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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7年度花簡字第1333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5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及其所經營之基甸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甸公司)因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債務,經臺灣中小企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96 年度執字第12254號),由本院民事執行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民國96年10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基甸公司,查封甲○○及基甸公司所有之污泥脫水機1套、花崗石大拉鋸機2台、花崗石自動研磨機1 台、橋式切割機1台、天車2台,當場於每一件動產黏貼封條而為查封之標示後,將各該機器留置現場,交由甲○○之配偶黃纓婷保管,並告知不得損壞、除去、污穢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詎甲○○竟於上開查封後至97 年1月14日期間,接續損壞、除去前開物品上本院查封之標示,並將前開查封之污泥脫水機1套、花崗石大拉鋸機2台、花崗石自動研磨機 1台搬移或拆除變賣,而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嗣於97年1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本院執行處法官會同警員至基甸公司現場履勘,發現前揭遭查封之污泥脫水機 1套、花崗石大拉鋸機2台、花崗石自動研磨機1台均已不在現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查封之污泥

脫水機1套、花崗石大拉鋸機2台、花崗石自動研磨機 1台(查封動產附表編號 1、2、3)拆卸變賣之事實,惟否認有除去查封標示及違背其效力之犯行,辯稱:沒有看見機器上貼有封條,且與臺灣中小企銀間之借貸、還款、利率等之計算存有很大爭議,上訴人及基甸公司亦陸續還款中,機器設備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已塗銷云云。經查:

⒈臺灣中小企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及基

甸公司之財產,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96年10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偕同臺灣中小企銀代理人丙○○至基甸公司查封上訴人及基甸公司所有之污泥脫水機 1套、花崗石大拉鋸機2台、花崗石自動研磨機1台、橋式切割機1台、天車2台(查封動產附表編號1、2、3、5、6 ),當場於各該機器動產黏貼封條而為查封之標示後,將各該機器留置現場,交由上訴人之配偶黃纓婷保管,上訴人於上開查封後至97年 1月14日期間,接續將前開查封之污泥脫水機1套、花崗石大拉鋸2台、花崗石自動研磨機 1台(查封動產附表編號 1、2、3)拆除變賣予資源回收場,嗣於97年1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本院執行處法官會同警員至基甸公司現場履勘時,前揭遭查封之污泥脫水機 1套、花崗石大拉鋸機2台、花崗石自動研磨機1台均已不在現場等事實,為上訴人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臺灣中小企銀代理人丙○○、黃纓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上訴人於96年11月23日書立陳述意見書、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254 號執行案件動產查封筆錄、查封動產附表物品清單暨保管收據、97年1月16日之執行筆錄各1份、查封機具照片6張、履勘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254號卷核閱屬實。

⒉上訴人雖辯稱沒有看見機器上貼有封條云云,然查,上開

查封之污泥脫水機1套、花崗石大拉鋸機2台、花崗石自動研磨機1台、橋式切割機1台、天車 0台於查封時均貼有封條之事實,有上開機具貼有封條之查封照片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67-85頁照片)。上開貼有封條之污泥脫水機1套、花崗石大拉鋸2台、花崗石自動研磨機1台既經拆卸變賣予資源回收場,則機器上之封條必遭損壞、除去,上訴人有損壞、除去查封標示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可堪認定。

⒊按刑法第 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以損壞、除去或污穢

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指之查封標示,乃係公務員本其職務之執行,就特定物明示公權力禁止任意使用或任意處分所施之封緘之印文或標記,故凡任何人有故意違背公務員查封、封印之效力者,均有可罰性,且公權力之表彰,自不得因個人主觀之認定而任意違背。是上訴人主觀上縱認為與臺灣中小企銀間之借貸、還款、利率等之計算存有爭議,上訴人及基甸公司亦陸續還款中,機器設備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已塗銷等情,然上開物品既已被查封,上訴人自不得在未經合法之法律程序(如聲明異議或提出異議之訴)之前,擅自損壞、除去或搬動處分被查封之機器等物而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上訴人辯稱其與臺灣中小企銀間債權債務之爭議云云,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除去查封標示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上訴人擅自損壞、除去查封標示並搬動處分已被查封之機器而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 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上訴人損壞、除去查封之標示,復拆解機器變賣之,其先後多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之國家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違背查封效力之包括一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部分雖未記載上訴人損壞、除去查封標示部分,惟與違背查封效力部分為包括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認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某日,除將前揭機具拆除變賣外,亦將橋式切割機1台及天車2台、花崗岩拉鋸機 2台拆除變賣,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因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39條之罪嫌云云。經查:

㈠橋式切割機1台及天車2台部分(查封動產附表編號5、6):

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會同警員於97年1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至花蓮市○○路○○號基甸公司現場履勘時,臺灣中小企銀代理人丙○○表示編號5、6之物品(即橋式切割機 1台及天車2台)仍在現場等情,有本院97年1月16日執行筆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認上訴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139條之罪,容有誤會。

㈡就「花崗岩拉鋸機」2台(查封動產附表編號4)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有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辯稱:查封動產附表編號4所記載之花崗岩拉鋸機2台在查封前 1年左右即已賣掉,執行卷第78、79頁照片所示機器(照片註記為花崗岩拉鋸機)並非查封動產附表編號 4所記載之花崗岩拉鋸機,該2台機器係案外人乙○○所有寄放於基甸公司,於97年1月16日履堪現場時還在現場等語。查:

⒈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96年10月 3日偕同臺灣中小企銀代

理人丙○○至基甸公司查封時,係依據設定抵押契約書的機器製作查封動產的附表後到現場查封,當時並未明確核對查封之品名、型號,不確定查封之動產是否「花崗岩拉鋸機」等情,業據丙○○於本院稱:「因為我們不是專業人士,或許有弄錯的可能性。當初這些機器有設定給我們,我們是依據設定抵押契約書的機器製作查封動產的附表到現場查封,查封時沒有仔細核對機器型號。我不能確定當時查封的這兩部拉鋸機是否為附表編號 4的花崗岩拉鋸機。」(見本院卷第99頁);「對於大理石業使用的大理石機器只是粗淺認識」、「對於機器名稱比較好辨認是天車、磨台,若是橋式裁剪機、切割機或拉鋸機就不太瞭解,有時會搞混。」、「(問:96年10月 3日至現場時,有無逐筆清點廠房內機器?)除了拉鋸機外,其他有逐筆核對。因為拉鋸機有花崗石大拉鋸機2 台、花崗岩拉鋸機 2台,現場有兩台拉鋸機站立著,我不知道是大拉鋸還是拉鋸機,另有兩堆機器堆放在旁邊。」、「(問:能否辨識兩堆機器是哪些機器?)不太能辨認。」、「(問:既然無法辨識,為何認為兩堆機器就是銀行資料有關附表所示的部分?)因為我們沒有預期機器會被搬走或滅失,所以就當然以為那些是我們查封的機器,且我們查封時被告不在場,但被告太太在場,也在查封筆錄上簽名,我們就以為查封是確實的。」、「97年 1月16去現場履勘時被告有提出異議,我才知道那不是拉鋸機。我現在知道那不是拉鋸機。」、「(問:是否知道那兩台是什麼機器?)不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0-142頁)。是本院 96年度執字第12254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第 78、79頁註記為「花崗岩拉鋸機」之照片所示之機器,並無法確認為「花崗岩拉鋸機」。

⒉又依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於96年間借基甸公司廠房寄

放兩部石材加工的石板研磨機 2台,借用被告工廠做整修。我把一台研磨機切割變成兩部分,分割後一台有磨盤、腳座,但沒有皮帶,另一台有磨盤、腳座、皮帶。原先的機器兩邊都可以側磨,但是能夠磨的尺寸是固定的,我把一台切割成兩台,分割後只能各磨單邊,不受石版尺寸限制。我把一側磨台拿掉,腳座是一體的,切割後一邊是三分之二,一邊是三分之一,我直接把輸送帶讓給三分之二的部分,如果是原本的一台,會賣不出去,但切開後不受尺寸限制,三分之一的部分還沒完成,只是半成品。(經依序提示執行卷84頁、81-73頁機器照片供辨認) 84頁是我的研磨機輸送台,81頁是大拉鋸,80頁是大拉鋸,79頁是我的研磨機三分之一部份,78頁是我研磨機三分之二部分,77頁是橋式切割機,76頁是大磨台。84頁研磨機輸送台是已經拆解下來的,78頁是已經組裝上去的。拉鋸機的功用是把大原石切成一片一片,拉鋸機有鋸片,有幾片鋸片石頭就會切成幾片,有四根柱子,中間裝一排鋸片,兩公分一片刀鋸,中間一個鋸框,刀片在四個柱子中間,石頭放在鋸框中間,鋸片將石頭鋸成一片一片,鋸子外面會有帆布罩著,上面會有灑泥漿的器具。拉鋸機約三米高,長度有五米,寬度約四米半到五米。研磨機就是磨台,一種研磨是表面的像玻璃,一種是磨側邊的刀邊,磨台是磨平的,研磨機是修角的。磨台是平台狀,上面有磨頭,如果石頭鋸完變成80片,將每片拉出來放在磨台上,有一個附隨版,石頭隨著輸送帶送進去磨台磨,出來後就會變光版。磨台寬有兩米到兩米半,長約十二米,高有兩米到兩米半。研磨機的構造,有一個輸送帶,把石版推進去後磨石邊。磨台的磨頭是在上面,研磨機的磨頭是在兩側。研磨機約有四米長,寬兩米半,高約兩米半,是半開放的,因為加工時要看著加工面。在操作時可以直接看到皮帶輸送帶,操作時磨頭在前面,不同的是磨頭掛在側邊;拉鋸機沒有輸送帶,研磨機及磨台有輸送帶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6 頁)。是依證人乙○○陳述拆解成二部分之研磨機之機器形狀,與執行卷第78、79頁照片所示之機器外觀略符,是執行卷第78、79頁照片所示機器,應非台灣中小企銀設定抵押之「花崗岩拉鋸機」 2台,上訴人稱辯稱96年10月3日查封時「花崗岩拉鋸機」2台不在工廠內,可堪採信。

⒊至執行卷第78、79頁照片所示機器是否為查封物品一節,查:

①上訴人辯稱執行卷第78、79頁照片所示機器並未貼有封

條,證人乙○○亦證述其至基甸公司修復該機器時未見有封條。再參臺灣中小企銀代理人丙○○於96年10月 3日查封時所拍攝照片,上揭污泥脫水機 1套、花崗石大拉鋸機2台、花崗石自動研磨機 1台、橋式切割機1台、天車2台均有拍攝貼封條之照片,惟第 78、79頁照片所示機器,並未有貼封條之照片,有各該機器照片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67-8 5頁)。

②臺灣中小企銀代理人丙○○雖於警詢陳述:「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於96年10月 3日15時30分許前往花蓮市○○路○○號基甸公司查封工廠的機具(1.污泥脫水機 1套、2.花崗石大拉鋸機2台、3.花崗石自動研磨機1台、4.花崗岩拉鋸機 2台)當場並貼上封條,當時有拍照存證」,及於偵查中證述:「花崗岩拉鋸機 2台查封時是被拆放在地上,執達員直接貼封條」(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52號卷第20頁)等語,然查丙○○就查封機器中有無「花崗岩拉鋸機」一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有「花崗岩拉鋸機」 2台被查封,於本院則證述不能辨認、不確定是否有花崗岩拉鋸機,其先後陳述不一,已難遽信,且依丙○○所稱查封之機器當場貼上封條並有拍照存照,然執行卷所附丙○○於查封時所拍攝之照片,並無執行卷第78、79頁所示機器之封條照片,是無證據證明執行卷第78、79頁照片所示機器於96年10月3日業經為查封之標示。

③再97年 1月16日本院執行處法官至基甸公司履勘時,尚

有類似於證人乙○○所述之研磨機即如執行卷第78、79頁照片所示機器在現場,有97年 1月16日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下方照片)。且依證人乙○○於本院證述,約於97年 7月中即上訴人將拍賣之機器設備點交給買受人之前才將執行卷第78、79頁照片所示之機器運走,機器現還存在,寄放於利國大理石工廠內等情(見本院卷第136、138頁),並參證人丙○○於本院證述:依照片所示機器大小形狀有可能就是當初查封時誤認為拉鋸機之機器,照片上所示機器位置與查封時誤認為是拉鋸機的位置在同一地方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2頁),可徵97年1月16日履勘現場時,執行卷第78、79頁照片所示機器尚留於現場,並未搬移,直至97年 6月中旬始為乙○○搬移運走。

⒋綜上所述,花崗岩拉鋸機2台於96年10月3日查封時,既未

在現場,顯非查封標的;而執行卷第78、79頁照片所示機器並未記載於查封動產附表,雖有該機器照片附於執行卷且嗣後遭乙○○搬移運走,然無證據證明當時已經貼上封條為查封之標示,顯難認已為查封之物品。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何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惟因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認定被告損壞、除去查封標示之行為,且就「花崗岩拉鋸機」2 台部分誤認有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均有未合。被告就「花崗岩拉鋸機」2 台部分認無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又有如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經驗、嚴重損害法院代表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債權人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與原審同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09-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