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吳美津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對被告提出詐欺等案件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2月25日以96年度偵續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98年2月5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8年2月5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98年2月10 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前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件附於偵查卷可憑,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98年2月18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95年5月30 日向告訴人乙○○佯稱被告之子鍾
俊霖遭詐騙集團討債急需用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借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簽發到期日為95年7 月30日之同額本票1張作為擔保,詎該本票到期未獲兌現。㈡被告於95年9月4日受告訴人之委託,代收2 張原由游明月交
給告訴人用以清償債務之支票2 紙(票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0000000元及0000000 元)。詎被告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將上開支票交給討債公司討債,告訴人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支票,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拒不返還。
㈢被告侵占上開支票後,擅自委託自稱「莊宏明」之不詳姓名
年籍成年男子,表示欲代告訴人向游明月討債,並要求告訴人支付討債費用,告訴人乃要求被告返還前揭支票,惟無結果。嗣被告竟於96年3月8日教唆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大陸地區電話撥打至告訴人經營之佳禎美容院,在電話中向該店美容師張秀珠恫以:妳問她(指告訴人)怎麼處理,若不處理,再開也沒有三天等語。被告復於96年6月11 日,夥同綽號「小楊」、「大頭」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到上開美容院,「小楊」當場以:你140 萬要不要拿出來,如果不拿出來的話就不要開店了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詐欺、侵占、恐嚇罪嫌云云。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㈠詐欺罪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為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笫260號判例參照)。依證人乙○○證稱:96年5、6 月份甲○○有到店裡向乙○○借錢,甲○○表示欠地下錢莊120 萬,是因為她兒子鍾俊霖被詐騙集團討債,乙○○說沒那麼多錢,只能借25萬,乙○○與甲○○是20多年的朋友,而且鍾俊霖曾是乙○○先生的學生,乙○○不忍心鍾俊霖受到傷害,所以乙○○才借錢給甲○○等語,可認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乃基於雙方情誼,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符,應認其罪嫌不足。至該25萬元款項是否已經清償,雙方若有爭執,宜循民事途徑解決,與詐欺罪無涉,附此敘明。
㈡侵占罪部分:
依證人楊霑諺證稱:伊之前是芮豐公司員工,甲○○是其母親的朋友,甲○○與游明月、乙○○彼此有債務關係,甲○○委託伊處理,並交付3張支票,其中2張是游明月開的,有
1 張不是游明月開的,甲○○委託伊向游明月要錢,後來芮豐公司綽號「裝肖仔」的許先生幫伊打電話給甲○○講委託處理債務的事,當時甲○○與乙○○在一起,乙○○與游明月也有債務關係,乙○○就在電話中同意許先生寫合約書,一起處理乙○○與游明月的債務,乙○○沒有在合約上親自簽名,因為乙○○在電話中表示要全權交給甲○○處理等語,及證人許長安證稱:伊96年在芮豐公司工作,小楊(即證人楊霑諺)提到甲○○、乙○○有債務關係,委託芮豐公司處理,小楊叫伊打電話給甲○○,當時剛好乙○○在甲○○旁邊,乙○○在電話中表示伊與甲○○2、30 年交情,要伊直接與甲○○處理就好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抵相符,復有委託合約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實將上述支票交付芮豐公司處理債務。參以前揭支票並未遭被告提示兌領,證人楊霑諺亦證稱上開支票還在芮豐公司等情,可認前揭支票並未遭被告侵占,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
㈢恐嚇罪部分:
⑴告訴人陳稱:96年3月8日打電話到店裡的人沒有說名字,
只有說是大陸打來的,還說是甲○○找他討債等語,是告訴人指訴上開恐嚇電話係被告教唆他人所為乙節,僅屬片面臆測,並無實據佐證。況證人張秀珠到庭證稱:96年伊在上開美容院接過好幾通電話,前面幾通是自稱莊宏明的人打來的,都是要找乙○○拿錢,並沒有說恐嚇的話,之後有二通電話是不知名的人表示從大陸打來的,也都是要找乙○○拿錢,並沒有說恐嚇的話等語,是證人張秀珠並未接獲告訴人所指之恐嚇電話,告訴人此部分指訴,難認可採。
⑵證人張秀珠證稱:96年有一天甲○○帶了三名男子到店裡
,其中一名叫「小楊」的男子叫伊進去美容室,不讓伊在場,後來客人走了之後,「小楊」問伊甲○○有無投資乙○○的店,伊說沒有,「小楊」要其對講出來的話負責,否則知道伊住在哪裡,伊聽了並不害怕,因為伊講的都實在,其未聽到甲○○和乙○○的談話等語,是證人張秀珠並未見聞告訴人指訴之恐嚇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嫌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何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指訴之恐嚇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四、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本案經原檢察官調查後,並未發現有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上揭罪嫌,理由業據原檢察官詳述於不起訴處分書內,是認其罪嫌應認尚有不足,故聲請意旨所指,自屬無據。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而以再議為無理由,為駁回之處分。
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詐欺部分:
⒈被告確於95年5月30 日向聲請人佯稱:「我兒子被詐騙集
團討債,希望妳能救我兒子,目前尚差25萬元,希望妳能借給我」等語,聲請人一時心軟而陷於錯誤,乃借款25萬元給被告,並要求被告開立到期日為95年7月30 日之同額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詎料,到期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被告竟置之不理,告訴人始知受騙。而上揭被告如何向告訴人騙取財物之事實,聲請人之店員「張秀珠」當日均在場聽聞,且經聲請人迭於原檢察官偵查時聲請傳訊該證人作證,但檢察官竟置之不理。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有向聲請人借25萬元,尚未清償,檢
察官僅憑被告稱「我已經還了」的辯詞,遽信被告所辯之詞,對於被告如何清償?款項何來?是否有清償事實?均未詳查,顯見檢察官認定事實有嚴重疏漏與率斷之違誤。
⒊證人即被告之子鍾俊霖經傳未到庭,但其曾具狀表明對兩
造間之事情不知情,足證被告之子鍾俊霖根本沒有遭到詐騙集團討債之事,被告以此理由向聲請人佯稱,以騙得告訴人之同情,致陷於錯誤而借款25萬元予被告,原檢察官反認被告無詐欺犯行,其推理與邏輯有欠周延。
㈡侵占部分:
⒈依商工登記資料系統查詢所示,關於芮豐財務管理顧問公
司為「查無資料」,證人楊霑諺及許長安是否確係該公司員工亦無所知,渠等證詞之可信度應有所疑,原檢察官未予詳查,即認被告就侵占罪部分罪嫌不足,實有不當。⒉被告之債務人游明月前曾交付面額各112萬5000元、270萬
元、146萬元支票3張給聲請人,聲請人將上開3 張支票委由被告存入其萬泰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提示,被告已將其中面額146 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交付聲請人,惟將另2 張支票侵占入己。聲請人並未委託被告與財務顧問公司接洽處理,被告辯稱:「跟財務公司有簽立合約」等語,然究被告有無提供相關契約以實其說?該2 紙支票是在財務公司或被告持有中?均未見檢察官調查,偵查自屬不當。
㈢恐嚇部分:
⒈96年3月8日證人張秀珠接獲不知名之人自大陸打來之電話
,告訴人有電話錄音可資證明,非聲請人臆測而來,原處分書未進一步深究,有逸脫論理法則之支配範圍。
⒉證人張秀珠證稱:「96年有一天甲○○帶了三名男子到店
裡,叫伊進去美容室,不讓伊在場,後來客人走了之後,「小楊」問伊甲○○有無投資乙○○的店,伊說沒有,「小楊」要其對講出來的話負責,否則知道伊住在哪裡,伊聽了並不害怕,因為伊講的都實在,其未聽到甲○○和乙○○的談話」等語,據上,小楊要張秀珠對講出來的話負責,否則知道伊住哪裡戥,係將來惡害之通知,且按文義推得證人張秀珠之不害怕,係因伊所述為實情,而非不畏懼小楊可能對其不利。原檢察官對於被告為何夥同其他三人至聲請人所開設之美容院?被告與聲請人間談話內容為何?與被告同行之人於當時有何舉動等?不起訴處分書中皆未提及,原檢察官遽認被告無恐嚇犯行,實為率斷。
六、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
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
㈡本案被告所涉詐欺、侵占、恐嚇等犯罪嫌疑不足,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而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認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詐欺、侵占、恐嚇等罪嫌未足而予處分不起訴,並無不當,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為駁回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並補充如下:
⒈詐欺部分:證人張秀珠及被告之子鍾俊霖於偵查中均已經
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有證人張秀珠、鍾俊霖於偵查中之證詞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意旨指稱原檢察官未予調查云云,自非可採。又聲請人與被告為認識約30年之朋友,為聲請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足見聲請人與被告間應有相當之情誼及信賴,且依聲請人自承因一時心軟而借款與被告,顯見聲請人係因與被告之30年情誼,基於朋友之情而同意借款,與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尚不相符。原檢察官認被告所為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符,及該25萬元款項是否已經清償,雙方若有爭執,宜循民事途徑解決,與詐欺罪無涉,而為不起訴處分,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⒉侵占部分:被告將聲請人所指之上述2 張支票交付芮豐公
司處理債務,上開支票還在芮豐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芮豐公司人員許長安、楊霑諺證述明確,並有委託合約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意旨謂「究竟被告有無提供相關契約以實其說?該2 紙支票是在財務公司或被告持有中?均未經檢察官調查」云云,顯無可採。又關於芮豐財務管理顧問公司雖查無登記資料,然此僅可認定芮豐公司係未經合法登記之公司,尚難遽謂證人許長安、楊霑諺之證詞係為不實。
⒊恐嚇部分:
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僅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因其恐嚇生安全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倘受惡害之通知者,並未心生畏懼致生安全上之危害,即與刑法第305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再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②依證人張秀珠證述,在聲請人開設之美容院雖接過自稱
莊宏明的人打來的電話及不知名之人從大陸打來的電話,惟都是要找乙○○拿錢,並沒有說恐嚇的話等語,有證人張秀珠之證詞在卷可稽,是證人張秀珠並未接獲聲請人所指之恐嚇電話。聲請人雖稱有電話錄音為憑云云,縱有自大陸打來之恐嚇電話,然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教唆,聲請人指訴被告教唆恐嚇云云,尚屬無據。
③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
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依證人張秀珠證稱:96年有一天甲○○帶了三名男子到店裡,其中一名叫「小楊」的男子叫伊進去美容室,不讓伊在場,後來客人走了之後,「小楊」問伊甲○○有無投資乙○○的店,伊說沒有,「小楊」要其對講出來的話負責,否則知道伊住在哪裡,伊聽了並不害怕,因為伊講的都實在,其未聽到甲○○和乙○○的談話等語,是於聲請人所稱之96年6月11 日證人乙○○並未見聞告訴人指訴之恐嚇犯行。且證人張秀珠對「小楊」當時對伊所為「知道伊住那裡」之言語,並未感到害怕,即與恐嚇罪之「心生畏怖」之要件不合,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犯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