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所列日期分別犯詐欺罪與恐嚇等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罪之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所示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
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下稱新刑法),自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定其準據法,合先敘明。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定有明文。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新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綜上比較,故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減刑後,並定執行之刑之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經核檢察官上開之聲請,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