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4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刑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除保安處分(98年度執聲字第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740 號判處拘役115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於民國97年10月20 日確定。該受刑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8 日移送至行政院衛生署署立玉里醫院執行監護處分迄今。茲因該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之前與之後,再犯竊盜罪,經臺花蓮地方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拘役119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於98年7 月8日確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前段及第2項本文之規定,聲請免予後案監護處分之執行。
二、按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前段及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上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之規定辦理。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第1項,係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方法,不能資為應由法院定其執行之依據。參諸同條第2 項規定究應如何執行,係屬檢察官之職權(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170 號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拘役115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嗣受刑人於97年 12月8 日入行政院衛生署署立玉里醫院執行監護處分迄今,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聲請人雖以受刑人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而聲請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云云,惟受刑人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 項規定究應如何執行,係屬檢察官之職權,聲請人聲請裁定免除後案監護處分之執行,核無依據,亦無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