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7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甲字第5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先後因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 201號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7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
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