人 2人及詹玉若已因互相聯繫而發現被告施用詐術,焉可能明知被告行騙而仍願意繳納會款?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可採。又告訴人2 人及詹玉係按期繳納會款之活會會員,累計至被告於最後 2會(每會3萬元部分)、1會 (每會5萬元部分)告知停標之際,其等均已繳納相當高金額之會款予被告,被告身為會首,於會員得標時本應依約給付會款,於停標後就活會會員所無法取得之會款,依法亦應負清償之責,況被告雖給付本票予告訴人等及詹玉,但並未依所載本票到期日付款,為被告所自承,且被告目前清償之數額遠不及告訴人等所繳納予被告之會款,是被告所辯有給付多數財物云云,亦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查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之認定,並審酌被告經濟狀況、無前科及已清償之款項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本院認為原審所量處刑度尚稱允當,並無量刑過輕或過重之情形,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要求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4 款之規定,酌減或免除其刑。然上開條文係以犯罪之情況顯可憫恕或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為要件,而被告身為互助會會首卻對活會會員騙取會款,之後甚至宣布停會,致活會會員繳納高額會款予被告後,卻無法取得會款,迄今亦僅獲償少數金額,損失甚鉅,實難認被告有上開條文所規定顯可憫恕之情形,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及要求酌減或免除其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許乃文法 官 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