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04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6年度易字第382號、97年度花簡字第68號、第592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係屬違憲,並自民國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
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本院96年度易字第382 號刑事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68號、第592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聲請人甲○○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
┌────────┬───────┬───────┬───────┐│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7月24日或 │ 96年10月24日 │96年11月29日往││年 月 日 │25日 │ │前回溯4日內 │├────────┼───────┼───────┼───────┤│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96年度│花蓮地檢96年度│花蓮地檢97年度││ │毒偵字第580號 │毒偵字第749號 │毒偵字第245號 ││年 度 及 案 號 │ │ │ │├─┬──────┼───────┼───────┼───────┤│最│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後├──────┼───────┼───────┼───────┤│事│案號 │96年度易字第38│97年度花簡字第│97年度花簡字第││ │ │2號 │68號 │592號 ││實├──────┼───────┼───────┼───────┤│審│判決日期 │96年11月20日 │97年1月23日 │97年5月23日 ││ │ │ │ │ │├─┼──────┼───────┼───────┼───────┤│確│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定├──────┼───────┼───────┼───────┤│判│案號 │96年度易字第38│97年度花簡字第│97年度花簡字第││ │ │2號 │68號 │592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96年12月20日 │97年2月25日 │97年6月23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 │例第10條第2項 │例第10條第2項 │├────────┼───────┼───────┼───────┤│ 附 註 │花蓮地檢97年度│花蓮地檢97年度│花蓮地檢97年度││ │執字第237號 │執字第558號 │執字第1315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