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8年度花簡字第1141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0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叁臺及點歌本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地下1樓「麗星卡拉OK」之負責人,知悉「世間」、「車站」、「思念」、「春夏秋冬」、「一步一腳印」、「愛情受阻礙」、「出外人的愛」、「阮不是故意」、「愛人是行船人」、「寂寞的城市」、「想厝的心情」、「一陣風一陣雨」、「海風海湧海茫茫」、「哭砂」、「我還年輕」、「情生意動」、「謝謝你的愛」、「一生情一生還」、「找一個字代替」、「你著忍耐」、「探獄情怨」、「流浪到何時」、「惜別的海岸」、「往事甭提起」等音樂著作,在未取得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予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即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合法授權前,不得擅自為公開演出之行為,竟自民國97年3月1日起與「志成電子材料行」負責人王友志(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乙○○向「志成電子材料行」承租錄製有前揭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3 臺(機號分別為SA0000000、H0000000、H0000000),其中1臺擺放在「麗星卡拉OK」外場,另2 臺則置於包廂,在未取得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合法授權且未依法申請公開演出證件之情形下,即提供予不特定人點唱上開歌曲牟利,外場收益部分與王友志五五分帳,包廂收益部分則給付王友志每臺每月新臺幣(下同)
3 千元(2臺共6千元),以此公開演出方式侵害音樂著作權協會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5 月28日晚間10時許,經警會同音樂著作權協會告訴代理人劉孟樵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腦伴唱機3臺及點歌本1本。
二、案經音樂著作權協會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麗星卡拉OK」之負責人,自97年3 月1日起向「志成電子材料行」承租錄製有前揭音樂著作之3臺扣案電腦伴唱機,放置在店內供客人點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電腦伴唱機是「志成電子材料行」提供,我不知道當中的歌曲有侵害他人著作權,況我生病住院,店內生意交由員工管理,而且我已付費委託「志成電子材料行」業務員代辦取得三角形識別標誌等詞置辯,經查:
(一)「世間」、「車站」、「思念」、「春夏秋冬」、「一步一腳印」、「愛情受阻礙」、「出外人的愛」、「阮不是故意」、「愛人是行船人」、「寂寞的城市」、「想厝的心情」、「一陣風一陣雨」、「海風海湧海茫茫」、「哭砂」、「我還年輕」、「情生意動」、「謝謝你的愛」、「一生情一生還」、「找一個字代替」、「你著忍耐」、「探獄情怨」、「流浪到何時」、「惜別的海岸」、「往事甭提起」等歌曲,已由告訴人音樂著作權協會依法向音樂著作權人取得專屬授權,且為警查獲時,上開歌曲均仍在權利存續期間之事實,有著作權仲介團體許可證明書、法人登記書、著作權管理契約書暨財產目錄等件附卷可稽。
(二)被告係「麗星卡拉OK」之負責人,自97年3月1日起向「志成電子材料行」承租錄製有上開電腦伴唱機3 臺,放置在店內供客人點唱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劉孟樵及盧冠瑾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共同正犯王友志於警詢時、證人即「麗星卡拉OK」會計甲○○於警詢時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亦有花蓮縣吉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明書、責付保管憑單、投幣式卡拉OK合約書、存證信函、現場照片及搜索照片等件在卷可據,另有上開電腦伴唱機3臺及點歌本1本扣案可佐。
(三)證人王友志於97年6月25日警詢時證稱:我總共出租3臺電腦伴唱機給被告,放置在「麗星卡拉OK」供不特定之客人歌唱而賺取金額,我與被告五五分帳,至於公開播映證件是要被告自己去申請,合約書第10條有載明,我也有告知需向音樂著作權協會登記申請核可始可公開放映等語(見警卷第1至4頁)。證人王友志復於97年11月12日偵訊中證述:「志成電子材料行」只負責版權,沒有負責公開演出證照,我們有告訴「麗星卡拉OK」及其他店家要去申請公播證,也有向店家說音樂著作權協會如果要抓,會寄存證信函等語(見偵查 A卷第20至22頁)。證人甲○○於97年7月3日警詢時證述:我在「麗星卡拉OK」負責會計工作,店內擺設的3 臺電腦伴唱機是被告向「志成電子材料行」所承租,除固定租金外,外場那臺電腦點唱機所賺取的錢要與「志成電子材料行」五五分帳,後來我於97年3 月間收到音樂著作權協會寄來的存證信函,我就再拿3 千元委託「志成電子材料行」辦理公開演出權,但只收到1 張97年度弘音精選MIDI三角形標誌,沒多久又收到音樂著作權協會再寄來的存證信函,我才於97年 6月初自己去申辦公開演出權等語(見警卷第9 至15頁)。證人甲○○復於99年2 月11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麗星卡拉OK」任職會計,經營者是被告,「志成電子材料行」每個月會來收月租費,外場電腦伴唱機的錢是五五分帳,包廂部分則是每月給6 千元,從97年3月到5月都是由被告負責管理、收錢,電腦伴唱機的合約是她簽的,投幣的錢也是她收的,當初簽約時,我不清楚王友志是否有說要申請公播證,因為不是我簽約的,至於97年5 月後則由我負責,我之前收到存證信函時有向被告說,被告要我付3 千元委託「志成電子材料行」業務員申請公播證,後來就收到1 張97年度弘音精選MIDI三角形標誌,所以這張三角形識別標誌是「志成電子材料行」在我收到存證信函後才給我的,而非簽約時就交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再觀諸被告與「志成電子材料行」所簽訂之投幣式卡拉OK合約書第10條約定「營業稅、娛樂稅、公演證費由甲方(即承租人)負責」等語,可知被告向「志成電子材料行」承租扣案3 臺電腦伴唱機時,合約書即載明公開演出之授權須進一步處理,證人王友志亦有告知應辦理公開演出證件,被告更尚未取得97年度弘音精選MIDI三角形標誌,且當時「麗星卡拉OK」係由被告管理,還未全權委託證人甲○○處理,至於97年度弘音精選MIDI三角形標誌係證人甲○○收到存證信函後,始由「志成電子材料行」所交付。抑有進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亦自承:我大約於97年5 月初才將「麗星卡拉OK」交給會計甲○○管理,之前是我負責簽約及管理,而版權費與公播證費用各為3千元,總共6千元,簽約時王友志有說要另外支付公播證費用,但我簽約隔天實際上只付了3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48、52至54頁)。從而,被告辯稱其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店內管理係委託員工,並已付費取得三角形識別標誌云云,礙難採信。
(四)至於「公開演出」之構成要件,證人甲○○已於99年2 月11日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歌曲均有播出予客人歡唱乙情(見本院卷第51頁),現場及搜索照片亦顯示系爭歌曲在扣案之伴唱機確實可以供點播伴唱,且扣案之電腦伴唱機既供「麗星卡拉OK」之客人付費點播,則系爭歌曲即處於隨時被客人點播伴唱之可能,況系爭歌曲是否曾被客人點播並公開演出,並不會在該等伴唱機留下紀錄,又不特定之消費者均得出入店家,且無庸表示身分,自無從得知何人曾以電腦伴唱機點唱何首歌曲,倘若須以當場查獲消費者點唱系爭歌曲,始足以認定被告有侵害告訴人之公開演出權,則著作權法所欲保障之公開演出權即無從實現,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與王友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顧客以點唱之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遂行其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未經授權,自民國97年3月1日起,利用不知情之顧客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至同年5 月28日為警查獲止,其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智慧創作,為謀小利,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權益受損,及本件公開演出至被查獲為止之時間、歌曲數量、獲利,被告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惟業於97年6月3日犯後向音樂著作權協會付費申請取得公開演出權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腦伴唱機3臺及點歌本1本,均係共同正犯王友志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98前段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將扣案電腦伴唱機內所錄製之「愛情受阻礙」、「愛人是行船人」等歌曲誤載為「今夜的燒酒」、「愛你的心肝啥人知」等歌曲(現場及搜索照片參照),且漏論共同正犯、間接正犯,另未敘及扣案之點歌本1 本是否沒收,容有未洽。是被告以其無犯罪故意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