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1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明疑義(98年度執聲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經本院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160 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刑人甲○○聲請延展履行期限,為此聲請就該判決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務期限可否延長?若可延長至何時乙節惠予具可行之指示以供執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聲明疑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而科刑判決後,因檢察官係依裁判之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則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經查,本件據以聲明疑義之客體則本院97年度花交簡字第255 號有關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上揭主文已明確記載有關義務勞役之期限即「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從而,本院前開97年度花交簡字第255 號判決
主文意義明瞭,檢察官即應依該判決主文為執行,揆諸上開說明,無聲明疑義之必要,聲請人聲明疑義,於法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駁回本件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