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二所列日期分別犯竊盜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罪之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下稱新刑法),自應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定其準據法,合先敘明。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定有明文。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新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惟新刑法第41條第2 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於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者,仍得易科罰金乙節,自屬較有利於受刑人。據上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四)綜上比較,故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罪減刑後,並定執行之刑之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經核檢察官上開之聲請,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 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