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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7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2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法裁定易科罰金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各罪(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7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 年度上訴字第218號<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3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

391 號)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業經本院審核前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認本件就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應屬有據。

(二)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二罪,曾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另就附表編號3、4所示二罪,則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時,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有該裁定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及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三)末就聲請意旨有關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標準部分,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分別判決確定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6 月,而均不得易科罰金,此觀各該判決書自明,是本件就該三刑與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時,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

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9-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