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竊盜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另與附表編號二所列搶奪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1年11月7 日犯竊盜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 所列搶奪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附表:
┌─────┬────────┬────────┐│編 號│ ⒈ │ ⒉ │├─────┼────────┼────────┤│罪 名│ 竊 盜 │ 搶 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3年 │├─────┼────────┼────────┤│犯罪日期 │ 91年11月7日 │86年9月17日上午7││ │ │時許 │├─────┼────────┼────────┤│偵查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 │檢察署92年偵字第│檢察署86年度少連││ │48號 │偵字第288、297、││ │ │299號 │├─┬───┼────────┼────────┤│最│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 號│ 92年度花簡字第 │ 97年度訴緝字第 ││實│ │ 296號 │ 65號 ││審├───┼────────┼────────┤│ │判 決│ 93年1月14日 │ 97年12月17日 ││ │日 期│ │ │├─┼───┼────────┼────────┤│確│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 號│ 92年度花簡字第 │ 97年度訴緝字第 ││決│ │ 296號 │ 65號 ││ ├───┼────────┼────────┤│ │確 定│ 93年2月6日 │ 98年1月10日 ││ │日 期│ │ │├─┴───┼────────┼────────┤│九十六年罪│ 合 │ 不 合 ││犯減刑條例│ │ │├─────┼────────┼────────┤│減刑後之 │ 有期徒刑3月 │ 不得減刑 ││刑期 │ │ │├─────┼────────┼────────┤│備 註│花蓮地檢93年度執│臺南地檢98年度執││ │字第289號 │字第406號 │└─────┴────────┴────────┘