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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5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4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甲字第4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41條第 2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刑未逾 6月者,亦適用之。」,然上揭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 662號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民國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故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既均未逾6月,經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後,雖已逾6 月,仍得易科罰金,自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甲○○先後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491 號、

98 年度花簡字第68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