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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3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 98年度訴字第180號業務侵占等案件,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甲○○為本院 98年度訴字第 180號業務侵占等案件被告,為此請求准予自費交付前開案件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庭錄音辦法第 7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唯有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始得請求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 38條規定,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並不及於被告或自訴人(最高法院 92年度台聲字第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而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是被告本人並不具有該項權利。從而被告並非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自不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 98年度訴字第180號業務侵占等案件中係屬被告,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核發該案法庭錄音光碟,於法無據。其提起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9-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