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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4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5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陸月、陸月、參月之宣告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聲請書(見附件一及附件二)。

二、按刑法第41條第 2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刑未逾 6月者,亦適用之。」,然上揭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 662號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民國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故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既均未逾6 月,經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後,雖已逾6 月,仍得易科罰金,自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補正聲請就其中附表一編號 1至

4 所示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除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宣告刑部分,補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應執行刑部分,依釋字第662號及第366號大法官會議解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