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1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8年執聲字第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依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九○號判決所處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免除保安處分執行書所載。
二、按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似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比照第1 款就宣告多數保安處分執行其一之執行方法執行之。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6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認其確有竊盜犯罪之惡習,具有危險性格,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他人財產權益,於民國98年2月16日以98年度易字第2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於98年5月20日確定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有本院判決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可查。嗣受刑人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同一原因認有竊盜犯罪之惡習,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9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免予前開保安處分之執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