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9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368號)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98年度執聲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肆月、參月之宣告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聲請書(見附件一及附件二)。
二、按刑法第41條第 2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刑未逾 6月者,亦適用之。」,然上揭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 662號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民國98年 6月19日起失其效力。故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既均未逾6月,經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刑後,雖已逾 6月,仍得易科罰金,自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補正聲請就其中附表一編號 1至
3 所示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除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部分,補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應執行刑部分,依釋字第662號及第366號大法官會議解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