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罪所處之刑,均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並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3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 3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判處有期徒刑4年)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3所示之常業竊盜罪另有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不適用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 10條第 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