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毀損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8年度花簡字第10 19號民國98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98年度調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丙○○、戊○○、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罰金新台幣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986之1號國有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花蓮市民意里民光409之3號房屋,原為高田水所使用,高田水過世後,由甲○○、高春英、丙○○、戊○○、丁○○、高健振、高昇輝、乙○○ 8名子女共同繼承該使用權,尚積欠國有財產局自民國82年1月起至96年6月止計新台幣(下同) 1,486,909元之不當得利。嗣甲○○、丙○○、戊○○、丁○○欲申請將該地號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必須滿足在該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之條件,竟未經共有人乙○○之同意,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以每小時 2千元之價格,雇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怪手司機,於96年 5月8日上午9時許前往現場,以怪手拆除上開房屋之圍牆及遮陽黑網,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圍牆共有人、遮陽黑網所有權人乙○○,經乙○○於同日上午發覺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戊○○、丁○○ 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詞相符,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及98年度請上字第64號卷第 8頁所附遮陽黑網照片可佐。綜上,被告4 人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4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雇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拆除上開物品,為間接正犯。被告等人雇工接連拆毀圍牆、遮陽黑網之行為,侵害同一乙○○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是檢察官原僅就圍牆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未起訴遮陽黑網部分,本院仍依照職權併予審酌。至於檢察官於上訴後,始另行補充被告 4人除了毀損圍牆外,尚接續毀損該土地上乙○○所有之山蘇作物,以及扯毀花蓮市民光409之3號房屋屋頂之浪板及木板云云,惟此部分均據被告4人堅詞否認,且依照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是縱使告訴人乙○○確實曾經在花蓮市○○段986之1號國有土地上種植山蘇,因山蘇尚未與國有土地分離,當屬國有土地之部分,非屬告訴人乙○○所有,告訴人乙○○對山蘇遭毀損,應無告訴權,檢察官此部分起訴難認合法,且縱使告訴、起訴合法,證人乙○○原於96年5月8日警詢中指稱山蘇係遭其胞弟高健振雇用推土機破壞毀損,並未提及被告 4人有何毀損行為,證人乙○○並當庭自承其提供之請上卷第 8頁山蘇照片沒有顯示日期,也沒辦法證明山蘇遭被告毀損等語,遍查卷內並無證據佐證山蘇遭被告毀損之事實,是自不能單憑證人乙○○之證詞、日期不明之山蘇照片,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另屋頂浪板、木板部分,證人乙○○當庭自承並無房屋的浪板和木板受損前的照片,請上卷第 9頁照片是顯示已經修理好的狀況等語,而證人乙○○原於96年 8月25日警詢時證稱:「她們趁我上班時間,雇用怪手將圍牆、房子的牆壁等拆除,只剩下屋頂及 4根水泥柱,我發現後報警處理。」等語,迄於案發 2年多後之98年10月21日始提出上訴狀指稱屋頂木板、浪板亦遭毀損云云,尚難採信,且卷內亦無照片或其他證據佐證屋頂浪板、屋板遭毀損之事實,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論1.共同正犯、2.間接正犯、3.檢察官上訴後才補充的毀損客體「遮陽黑網」,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另有毀損作物、房屋浪板、木板部分查無實據,並無理由,然指摘量刑過輕部分,因原審未及考量「遮陽黑網」亦遭毀損,檢察官此部分指摘為有理由,且原審漏論共同正犯、間接正犯,亦屬未洽,是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為高中畢業、丙○○為專科畢業、丁○○為大學畢業,均為告訴人之姊妹,為符合申請將國有土地變更為保留地之目的,而雇用怪手整地,毀損圍牆,其等就該圍牆因繼承關係有共同使用權,且該圍牆根本係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乙○○遭毀損之遮陽黑網價值非鉅,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許乃文法 官 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