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9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行政院衛生署署立玉里醫院禁戒中)上列被告因聲請免除保安處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執聲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依本院九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二六三號判決所處應執行之禁戒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90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 6月,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98年4月15日移送行政院衛生署署立玉里醫院執行禁戒處分。茲因受刑人於前案確定前再犯竊盜罪,業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 98年度花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 6月確定,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在案。爰依刑法第 89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免予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禁戒,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於97年4月29日以97年度玉簡字第 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 6月,於 97年4月15日確定移送行政院衛生署署立玉里醫院執行禁戒處分,有本院判決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各 1份在卷可查。嗣受刑人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同一原因認被告因有酗酒成癮問題而再犯之虞,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6月確定,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 1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免予前開保安處分之執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9條第 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